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1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天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孫元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邵安松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周奉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居住地均非鈞院管轄,如須親赴臺北開庭多有不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將本件移轉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其與聲請人天峰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聲請人孫元璟、邵安松擔任連帶保證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應就天峰有限公司向相對人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系爭契約第49條約定「...甲方(即天峰公司)及/或保證人及/或擔保物提供人與乙方(即相對人)如因與本 約定書及總申請書有關之一切事宜涉訟,不論其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均同意以乙方總行或其所屬與甲方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本件 合意管轄係屬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然觀諸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聲請人天峰公司具法人格,已難認該條款之訂立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聲請人復未陳明有顯失公平情形;又聲請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可預見其將來若涉訟時已合意於本院管轄,自不得因聲請人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區,即否認前開條款約定之效力;況新北市中和區與臺北市相距不遠,二地往返可搭乘之大眾運輸工具甚多,足見聲請人從其住所地新北市永和區至本院應訊並無困難,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尚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