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37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文祺
- 訴訟代理人
- 曹甄秝
- 訴訟代理人
- 曾語蘋
- 被告
- 一元堂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銘欽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永豐銀行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游國治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翁文祺,業據翁文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一元堂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元堂公司)前邀同被告陳銘欽(下稱陳銘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一元堂公司於104年7月1日填具撥款申請書,申請原告撥付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每月應繳付按原告公告之12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年息4%機動計算之利息(利息利率現為年息5.3541%),清償方式為按月還本付息,並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8條、第12條約定如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一元堂公司於106年1月2日發生未清償本金利息情事,則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迄今尚欠本金60萬5,9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陳銘欽為一元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一元堂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5,9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率查詢表、永豐銀行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2頁),互核相符;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請 求 金 額 │ 利 息 │違 約 金│ │號│(新臺幣) │ │ │ ├─┼──────┼─────────┼───────────┤ │1 │393,843元 │自106年1月2日起至 │自106年2月3日起至106年│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8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10│ │ │ │3541%計算。 │%計算,自106年8月3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 │ │ │ │20%計算。 │ ├─┼──────┼─────────┼───────────┤ │2 │212,069元 │自106年1月2日起至 │自106年2月3日起至106年│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8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10│ │ │ │3541%計算。 │%計算,自106年8月3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 │ │ │ │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