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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張婷妮

  • 原告
    雷克志
  • 被告
    黃彥樺沅暉國際有限公司法人熊永年陳明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10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雷克志(SHAH RAKESH JASWANTLAL)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彥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沅暉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熊永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 5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曾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832元,前述裁定已交郵務機構於107 年8 月1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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