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12號原 告 陳忠年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複代理人 劉典祐 被 告 陳德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萬沅之繼承人,陳萬沅曾就臺灣豐碩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陳萬沅過世後,原被告均繼承該債務,並於民國100年間,由陳萬沅之繼承人即原被告及陳信年 三人,共同出具申請書向國泰世華銀行協商還款事宜,協議由三人還款新台幣(下同)2,169,000元予國泰世華銀行。惟 被告並未履行,該筆債務乃由原告於102年5月30日代為清償完畢。㈡嗣被告向本院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05年度重 家訴字第7號判決認定原告為被繼承人陳萬沅代償債務2,169,000元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確定,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1/4,故應負擔2,169,000元之1/4,即542,250元(計算 式:2,169,000×1/4=542,250)。惟被告遲未依該判決向原 告清償債務,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繼承及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2,250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還款之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代位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501號卷第5及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1條第 1項、第2項本文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被繼承人陳萬沅之債務,既經前開判決認定應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542,250元確定,而被告負擔之債務亦因原告於102年5月30日全 數清償完畢而消滅,有代位清償證明書可參,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81條向被告請求償還其分擔部分即 542,250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