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90號原 告 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山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被 告 水沐青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業 訴訟代理人 王熙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熙隆,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振業,經林振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7 年2 月7 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01359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250 至253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訂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對水沐青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每月收取委任報酬即服務費用(下稱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7萬元,嗣經兩造協議減編人力,每月服務費用亦減為51萬5,000 元,惟被告未給付105 年4 月之服務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未給付105 年4 月之服務費用,惟因原告派駐系爭社區之員工遺失住戶繳交裝潢保證金紀錄,且未依約施作贈送項目,亦未於交接時間將系爭契約交付管理委員會,復未完成公設點交,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致伊受有下列損害:⒈社區園藝花卉枯萎、花園木質地板損壞翹曲,伊必需花費各27萬1,530 元、17萬6,401 元更新;⒉社區大門烤漆刮傷,伊必需花費18萬6,480 元重新烤漆及替換臨時門;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贈送騎樓每2 個月清洗1 次、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及車位每半年清洗1 次、水塔每半年清洗1 次、社區消毒每半年清洗1 次,總價值為10萬5,840 元;故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原告負擔74萬0,25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8頁反面): ㈠兩造訂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任契約,約定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57萬元,嗣後兩造協議減派秘書人力,每月服務費用減為51萬5,000 元。 ㈡移交清冊業經原告、訴外人新任物管公司總幹事及管理委員會委員於105 年4 月30日簽認。 ㈢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5 年4 月服務費用51萬5,000 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4 月服務費用51萬5,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0 條、第5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 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移交系爭契約書、且於委任期間內遺失住戶繳交裝潢保證金紀錄、未點交公共設施、未依約施作贈送項目,顯見原告未完成約定之管理維護業務,故無庸給付服務費用云云,原告對遺失住戶繳交裝潢保證金紀錄一事固不爭執,惟主張無義務點交公共設施,其已依系爭契約履行贈送項目,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明確報告顛末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管理維護服務內容(詳附件一)」「乙方(即原告)同意提供甲方(即被告)下列服務項目:⒈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⒉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乙方須對服務項目內所列之具體工作內容負管理責任。」(見卷第7 頁),並未約定系爭契約書由原告負責保管,且觀諸兩造於105 年4 月30日簽署之移交清冊、秘書交接資料目錄(見卷第32、77頁),被告亦未註明原告未移交系爭契約書,復未因此拒絕簽署,堪認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就其所製作移交清冊、秘書交接資料目錄之內容辦竣移交程序,且原告所為製作移交清冊、秘書交接資料目錄及辦理移交程序之行為,已足使被告據以查證管理,而明瞭原告處理事務之始末;原告雖遺失住戶繳交裝潢保證金紀錄,惟依被告提出裝潢保證金環境維護管理費明細表所載(見卷第78頁),被告已得以知悉何住戶未辦理退款,難認原告未盡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況原告員工是否遺失住戶繳交裝潢保證金紀錄、是否未依約施作贈送項目,僅涉及被告有無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社區房屋既非原告興建出售,原告自無點交公共設施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盡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即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取。 ㈡被告主張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社區園藝枯萎、花園木質地板損壞翹曲、社區大門烤漆受損,應賠償其損害各27萬1,530 元、9 萬2,059 元、18萬6,480 元,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贈送價值10萬5,840 元之清洗服務,均據以抵銷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就社區園藝枯萎、花園木質地板損壞翹曲部分: 被告主張社區園藝出現異狀時,原告未盡報告之義務,且原告指示被告就花園木質地板損壞翹曲提出招商報價單供被告決定施作廠商,原告卻遲未處理,致被告需花費27萬1,530 元更換花木、17萬6,401 元修復木質地板云云,並提出照片、報價單、估價單為證(見卷第58至61、136 、137 、219 至230 頁)。依系爭契約第2 條及附件一約定,原告所負之服務內容僅為一般事務管理服務、環境衛生清潔、安全防災等事項(見卷第7 、31頁),且依被告提出璞漢物管精緻服務管理企劃書記載原告提供之服務分為行政(管理規劃、行政業務、財務管理、生活服務)、清潔(清潔維護、景觀維護、垃圾處理、環境消毒)、機電(設備管理維護、消防安全、節能管理)、安全(門禁管制、社區監控、巡邏警戒、災害預防)四類(見卷第110 至114 頁),並未就社區園藝、花園木質地板規劃負責定期養護,足見社區園藝、花園木質地板之養護非屬於系爭契約服務範圍,亦難認原告負有提醒被告澆溉社區種植花木及注意花園木質地板劣化之契約義務,被告自應另委由專業人員負責社區綠美化、木質地板之維護。被告雖主張曾指示原告就修繕花園木質地板招商報價供被告決定,原告未予處理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拍攝照片之時點難以回推該地板損壞之發生時間在系爭契約期間內,況縱認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被告指示處理一情屬實,亦與木質地板之翹曲損壞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主張原告負有修繕義務,自非有據。 ⒊就社區大門烤漆刮傷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之員工將大門烤漆刮花,需支出修理費9 萬8,910 元、裝設臨時門8 萬7,570 元,共計18萬6,480 元,並提出照片、鎰元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仝陸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卷第62至64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商討系爭契約服務費用扣款事宜,原告曾於106 年2 月20日璞漢(管)字第1060220001號致被告之函文中自承「本公司於服務期間,承貴委員會之要求,於大門上佈置春節裝飾導致刮傷」等語(見卷第30頁),足證大門烤漆刮傷確為原告於佈置大門時過失所致,被告因此財產受損,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惟依被告提出鎰元工程有限公司修繕大門、仝陸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拆裝臨時門之報價單金額各為9 萬4,200 元、8 萬7,570 元,共計18萬1,770 元,則被告主張抵銷18萬1,77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就系爭契約回饋項目未施作部分: 被告又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清洗騎樓、地下室停車場、水塔,及社區消毒清洗等項目,應負10萬5,84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原告服務費用報價單上固載明「贈送項目:每年費用共計:$100,800 」、「⒈騎樓每兩個月清洗一次。⒉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及車位每半年清洗一次、⒊水塔每半年清洗一次、⒋社區消毒每半年清洗一次。」(見卷第31頁),惟被告既主張其因原告未履行而受有損害,自應提出其於系爭契約年度因原告未履行致被告另行僱工完成所支出費用之損害,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此情;且系爭服務費用報價單上已載明該等清洗、消毒服務為「贈送項目」,依民法第409 條第1 項得請求贈與人交付贈與物或賠償贈與物之價額者,僅限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上開贈送項目並非經公證或原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被告自不能主張原告賠償贈與物之價值,是被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⒌從而,被告固積欠原告105 年4 月服務費用51萬5,000 元未給付,惟被告主張原告於提供服務時因過失造成社區大門烤漆損壞,應賠償修繕費用18萬1,770 元,為有理由,則被告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與應付服務費用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萬3,230 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本應於105 年5 月5 日前將五任報酬交付原告,屆期卻未履行,業如前述,被告本應於期限屆滿翌日即105 年5 月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9 日(見卷第15頁)起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請求被告給付33 萬3,230元及自106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