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17號
- 原告
- 佳統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立翔
- 訴訟代理人
- 蘇奕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朝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建憲
- 被告
- 創映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俊維
- 訴訟代理人
- 魏平政律師
- 複代理人
-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潤發流通公司)訂有供應商合約,由被告供應大潤發流通公司所經營「大潤發」賣場之3C產品(即電腦及周邊、通訊、消費電子商品),原告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起至一0五年五月止期間,將前開商品以寄賣方式提供予被告,由被告供應「大潤發」賣場銷售之用,於每月二十日結算前月二十一日至當月二十日前出貨數量,於隔月一日結算前月全月退貨數量,原告隔月五日開立預留前二月全月份出貨發票及前一月折讓發票,隔月十日將出、退貨明細、發票寄交被告公司會計劉瑛玟核對,再次月十日經原告核對無誤蓋章後寄還被告(應為原告之誤,例如:一月二十日結算去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一月二十日之出貨數量,三月一日結算二月份退貨數量,原告於三月五日開立一月全月出貨發票及二月之折讓發票,三月十日將出退貨明細、單據、發票寄交被告會計,四月十日核對無誤蓋章後交還原告),故被告應按實際銷售數量結算貨款支付原告,並將未售出之商品退還予原告。詎一0四年間被告與大潤發流通公司間合約到期、兩造總結算後,始發現被告竟短付原告貨款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九十七年間短付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九十八年間短付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九十九年間短付四千四百六十五元,一00年間短付五十萬零六百七十元,一0一年間短付四萬九千零六十四元,一0二年間短付八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一0三年間短付三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一0四年間短付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詳見支付命令卷第八、九頁),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兩造間往來方式為由原告先行提供商品報價單,由被告提交大潤發流通公司人員,經大潤發流通公司人員同意採購,再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原告出貨予被告時,應出示出貨單供被告人員確認商品數目、單價後簽收,惟為免發生退貨,係待次月由原告會計人員提供出貨明細表、經簽收之出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向被告請款,經被告會計確認無誤後,開立支票付款;至統一發票並非隨商品交付而開立,多係事前預開或事後補開,並非對帳、請款之依據。被告於一0四年十月間即告知不再續約,剩餘商品並全數退貨完畢,兩造往來近十年,原告從未表示貨款尚未結清,就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已逾二年部分,即一0三年十月八日以前產生之貨款請求權部分,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大潤發流通公司訂有供應商合約,由被告供應大潤發流通公司所經營「大潤發」賣場之3C產品,原告乃自九十七年一月起至一0五年五月止期間,提供前開商品予被告,由被告供應「大潤發」賣場銷售之用,由被告於次月按實際銷售數量結算貨款支付原告,將未售出之商品退還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出退貨明細表、銷貨單、退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支票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一至七十頁、訴字卷第七七至一四九、一五五至一六七頁),上開證據之真正,除一0三年六月之出退貨明細表(即訴字卷第一四三頁),並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兩造總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出貨予被告時,應出示出貨單供被告人員確認商品數目、單價後簽收,待次月由原告會計人員提供出貨明細表、經簽收之出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向被告請款,經被告會計確認無誤後,開立支票付款,兩造往來近十年,並無積欠貨款,就原告主張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逾二年部分,並為時效抗辯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元,無非以兩造自九十七年一月起至一0五年五月止期間,由原告提供3C商品予被告,由被告供應「大潤發」賣場銷售之用,由被告於次月按實際銷售數量結算貨款支付原告,並將未售出之商品退還予原告,迄至一0四年間被告與大潤發流通公司間合約到期、兩造總結算後,原告始發現被告短付貨款(各年度短付之數額詳如支付命令卷第八、九頁)為論據,其中兩造間自九十七年一月起至一0五年五月止期間,由原告提供3C商品予被告,由被告供應「大潤發」賣場銷售之用,由被告於次月按實際銷售數量結算貨款支付原告,並將未售出之商品退還予原告情節,並經被告坦認無訛,前已述及。原告既主張本件向被告請求者,為其提供被告、由被告供應至「大潤發」賣場銷售之3C商品之約定價格,逕以「貨款」稱之,且原告提供予被告3C商品時,係製作「出貨單」予被告人員簽收,按月製作「出退貨明細表」供被告核對,被告銷售商品亦製作「銷貨單」,辦理退貨時製作「退貨單」或「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此觀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前開文書即明(訴字卷第七七至一四二、一四三至一四九、一五五至一六七頁),參諸原告就擬向被告收取之款項開立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兩造間就原告提供被告、由被告供應至「大潤發」賣場銷售之3C商品,係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所提供之3C商品之價金(貨款),訴訟標的為買賣價金(貨款)請求權,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短付九十七年至一0四年間之買賣價金共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元,揆諸首揭判例、法條,應先由原告就其自九十七年間起逐年對被告有所主張金額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即九十七年九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現尚餘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九十八年一百七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現尚餘二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九十九年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現尚餘四千四百六十五元,一00年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現尚餘五十萬零六百七十元,一0一年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現尚餘四萬九千零六十四元,一0二年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現尚餘八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一0三年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零二元、現尚餘三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一0四年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元、現尚餘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詳見支付命令卷第八、九頁總表),始由被告就該等買賣價金業經如數清償一節負舉證之責。1關於原告於九十七年至一0二年間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部分
①原告僅提出統一發票為憑(即支付命令卷第二七至七十頁),然原告自承兩造間往來,關於統一發票部分並非隨每次交付商品逐一開立,係於隔月五日方開立,隨同出退貨明細寄交被告公司會計劉瑛玟核對(見訴字卷第七六頁書狀),原告並在書狀檢附其自行製作之發票整理表格中,多處註記「事先預留發票」字樣(見訴字卷第一五0至一五三頁),而原告所提一0三、一0四年間出退貨明細表(見訴字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除(訴字卷第一四三頁)一0三年六月之出退貨明細表外,其餘出退貨明細表下方均有以手寫加註之計算式,最後得出應付金額,並由被告公司會計劉瑛玟在最後結果金額旁蓋章,與原告關於「將出退貨明細寄交被告公司會計核對後蓋章寄回」之陳述大致相符,亦即被告每月應支付之價金數額,非以原告寄交被告之統一發票所載數額為準,應經過被告公司會計核對出退貨明細表與出貨單、銷貨單、退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等單據,加減計算後方能確定;且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亦有多紙在備註欄記載一定期間(例如:一月一日至十日、十一日至二十日、二十一日至三十一日、二月一日至二十日、三月一日至三十一日、三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日、四月、四月二十一日至五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一日至六月二十日、十月、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三十一日等),足見該等發票並非隨每次交付商品逐一開立,其中一0三年一月八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記載「1/1~1/30」(支付命令卷第十八頁),一0四年五月一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記載「5月」(支付命令卷第十三頁),一0四年六月一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記載「6/1~6/30」,七月一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記載「7/1~7/31」(支付命令卷第十四頁),八月一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記載「8/1~8/31」,九月一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記載「9/1~9/30」或「9/2~9/17」(支付命令卷第十五頁),十一月一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記載「11/1~11/30」或「11月」(支付命令卷第十六頁),兩造間往來關於統一發票部分既非隨每次交付商品逐一開立,並多有在期間之首日預行開立其後半個月至一個月之統一發票情形,被告應付數額須待被告公司會計劉瑛玟核對出退貨明細後計算確認,被告辯稱原告之發票並非隨商品交付而開立,多係事前預開或事後補開,非對帳、請款之依據,應屬可採,原告所提證據已不足以證明九十七年至一0二年間對被告有所主張金額(即九十七年九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現尚餘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九十八年一百七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現尚餘二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九十九年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現尚餘四千四百六十五元,一00年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現尚餘五十萬零六百七十元,一0一年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現尚餘四萬九千零六十四元,一0二年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現尚餘八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②況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㈧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至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份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九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六十三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著有判例、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照相器材、電器、電池、電子材料之批發、零售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訴字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為商人,而原告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所提供之3C商品之價金(貨款),訴訟標的為買賣價金(貨款)請求權,已如前述,本件請求權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稱本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時效期間為五年,尚非有據,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0五號著有判例闡釋詳明,亦即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指定期給付債權指在一定法律關係下(例如:租賃、消費寄託),僅因時間之經過即必然依序發生之債權而言,與買賣債權端視是段期間內有無成立買賣及標的之種類、數量而定,不必然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迥異;原告遲至一0五年十月七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就九十七年起至一0四年止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是日之前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對被告九十七年至一0三年十月七日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見訴字卷第五八頁書狀),被告縱有短付是段期間之買賣價金(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亦得拒絕給付。
③綜上,原告未能證明於九十七年至一0二年間對被告有所主張金額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即九十七年九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現尚餘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九十八年一百七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現尚餘二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九十九年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現尚餘四千四百六十五元,一00年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現尚餘五十萬零六百七十元,一0一年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現尚餘四萬九千零六十四元,一0二年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現尚餘八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且是段期間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被告縱有短付是段期間之買賣價金,亦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難認有據。2關於原告於一0三年、一0四年間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部分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出退貨明細表、銷貨單、退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支票影本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一至七十頁、訴字卷第七七至
一四九、一五五至一六七頁),上開證據之真正,除一0三年六月之出退貨明細表外(即訴字卷第一四三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迭已敘明,但原告依被告有爭執之一0三年六月出退貨明細表,主張當月份對被告有六十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見訴字卷第一四三頁)或四十八萬七千四百零二元(見訴字卷第一五0頁)之貨款債權,已經被告否認,而是紙出退貨明細表並未經被告公司會計劉瑛玟核對後計算、確認並蓋章,與原告自承之兩造間前後往來慣行有異,已難遽採,且依被告留存之一0三年六月(五月二十三日至六月二十日)出退貨明細表、出貨單影本所示(見訴字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原告當月出貨金額僅十七萬九千零一十九元,加計維修費一千七百二十三元、扣除退貨一萬零四百八十七元後,應付金額為十七萬零二百五十五元,已經被告以支票如數付清,有支票簽收回條可按(見訴字卷第一七六頁),另經被告核實計算是段期間之出貨單、出退貨明細表、銷貨單、退貨單結果,原告自一0三年五月至九月出貨金額共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加計維修費五千六百七十八元、扣除退貨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應付金額為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元,被告業以支票全數給付完畢(見訴字卷第一七三頁表格、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支票簽收回條),原告一0三年十月起至一0五年五月止出貨金額共六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加計維修費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扣除退貨金額三十一萬一千二百元,應付金額為四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被告業以支票共支付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最後一紙支票係一0五年五月間兩造總結算後簽發交付(見訴字卷第一七二頁表格、第一七九至一八八頁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簽收回條、支票影本),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亦未能證明於一0三年、一0四年間對被告有所主張金額(一0三年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零二元、現尚餘三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一0四年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元、現尚餘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就被告不爭執之價金債權部分,被告則已舉證證明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就此部分重複請求被告給付,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於九十七年至一0二年間對被告有所主張金額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且是段期間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被告縱有短付是段期間之買賣價金,亦得拒絕給付,原告亦未能證明於一0三年、一0四年間對被告有所主張金額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就被告不爭執之價金債權部分,被告則已舉證證明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年至一0四年間之買賣價金共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