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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2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2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賀湘芸
被告
許添財(KEVIN KOH TIAN CH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104年2月1日與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帳務編號:552000970135195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最高利率即年息15%之範圍內,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自106年3月9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982,539元之欠款尚未清償,其中含自106年3月9日至106年6月9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5,607元暨費用2,192元。迭經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件、帳務查詢明細1件、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繳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982,539元 │ 111,724元│ 13.29  │ 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77,710元│ 13.79  │ 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51,995元│ 14.79  │ 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683,311元│ 15.00  │ 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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