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雷克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10號原 告 雷克志(SHAH RAKESH JASWANTLAL)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被 告 黃彥樺 被 告 沅暉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熊永年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說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到院,暨將書狀繕本自送對造:原告主張前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持被告黃彥樺轉交之當票前往大千當舖贖回其所有之黃彩裸鑽及黃彩鑽戒時,共交付該當舖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及利息21萬2,000 元一節,請說明㈠前揭2 珠寶之贖金及利息分別為何?㈡前揭利息之計算式即「每日2240元×65日=21萬2,000 元」,其中每 日利息數額及計息天數之依據為何?㈢原告給付前揭款項之證據為何?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