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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54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54號
原   告
強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翔
訴訟代理人
龎家豪
鄧宗信
被   告
媒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媒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媒碩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1021800 號函為解散登記,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清算人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14、23頁),則依上開規定,應以媒碩公司董事楊明賢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楊明賢為被告媒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媒碩公司於105 年8 月委託原告規劃並購買廣告,兩造並簽立合約,由原告為被告媒碩公司於三重客運、光華巴士上刊登展示廣告,廣告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5萬6,500 元,原告已於105 年11月依約執行完畢,並交付被告媒碩公司合約書及統一發票。詎料被告媒碩公司於公車廣告宣傳結束後迄今,仍未清償帳款,對原告之催討,亦均置之不理,被告媒碩公司更無預警結束營業,至今無法取得聯繫。原告嗣於106 年1 月間聲請執行命令,惟無法合法送達被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媒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6,500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統一發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3 月29日士院彩非理106 年度司促字第542 號函及公告證書等件附於本院卷內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上開情事,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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