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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40號

履行合建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40號

原告
銘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被告
李銘碩(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被告
李佳美(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被告
李佳霙(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被告
李佳穗(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被告
李佳蓉(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被告
李佳純(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上列6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6 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李明聰(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則規定甚明。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略以:被告李銘碩、李佳美、李佳霙、李佳穗、李佳蓉、李佳純、李明聰等7 人(下稱被告李銘碩等7 人)因繼承被繼承人李杜少華之遺產而取得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李杜少華前於民國53年間因認杜瑞奎以偽造文書手段侵害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權而提起自訴,杜瑞奎並經臺灣高等法院58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60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6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 號判決有罪在案,足認李杜少華與杜瑞奎就本件系爭土地間已存有利害衝突,是之後李杜少華繼承其兄即杜瑞奎之遺產,再由被告等7 人轉而承受杜瑞奎之訴訟上地位,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意旨,應認其等不具被告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7 人均係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顯非無訴訟能力之人,原告徒以其等之被繼承人李杜少華與杜瑞奎間曾有刑事糾葛之利害衝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與上揭條文規定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意旨,係指訴訟進行中,一造當事人中之一人為其餘當事人之被繼承人,倘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其餘當事人承受訴訟,則對造當事人之就繼承部分將無訴訟上對立關係存在,故認為僅由同一造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即可,決議要旨及立論背景全與本件訴訟情形不同,顯難憑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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