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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39號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蔡政哲解怡蕙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39號

原告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欣頤律師
被告
偉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偉育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殷尚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劉昱劭律師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 條第1 前段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與被告偉齊股份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5 日簽立之「Shareholders' Agreement 」第13.11 條,以及原告與被告於97年4 月15日簽立之「Ancillary Agreement 」第6.4 條約定,足證兩造已約定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一切爭議,應依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所定仲裁程序進行仲裁為紛爭解決機制,故依被告聲請,於106 年7 月26日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4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三、茲本件原告業具狀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狀附卷可參,本件訴訟已無為實體審究、裁判之必要,自無庸待原告陳報提付仲裁之結果,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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