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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00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00號

原告
伊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紹中
訴訟代理人
林基雄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訴訟代理人
王怡涵
被告
星樂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昇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接受被告委託,安排旗下藝人李沛旭與殷琦(本名:林曉微),參與演出由被告及北京可以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合作拍攝之「整容攻略」網劇,兩造間約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之演出報酬,並負擔前開2 位藝人及隨行人員至臺灣以外地區進行拍攝或相關工作之往返交通、食宿等一切費用,亦簽訂演員聘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報酬29萬4,000 元,尚餘部分報酬及其他費用,共計50萬3,482 元未為給付,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48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爰對原告聲明逕予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規定甚明。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交通費用請款表、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司促卷第5 至1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訴字卷第40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50萬3,48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5日起(司促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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