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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3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簡如杏
被告
同喬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家成
代理人
北 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被告
許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同喬科技有限公司、劉家成、許慶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同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同喬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劉家成、許慶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保證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又被告同喬公司依前開契約書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額計4筆,有關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另利息部分則分別按原告之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23%加碼年息1.94%機動計算(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17%),或原告之三個月基準利率2.68%加碼年息0.3%機動計算(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98%);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同喬公司僅繳納至106年3月14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且被告同喬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6年3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7708號函解散登記,亦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06年3月17日公告因存款不足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7條暨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8條之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欠債權本金4,511,8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劉家成、許慶隆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暨三個月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戶(簡式)查詢、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7708號函暨同喬公司解散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    │ 借 款 日 │          │            │            │        ├──────┬───────┤
│編號│    ↓    │ 借款本金 │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  息 │逾期6個月以 │逾期超過6個月 │
│    │ 到 期 日 │(新臺幣)│ (新臺幣) │  (民國)  │        │內部分,按上│者,超過部分按│
│    │ (民國) │          │            │            │        │開利率10%計│上開利率20%計│
│    │          │          │            │            │        │算          │算            │
├──┼─────┼─────┼──────┼──────┼────┼──────┼───────┤
│    │ 105.1.14 │          │            │自106年3月14│        │自106年4月14│自106年10月15 │
│ 1  │    ↓    │  225萬元 │ 1,755,612元│日起至清償日│ 3.17% │日起至106年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10.1.14 │          │            │止          │        │10月14日止  │              │
├──┼─────┼─────┼──────┼──────┼────┼──────┼───────┤
│    │ 105.1.14 │          │            │自106年3月14│        │自106年4月14│自106年10月15 │
│ 2  │    ↓    │  75萬元  │  585,208元 │日起至清償日│ 3.17% │日起至106年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10.1.14 │          │            │止          │        │10月14日止  │              │
├──┼─────┼─────┼──────┼──────┼────┼──────┼───────┤
│    │ 106.1.13 │          │            │自106年3月17│        │自106年4月17│自106年10月18 │
│ 3  │    ↓    │  180萬元 │ 1,302,601元│日起至清償日│ 2.98% │日起至106年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06.7.13 │          │            │止          │        │10月17日止  │              │
├──┼─────┼─────┼──────┼──────┼────┼──────┼───────┤
│    │ 106.1.13 │          │            │自106年3月17│        │自106年4月17│自106年10月18 │
│ 4  │    ↓    │  120萬元 │  868,401元 │日起至清償日│ 2.98% │日起至106年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06.7.13 │          │            │止          │        │10月17日止  │              │
├──┴─────┴─────┴──────┴──────┴────┴──────┴───────┤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4,511,82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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