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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江春瑩
  • 法定代理人
    王燕萍、陳玟娟、郭明鑑

  • 原告
    建豐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俊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84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建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萍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娟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俊立 謝瓊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謝瓊華、吳俊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不利己部分,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5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被上訴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有限公 司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7萬6,349元、次序5被上訴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之271元、次序6被上訴人吳俊立分配之167萬9,270元、次序7被上訴人謝瓊華分配之66 萬0,693元、次序10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分配之38萬0,93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88萬3,563元(即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之分配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566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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