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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92號

原告
東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尚偉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被告
盛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宜婷
被告
日翊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盛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日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盛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日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盛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日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盛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況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盛況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況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11月2日、11月18日各向原告採購如附表一所示產品,原告將產品交付盛況公司後並開立發票向盛況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盛況公司卻拒不付款,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盛況公司給付貨款,盛況公司仍未為給付。盛況公司另於105年11月底告知原告,自105年12月起改以被告日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廣宙科技有限公司,於原告起訴前更名,下稱日翊公司)依循與盛況公司相同交易模式,向原告繼續採購產品,以取信於原告。日翊公司於105年12月9日、12月22日、106年1月5日、1月9日、1月11日向原告採購如附表二所示產品,原告將產品交付日翊公司後並開立發票向日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盛況公司亦就附表二編號1至3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然支票均遭退票。原告嗣向日翊公司請求給付附表二全部貨款,日翊公司均未為給付。爰依民法買賣契約等規定請求盛況公司及日翊公司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盛況公司應給付原告22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日翊公司應給付原告1,408,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日翊公司辯稱:不清楚原告之請求,因為這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盧一帆於106年12月接手前之事情,且此為廣宙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情,負責人並非盧一帆,與日翊公司無關,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被告盛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廣宙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於101年間設立後,嗣於106年4月間變更組織為日翊公司一節,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核屬公司名稱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其公司人格仍為同一,故日翊公司自應概括承受廣宙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洵屬明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盛況公司及日翊公司之報價單、簽收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41頁),核屬相符。日翊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上開說明,日翊公司仍應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採購交易之權利義務予以概括承受。另盛況公司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揭請求之利息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盛況公司自106年8月28日起(繕本於106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7日生送達效力),日翊公司自106年8月29日起(繕本於106年8月1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各就所應給付原告之上開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等規定請求盛況公司給付原告225,435元,及自10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日翊公司給付原告1,408,658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盛況公司):
┌─┬──────┬───────┬────────┬─────┬──────┐
│編│產品名稱    │盛況公司      │原告開立        │銷售金額(│備註        │
│號│            │簽收日期      │發票請款        │含營業稅)│            │
├─┼──────┼───────┼────────┼─────┼──────┤
│01│WD SATA3硬碟│105年11月1日  │105年11月14日   │49,350元  │報價單及簽收│
│  │            │              │(本院卷第14頁)│          │單(本院卷第│
│  │            │              │                │          │8、11頁)   │
├─┼──────┼───────┼────────┼─────┼──────┤
│02│Intel中央處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2月2日    │84,231元  │報價單及簽收│
│  │理器        │              │(本院卷第14頁)│          │單(本院卷第│
│  │            │              │                │          │9、12頁)   │
├─┼──────┼───────┼────────┼─────┼──────┤
│03│Intel盒裝   │105年12月9日  │106年1月17日    │91,854元  │報價單及簽收│
│  │Corel&SSD採 │              │(本院卷第15頁)│          │單(本院卷第│
│  │購專案      │              │                │          │10、13頁)  │
│  │            │              │                │          │            │
├─┴──────┴───────┴────────┴─────┼──────┤
│                                                總計225,435元 │            │
└───────────────────────────────┴──────┘
附表二(日翊公司):
┌─┬──────┬───────┬────────┬─────┬──────┐
│編│產品名稱    │日翊公司      │原告開立        │銷售金額(│備註        │
│號│            │簽收日期      │發票請款        │含營業稅)│            │
├─┼──────┼───────┼────────┼─────┼──────┤
│01│電腦零組件採│105年12月19日 │106年1月4日(本 │196,182元 │報價單及簽收│
│  │購專案      │              │院卷第32頁)    │          │單(本院卷第│
│  │            │              │                │          │18、24、25頁│
│  │            │              │                │          │)          │
├─┼──────┼───────┼────────┼─────┼──────┤
│02│電腦零組件採│105年12月28日 │106年1月4日(本 │223,619元 │報價單及簽收│
│  │購專案      │              │院卷第32頁)    │          │單(本院卷第│
│  │            │              │                │          │19、26、28頁│
│  │            │              │                │          │)          │
├─┼──────┼───────┼────────┼─────┼──────┤
│03│Intel中央處 │106年1月6日   │106年1月13日(本│198,983元 │報價單及簽收│
│  │理器及硬碟  │              │院卷第33頁)    │          │單(本院卷第│
│  │            │              │                │          │20、27頁)  │
├─┼──────┼───────┼────────┼─────┼──────┤
│04│Intel SSD等 │106年1月13日  │106年1月16日(本│321,668元 │報價單及簽收│
│  │            │              │院卷第33頁)    │          │單(本院卷第│
│  │            │              │                │          │21、29頁)  │
├─┼──────┼───────┼────────┼─────┼──────┤
│05│IPAD等      │106年1月16日  │106年1月17日(本│209,580元 │報價單及簽收│
│  │            │              │院卷第34頁)    │          │單(本院卷第│
│  │            │              │                │          │22、30頁)  │
├─┼──────┼───────┼────────┼─────┼──────┤
│06│設備一批    │106年1月16日  │106年1月17日(本│258,626元 │報價單及簽收│
│  │            │              │院卷第34頁)    │          │單(本院卷第│
│  │            │              │                │          │23、31頁)  │
├─┴──────┴───────┴────────┴─────┼──────┤
│                                               總計1,408,658元│            │
└───────────────────────────────┴──────┘
附表三: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據金額  │受款人│發票人  │退票理由單      │
│號│          │            │          │      │        │                │
├─┼─────┼──────┼─────┼───┼────┼────────┤
│01│AJ0000000 │106年1月21日│196,182元 │原告  │盛況公司│(本院卷第35頁)│
├─┼─────┼──────┼─────┼───┼────┼────────┤
│02│AJ0000000 │106年2月1日 │223,619元 │原告  │盛況公司│(本院卷第36頁)│
├─┼─────┼──────┼─────┼───┼────┼────────┤
│03│AJ0000000 │106年2月10日│198,983元 │原告  │盛況公司│(本院卷第37頁)│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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