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徐淑芬
- 法定代理人林蔚山
- 原告黃慶光
- 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14號原 告 黃慶光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曹珮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所召開股東常會所為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承認被告105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被告 105年度盈虧撥補表及選舉董事案選舉結果等決議無效,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決議是否無效,涉及公司得否將董事競業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揭載於各項表冊所報告事項之責任,均會影響被告公司對其董事或監察人追訴法律責任之範圍,則原告基於股東地位對被告所享有之權利當會受到影響,此會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故原告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之爭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同 大學尚志大樓9樓召開106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程「㈤討論事項」之討論案,討論被告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含獨立董事),如有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董事競業之行為 ,擬請求股東會同意解除董事(含獨立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惟被告「㈤討論事項」提請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未具體「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究係何董事擬解除競業禁止,亦未說明擬解除競業禁止董事所從事行為之重要內容。被告未提供股東會為許可與否所需要之判斷資料,其許可應非適法,原則上應歸無效。又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規定,明定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議案,除應於召集事由 中列舉外,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使股東出席會議前,有機會了解該議案之主要內容以及在不能親自出席時如何授權委託之決定,以提昇股東會之功能。被告系爭股東會未具體說明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具體重要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09條 第1項之規定及經濟部86年8月20日經商字第862197號函釋,其決議無效。公司在進行股東許可決議前,至少應提供全體股東有關董事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以便股東在表決前有相當之判斷資料。倘股東會議案僅為概括性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對於董事競業行為之內容卻毫無所悉,則全體股東無法評估判斷是否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及其風險,與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違反該規定者,依公司法第191條「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之規定,係屬於違反強制規定,應認為股東會決議無效。縱認系爭決議並非無效,其召集程序亦有違法之情形,而應予撤銷。 ㈡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案件 (下稱系爭訴訟)就財團法人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蔚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作出林蔚山應給付投保中心新臺幣(下同)19億 692萬3,283元之判決,此宣告之金額甚鉅對原告財務有重大影響,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準則第15條規定,暨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並發布生效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必須揭露此一訴訟案件,然被告公司編製之年報居然未揭露,對被告個體綜合損益表所揭示之27億6,512萬元佔比甚是重大,股東未能窺見,系爭股 東會承認事項關於承認被告105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 ,及承認105年度虧損撥補表議案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 違法而無效或得撤銷部分。 ㈢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參、附件」中「董事候選人資料」及「十三、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內明列之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為林蔚山、林郭文艷、李龍達、蔡勝文、陳守煌、張益華、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以上9人 由被告提名)、楊永明、林宏信、林鵬良【以上3人由欣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同公司)提名】。被告卻於系爭股東會當日臨時宣布從本次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撤除由欣同公司提名之楊永明、林宏信、林鵬良等人,僅以被告董事會提名之林蔚山等9人為候選人,違反公司法第 192條之1規定。又被告於召開系爭股東會當日臨時宣布將楊永明、林宏信、林鵬良3人自本次董事會候選人名單中剔除 ,並以臨時動議方式變更選任名單,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股東會議程㈤討論事項之提請討論案⑴關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決議無效。 ⑵確認系爭股東會議程㈡承認事項之提請承認案⑴關於承認被告105年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決議無效。 ⑶確認系爭股東會議程㈡承認事項之提請承認案⑵關於承認被告105年度盈虧撥補表之決議無效。 ⑷確認系爭股東會議程㈣選舉事項關於選舉董事案選舉結果之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 ⑴系爭股東會議程㈤討論事項之提請討論案⑴關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決議,應予撤銷。 ⑵系爭股東會議程㈡承認事項之提請承認案⑴關於承認被告105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決議,應予撤銷。 ⑶系爭股東會議程㈡承認事項之提請承認案⑵關於承認被告105年度盈虧撥補表之決議,應予撤銷。 ⑷系爭股東會議程㈣選舉事項關於選舉董事案選舉結果,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系爭106年5月11日股東會之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議案,已在開會通知書中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規定,亦與實務之上市上櫃公司相同議案列舉 說明內容並無不同。又被告公司於股東會討論解除董事競業禁止議案前,已按各該董事人別逐項詳細補充說明,該董事(獨立董事)所擔任職務之他公司名稱、職務、他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等具體內容,提請股東會討論,是股東於表決前有充分資訊可資判斷。符合主管機關函釋及學說上所要求之「事前」「個別」向股東說明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而取得股東許可之決議之規定,該議案決議並無不法之處。且公司股東會就解除新任董事之競業禁止限制議案時,於數位董事待股東會解除競業責任時,多採取包裹式表決方法以求議事程序經濟,故被告公司以包裹表決方式,通過解除新任董事之競業禁止限制議案,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公司於106年5月11日股東會提請股東會承認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報表,係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與商業會計法第28條等規定編製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與「權益變動表」等個別報表,股東會承認案之對象並非原告所稱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4項規定於股東會分送股東參考之「年報」,原告 所稱股東會「年報」、「年度財務報告」未註記系爭訴訟云云,係混淆股東會承認事項之4份財務報表與「股東會年報 」之概念。 ㈢欣同公司所提名之楊永明、林宏信、林鵬良等候選人,於系爭股東會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係因鈞院執行命令之公權力行為所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召開106年股 東常會,原告出席參加該次股東會。被告94年6月30日股東 常會通過被告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決算表冊及盈餘分配乙案,其內容包括:㈡承認事項⑴承認被告105年度之營業報告 書及財務報表,⑵承認被告105年度虧損撥補表;㈣選舉事 項關於選舉董事案結果;㈤討論事項解除被告公司董事(含獨立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原告有於系爭股東會具體表明針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為異議等情,有議事錄、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76頁至第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上開決議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股東常會議程㈤討論事項之提請討論案⑴關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決議無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形。 ⒈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證券交易法第26之1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記載:「 解除本公司董事(含獨立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說明如下:㈠本公司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含獨立董事),為協助本公司順利拓展業務及參與轉投資事業之經營等,於無損本公司利益之前提下,如有公司法第209條董事競業之行為, 擬請求股東會同意解除董事(含獨立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㈡擬請求股東會同意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之董事(含獨立董事),於股東會討論本案前,當場補充說明其範圍與內容。」有被告公司106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可證(見本院 卷第52頁)。是被告在開會通知書已列舉並說明提請股東解除公司董事(獨立董事)競業禁止之主要內容,與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規定相符。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進行選舉董 事議案時,於董事選舉結果尚未確定前,股東會議案實際上尚無法於開會通知特定並列載應解除董事之競業禁止限制,必待董事選舉結果公布後,方能提請股東會解除確已當選董事之競業禁止限制,是以待董事選舉結果確定後,於討論解除競業禁止議案時,即可當場補充說明解除競業禁止範圍,此由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㈡載明:「於股東會討論本案前當場補充說明其範圍與內容」可知。再者,公司法第209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僅要求董事應對股東會說明重 要內容,或股東會召集事由應列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並無要求應將相關背景資料以書面方式連同股東會開會通知一併寄給股東資訊,揭露固為公司治理之原則,但資訊揭露絕非一味要求詳盡,仍須思索資訊揭露所欲達成之目的,並檢視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與比例原則、對於股東會議進行之效率與提出議案之彈性空間。被告公司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規定,已就解除 董事(獨立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之議案,於召集事由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包括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說明擬提請股東會解除董事競業禁止、取得股東會決議之許可等。是以被告系爭股東常會之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議案,已在開會通知書中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規定, 參以被告公司於董事選舉結果尚未確定前,開會通知尚無法列載特定應解除之董事競業禁止限制,須待董事選舉結果確定後,方能提請股東會解除已當選董事之競業禁止限制。 ⒉再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指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並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解除所有董事責任之情形。許可董事擔任同類業務之他公司董事之股東會決議,應就該董事具體擔任何同類業務公司之董事為其內容,始符合實務所採應個別許可之要求。尚不得為擔任任何同類業務公司董事之概括性許可。查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董事選舉案之董事當選結果宣布後,接續進行討論「解除本公司董事(含獨立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議案,並在討論競業禁止案時,依法當場補充說明解除董事(獨立董事)競業之範圍與重要行為內容,此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亦即,被告公司於股東會討論解除董事競業禁止議案前,就提請股東會討論之各該董事(獨立董事)所擔任職務之他公司名稱、職務、他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等具體內容,已按各該董事人別逐項詳細臚陳,於會議中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足認被告在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議案進行股東會許可決議前,已向股東說明有關董事(獨立董事)請求解除競業行為之範圍與內容,股東於表決前有充分資訊可資判斷。是以,被告於董事(獨立董事)當選結果公告後,即於議案討論決議前按當選董事(獨立董事)人別,就渠等所擔任之個別其他公司職務,個別公司主要營業項目,逐項向股東說明解除競業責任之營業範圍與內容,足認被告公司於該議案決議進行前,已說明董事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揭露董事競業資訊範圍,符合前述事前個別向股東說明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而取得股東許可之決議之規定,該議案決議並無不法之處。被告公司於股東會討論解除董事競業禁止議案前,已按各該董事人別逐項詳細補充說明,該董事(獨立董事)所擔任職務之他公司名稱、職務、他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等具體內容,提請股東會討論,是股東於表決前有充分資訊可資判斷。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就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議案採包裹式表決不合法云云,然公司法第209條並未限制公司以包裏方式進行 表決,故而被告公司以包裹表決方式,通過解除新任董事之競業禁止限制議案,於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股東常會議程㈡承認事項之提請承認案⑴關於承認被告105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及提請承認案⑵關於承認 被告105年度盈虧撥補表等決議無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形。 ⒈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28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董事會提請股東會承認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係董事會依據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所編造。是以董事會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表內容,亦係指依據商業會計法第28條編造之財務報表。可知公司董事會編造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表」,即為依據商業會計法規定所編造之「資產負債表」等報表。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議案第1案,董事會提請股東會承 認者,係被告公司民國105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而 「財務報表」依據公司法與商業會計法上往規定而言即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報表。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訴訟對被告公司財務有重大影響,詎被告未揭露於所編製之年報,系爭股東會關於承認被告105年度 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表議案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法而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云云。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第1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 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 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下稱公發公司)召集股東常會應依前揭規定編製年報分送股東為股東常會之參考資料,被告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4項編製發送股東之年報與被告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編造提請系爭股東會承認之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顯不相同,原告主張尚有誤會,不可採信。 ⒊復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 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等是,雖公司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 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一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 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迴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提請承認案⑴提出之105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予以 查核,再經董事會將各項報表連同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意見書,一併送請審計委員會審查,審查後無異議通過,系爭股東會依據會計師審查之結果,對於被告公司105年度財務報告 及盈虧撥補表為承認之決議,其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原告訴求確認其決議無效,不能謂為正當。 ⒋綜上,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提請股東會承認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報表,係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與商業會計法第28條等規定編製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與權益變動表等個別報表,系爭股東會承認案之對象並非原告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4項規定於 股東會分送股東參考之年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於年報內揭露系爭訴訟,主張系爭股東常會議程㈡承認事項之提請承認案⑴關於承認被告105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及提 請承認案⑵關於承認被告105年度盈虧撥補表等決議有無效 或應予撤銷之情形,為無可採。 ㈢系爭股東常會議程㈣選舉事項關於選舉董事案選舉結果之決議無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形。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臨時宣布將系爭候選人自董事候選人名單中剔除,並以臨時動議方式變更選任名單,選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及第192條之1規定云云。然查,欣同公司以被告將於106年5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進行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於106年2月17日公告自106年3月5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受理公司法第192之1條規定之董 事或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事宜。伊持有被告股份1.7%,於 同年3月14日檢具相關文件提名欣同公司代表人楊永明、林 宏信為董事候選人、林鵬良為獨立董事候選人(下合稱系爭候選人)。然被告於106年3月29日開會審查候選人名單,以欣同公司未提出公司法規定之相關文件,將伊共同提名之系爭候選人剔除(下稱系爭審查結果)並公告。被告違反董事會就候選人名單僅得形式審查之規定,不當剔除伊提名之系爭候選人,系爭審查結果顯有重大瑕疵,伊得依公司法第 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董事會停止行為或訴請確認系爭審查結 果無效。亦得依股東權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董事會 履行形式審查義務,將系爭候選人列入候選人名單,兩造間就系爭候選人得否列名乙事確有重大爭執。而被告之上開行為侵害伊之少數股東董事提名權,且剔除後系爭候選人即無法受股東投票成為董事,亦不當限制股東行使表決權選舉董事之自由,損害股東參與公平選舉之權利,亦損害公司健全發展及公司治理之公益,自有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伊僅欲透過董事選舉及候選人提名制度參與公司經營,且候選人尚須股東投票方得當選,系爭候選人列名於候選人名單內對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及抗告人全體股東權益均無影響,退步言之,被告至多僅有董事報酬新臺幣(下同)720萬元至960萬元之損害。故為防止重大損害發生或相類情形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於106 年4月10日以106年度全字字第155號裁定准許欣同公司以2億6,316萬9,198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命被告將欣同公司共同提名之系爭候選人列入系爭股東會之董事會公告系爭選舉候選人名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之系爭選舉候選人名單、股東會召集通知及股東會系爭選舉候選人名單,並禁止被告再為任何異動。欣同公司依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內容供擔保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即於106 年4月10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全癸字第278號執行命令,命被 告將欣同公司提名之系爭候選人列入被告系爭股東常會之董事會公告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股東會召集通知及股東會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被告不服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抗字第53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駁回欣同公司於本院之聲請。被告以2億6,316萬9,198元 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06年 度司執全字第278號以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55號定暫時狀態 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經被告於106年5月5日為欣同公司 供擔保後,上開本院106年4月10日北院隆106司執全癸字第 278號執行命令依法應予停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37號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73頁至第177頁)。 ⒉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係依照本院106年5月5日北院隆106司執全癸字第278號執行命令,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 強制執行程序,及停止本院106年4月10日北院隆106司執全 癸字第278號執行命令,即停止命被告將系爭候選人列入被 告公司董事候選名單,則欣同公司所提名之系爭候選人,未於系爭股東會時列入候選人名單,乃因被告遵循法院依公權力所發布執行命令之內容所致,而非被告公司以臨時動議變更議事手冊上之候選人名單。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係屬無效,且其內容亦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系爭股東常會上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芸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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