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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40號

履行合建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40號

原告
銘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被告
杜珠治即杜若華(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監護人
庄溫敬
被告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銘碩(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複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複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告
李佳美(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被告
李佳霙(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被告
李佳穗(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被告
李佳蓉(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被告
李佳純(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上列6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6 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李明聰(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珠治8 人之被繼承人杜瑞奎於民國91年 6月28日與訴外人余嘉男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訂由杜瑞奎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均全部)及同小段78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余嘉男,同時雙方另簽訂「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第2 點前段則約定:「乙方(即杜瑞奎)同意於買賣合約簽訂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為藉口拒絕履行,否則視為乙方違約。」第 3點約定:「乙方同意於本約簽訂同時,與甲方(即余嘉男)簽訂合建契約做為乙方之履行保證,如乙方違反買賣合約,則無條同意由甲方或甲方指定或轉讓之第三人,以合建契約條件履行,乙方不得異議。」另再簽訂「同意書」1 份,其中第4 點約定:「甲(即余嘉男)、乙(即杜瑞奎)雙方同意,如任何一方未履行,致土地買賣合約無法完成,則本書視同獨立主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無涉,雙方均可依本書請求依照原土地買賣或合建契約內容所定履行權利及義務。」故雙方於同日另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其中第1 條約定:「. . . 前揭土地經甲方(按即杜瑞奎)書面同意後,依約提供乙方(即余嘉男)使用。」嗣後訴外人余嘉男請求杜瑞奎履行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杜瑞奎不僅迄今尚未為之,竟於93年6 月7 日、103 年1 月2 日先後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甚至於103 年1 月2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惡意違約情節重大。其後訴外人余嘉男與原告於92年6 月2 日簽訂「合建契約讓渡證明書」,將上開「房屋合建契約書」之權利轉讓原告,原告及訴外人余嘉男分別於92年7 月4 日、103 年7 月25日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即杜瑞奎,原告自得請求杜瑞奎履行上開契約義務,爰依上開「同意書」第4 條、「房屋合建契約書」第1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即杜瑞奎之法定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杜珠治、李銘碩、李佳美、李佳霙、李佳穗、李佳蓉、李佳純(下稱被告李銘碩等7 人)則以:原告所執「土地買賣契約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㈠字第5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訴外人余嘉男與杜瑞奎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達一致而不成立;且訴外人余嘉男於該事件審理中已自認該土地買賣契約之附件就是道路使用同意書及房屋合建契約,屬於從契約,則主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既不成立,則「房屋合建契約書」、「土地買賣附帶同意書」、「同意書」等從契約自均失所附麗亦不存在。又觀諸原告所執「合建契約讓渡證明書」記載:「讓渡人(按即余嘉男)於民國91年6 月18日,與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天母三小段71、72、73、78(持分1/ 2)、79、80、90-1地號地主杜瑞奎所簽訂之合建契約(詳如附件),同意讓與受讓人(即原告)全權自由行使其全部權利與義務。」僅有將「房屋合建契約書」讓與原告,其餘契約均未讓與,且並非債權讓與,而係契約承擔,原告既未取得杜瑞奎或其繼承人之同意,自無從持「同意書」或「合建契約書」訴請被告李銘碩等7 人履約。縱認「同意書」獨立於「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存在,然觀該「同意書」第4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如任何一方未履行,致土地買賣契約無法完成,則本書視同獨立主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無涉,雙方均可依本書請求依照原土地買賣或合建契約內容所定履行權利及義務。」係以簽約一方未履行導致土地買賣契約無法完成為條件始得主張,則該土地買賣契約因系爭判決認定雙方意思表示未一致而不成立,自無存有違約而導致契約無法完成情事之可能,故原告主張依「同意書」之約定可視為獨立主約,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明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106年8月30日具狀以:伊已於104 年7 月27日為拋棄繼承李杜少華遺產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115號准予備查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杜瑞奎於104 年3 月16日死亡,其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故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杜珠治、訴外人李杜少華繼承其遺產;嗣李杜少華於104 年6 月29日死亡,被告李銘碩、李佳美、李佳霙、李佳穗、李佳蓉、李佳純、李明聰等7 人為李杜少華之法定繼承人。又被告李明聰於104 年7 月27 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4年7 月31日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115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第32頁),並有被繼承人杜瑞奎除戶戶籍謄本、訴外人李杜少華繼承系統表、被告杜珠治手寫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4 年7 月31日北院木家合104 年度司繼字第111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頁、第46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96頁),已堪認為事實。

五、至本件原告執其與訴外人余嘉男簽訂之「合建契約讓渡權利書」,主張繼受訴外人余嘉男對於被繼承人杜瑞奎請求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權利,則為被告李銘碩等7 人所否認,並辯以:訴外人余嘉男與被繼承人杜瑞奎間所簽訂與本件有關之契約均不成立,且原告繼受訴外人余嘉男之權利屬於契約承擔,未徵得被繼承人杜瑞奎或被告等人之同意,自不生效力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訴外人余嘉男與被繼承人杜瑞奎間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合建契約書」、「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同意書」等契約是否成立?㈡原告與訴外人余嘉男於92年6 月2 日簽訂之「合建契約讓渡權利書」,係屬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是否未得杜瑞奎或被告等人之同意而對其等不生效力?㈢原告依據「房屋合建契約書」、「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銘碩等7 人就系爭土地出具使用權同意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訴外人余嘉男與被繼承人杜瑞奎間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合建契約書」、「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同意書」等契約,均不成立: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嘉男對被告等人有請求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權利,訴外人余嘉男並已將該權利讓與原告,為被告李銘碩等7 人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提出由訴外人余嘉男與被繼承人杜瑞奎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合建契約書」、「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同意書」等件(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頁至第22頁背面、第175 頁),主張訴外人余嘉男得依其中「房屋合建契約書」、「同意書」之約定內容,請求被繼承人杜瑞奎就系爭土地出具使用權同意書。被告李銘碩等7 人就「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合建契約書」、「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等件係由被繼承人杜瑞奎簽名,而爭執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0 頁),惟該等私文書前經被繼承人杜瑞奎於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均為其親簽無訛(見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下稱重訴字第301 號】卷六第29頁至第30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卷一第103 頁),自堪信為真正,被告李銘碩等7 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3.惟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李銘碩等7 人則主張該契約未成立,並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資為抗辯。經本院調取該案民事卷宗審閱卷附被繼承人杜瑞奎所提出之同為訴外人余嘉男、被繼承人杜瑞奎簽署之3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2 份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係記載:「第六條:特約事項:. . . ㈡乙方(指杜瑞奎)以乙方名義為起造人,於本件買賣土地上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建字第209 等建築執照,有效期限至民國玖拾貳年拾壹月拾伍日,乙方同意於甲方(指余嘉男)付第二次款時無償轉讓甲方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給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但其建築師設計費用則由甲方變更起造人名義後,補貼乙方新台幣(空白)萬元整。」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28 號【下稱重上字第428 號】卷二第97頁、第 102頁);另其中1 份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卻僅記載:「第六條:特約事項:. . . ㈡乙方以乙方名義為起造人,於本件買賣土地上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空白)字第(空白)等建築執照,有效期限至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乙方同意於甲方付第二次款時無償轉讓甲方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給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但其建築師設計費用則由甲方變更起造人名義後,補貼乙方新台幣(空白)萬元整。」(見重上字第428 號卷二第92頁)。足見訴外人余嘉男與被繼承人杜瑞奎間,關於建築執照之轉讓、變更其起造人名義,及補貼建築師設計費用等契約特約事項,數份契約所約定內容不一,尚難遽認雙方就「土地買賣契約書」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為合致。再觀諸本件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 條原記載:「本約簽訂後,倘甲方(指余嘉男)不買,願將既付款全部由乙方(指杜瑞奎)無條件沒收,抵充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相當於所收價款貳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交付甲方後,經甲方同意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惟該條文之內容業經刪除,並以手寫註明:「(本條文作廢,另附履行同意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頁);而被繼承人杜瑞奎所持有之另1 份契約,卻未將原第9 條條文內容刪除,亦未有上開手寫註明之文字(見重上字第428 號卷二第93頁),則雙方就契約之履行及違約賠償究竟達成何項意思表示之合致,更顯疑義,益徵該土地買賣契約並不成立。

4.又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記載:「立買賣契約人:買主余嘉男、賣主杜瑞奎…雙方就台北市士林區天母段三小段七一、七二、七三、七八(持分1/2 )七九、八

十、九十- 一地號,共八筆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如下:. . . ㈢乙方(指杜瑞奎)同意於本契約簽訂同時,與甲方(指余嘉男)簽訂合建契約做為乙方之履行保證,如乙方違反買賣合約,則無條件同意由甲方或甲方指定或轉讓之第三人,以合建契約條件履行,乙方不得異議。. . . 」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頁),故雙方另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做為被繼承人杜瑞奎之履約保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本件「房屋合建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土地所有權人:杜瑞奎(以下簡稱甲方)、投資興建人:(空白未記載)(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合作興建大廈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左,以資共同共同遵守:第一條、合建基地及合建範圍:甲方願意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士林區天母三小段七一、

七二、七三、七八、七九、八十、九十- 一地號等七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78持分1/ 2、4431平方公尺約(1340坪)之土地與乙方合建,雙方同意本合建案之範圍如附件(附件二)紅線所示之區域內之地號,但乙方如因實際開發之需,經甲、乙雙方同意增減本約基地範圍,前揭土地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依約提供乙方使用。. . . 第十六條、特約條款㈠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日起六個月內,如乙方籌得資金,甲方願以每坪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整將本案基地全數售給乙方,並於乙方付清土地價款時解除本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頁、第16頁),然被繼承人杜瑞奎於上開民事事件提出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則記載:「立契約書人:土地所有權人:杜瑞奎(以下簡稱甲方)、投資興建人:(空白未記載)(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合作興建大廈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左,以資共同遵守:第一條、合建基地及合建範圍:甲方(指杜瑞奎)願意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士林區天母三小段七一、七二、七三、七八、七九、八十、九十 -一地號等七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空白未記載)平方公尺約(《空白未記載》坪)之土地與乙方合建,雙方同意本合建案之範圍如附件(附件二)紅線所示之區域內之地號,但乙方如因實際開發之需,經甲、乙雙方同意增減本約基地範圍,前揭土地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依約提供乙方使用。. . . 第十六條、特約條款㈠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日起六個月內,如乙方籌得資金,甲方願以每坪新台幣(空白未記載)萬元整將本案基地全數售給乙方,並於乙方付清土地價款時解除本約。」等情(見重上字第428 號卷二第 107頁、第114 頁),可見該2 份「房屋合建契約書」其上投資興建人均係空白未記載,亦即該契約並無雙方之當事人,且2 份契約關於被繼承人杜瑞奎所應提供合建所需土地之面積,雙方以特約條款所約定上訴人出賣之基地之每坪之價額,並不相同,難認雙方就此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遑論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已達意思表示合致。

5.另原告所提出之本件「同意書」第3 條記載:「乙方(指杜瑞奎)同意如因乙方未履行致土地買賣契約無法完成,則同意將所收訂金轉為履行合建契約用,乙方並同意甲方(指余嘉男)於合建開工前六個月內,有權選擇合建或依合約每坪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售給甲方。」、第4 條記載:「甲乙雙方同意,如任何一方未履行,致土地買賣合約無法完成,則本書視同獨立主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無涉,雙方均可依本書請求依照原土地買賣或合建契約內容所訂履行權利及義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5 頁),惟被繼承人杜瑞奎提出同為訴外人余嘉男、被繼承人杜瑞奎簽署之3 份「同意書」,卻均無上開第3 、4 條約定內容(見重上字第428 號卷第94頁、第99頁、第104 頁),則雙方就「同意書」究竟有無該等意思表示之合致,顯有疑義;況且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合建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未達成一致,難認契約成立,已如前述,則該「同意書」所載「如任何一方未履行,致土地買賣合約無法完成」及「雙方均可依本書請求依照原土地買賣或合建契約內容所訂履行權利及義務」之內容,要屬無從成就之條件或得據以請求履行權利及義務,亦堪認定。

6.又證人李明諭律師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91年夏天某日,伊秘書接到訴外人余嘉男的電話,說要見證1 份契約,原來約定時間是下午3 點多,但後來因杜瑞奎的時間配合問題,就改到下午5 點多;下午6 點伊看到杜瑞奎進來,伊就去打招呼,請他們到辦公室稍坐,他們拿出1 份4 式的契約,當時契約還是空白的,伊只是做見證,不負責協商,所以請他們先確認契約內容,事後伊會再來見證;伊準備用見證章,接下來杜瑞奎就說價格賣得太便宜了,. . . 不料杜瑞奎當著余嘉男的面就說:「我是被你們綁來的,不然我是不會這樣簽的」,當時伊聽不出是綁架,但因為契約簽完還如此紛擾,伊就勸余嘉男先走,隨後杜瑞奎就跑到門口去叫該名在沙發上等的人先走,該名人士隨即離開,接下來杜瑞奎說他是被綁架而來的;余嘉男似乎帶走1 份契約,其他契約書伊全部交給杜瑞奎,另外還有支票及收據等語(見重訴字第301 號卷三第162 頁至第164 頁),足見杜瑞奎於簽訂上開契約時,仍與訴外人余嘉男就契約之內容有所爭執,且於簽訂之後隨即於證人李明諭面前表示遭人綁架而無簽訂該契約之意等情,亦可佐證雙方就上開契約之內容均未達成合意甚明。

7.從而,訴外人余嘉男與被繼承人杜瑞奎間就「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合建契約書」、「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同意書」等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未達成一致,自難認該等契約業已成立。

(二)原告與訴外人余嘉男於92年6 月2 日簽訂之「合建契約讓渡權利書」,係屬契約承擔,其未得被繼承人杜瑞奎或被告之同意,自不生效力: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者,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2.查原告與訴外人余嘉男於92年6 月2 日簽訂之「合建契約讓渡證明書」係約定:「立讓渡人(指余嘉男)於民國91年 6月18日與座落於台北市士林區天母三小段71、72、73、78(持分二分之一)、79、80、90-1地號地主杜瑞奎所簽訂之合建契約(詳如附件),同意讓與受讓人(指原告)全權自由行使其『全部權利與義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已載明訴外人余嘉男將其與被繼承人杜瑞奎間之合建契約「全部權利與義務」概括移轉原告承受,依上揭說明,性質上自屬契約承擔無疑,而被告李銘碩等7 人既否認被繼承人杜瑞奎同意該契約承擔之契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則該契約承擔對於被告李銘碩等7 人,自不生效力。至原告雖主張依訴外人余嘉男與被繼承人杜瑞奎另簽訂之「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第3 條已約定:「. . . . 如乙方(指杜瑞奎)違反買賣合約,則無條件同意由甲方(指余嘉男)或甲方指定或轉讓之第三人,以合建契約條件履行,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頁),可以認為被繼承人杜瑞奎簽約時已經無條件同意由訴外人余嘉男轉讓第三人以合建契約條件履行等語,然此係另一契約關係即「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之約定,而無論該契約或上揭「同意書」是否亦由訴外人余嘉男讓與原告,同時徵得被繼承人杜瑞奎之同意,既仍有疑義,則原告執此等約定主張被繼承人杜瑞奎預先同意訴外人余嘉男得將「房屋合建契約書」之法律上地位讓與第三人,仍屬無據。

(三)原告依據「房屋合建契約書」、「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銘碩等7 人就系爭土地出具使用權同意書,為無理由:查訴外人余嘉男與被繼承人杜瑞奎間就「房屋合建契約書」、「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未達成一致,難認契約業已成立,則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等契約所拘束,亦無庸履行該等契約之義務,又縱使上開「房屋合建契約書」成立生效,然原告概括承受該契約之法律上地位,既未得當事人之一方即被繼承人杜瑞奎或被告李銘碩等7 人之同意,對於被告李銘碩等7 人不生效力,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銘碩等7 人就系爭土地出具使用權同意書,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杜瑞奎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李明聰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李明聰業已於104 年7 月27日就李杜少華之遺產合法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4 年7 月31日北院木家合104 年度司繼字第1115號函文准予備查在案,依法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明聰之拋棄繼承不合法,所執理由僅泛稱:援引被告杜珠治另訴請求確認被告李明聰拋棄繼承無效之理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9 頁),然被告杜珠治與李明聰間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事件,前因被告杜珠治未依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144 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故未經實質審理,而該事件中被告杜珠治所持理由乃被告李明聰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惟原告於本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聲請調查,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是以,被告李明聰對於杜瑞奎與訴外人余嘉男間上開契約所生債權債務,依法不生繼承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李明聰履行房屋合建契約之債務,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房屋合建契約書」、「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出具使用權同意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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