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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1號

原告
榮文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告
駱秀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陸續向伊借款,至103 年5 月21日結算累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45 萬4,498 元;又分別於103 年6 月30日、103 年10月31日借款30萬元、70萬元各一筆,伊已經以柏安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安公司)之帳戶匯款交付之,總計貸與被告345 萬4,498元,今被告仍餘200 萬元債務未予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辯稱: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所提證據並非正本,無從證明為伊所簽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關係,被告已否認如上,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金錢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對帳單、柏安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之帳戶存摺、原告與「完子」之LINE通訊截圖等件影本為據(見106 年度司促字第5023號卷第3 至7 頁)。惟查,上開被告簽名之對帳單經手寫註明「預支」二字,難認被告於該文件上簽名有承認消費借貸款項之意;又上開存摺中內頁交易明細中,原告以螢光筆標出之兩筆與本件有關之交易紀錄分別係①103 年6 月3 日轉帳30萬元至「川巴子」、②103 年10月13日轉帳70萬元至「川巴子」,非但轉帳對象並非被告,轉帳時間也與原告所主張借款予被告之日期不同,亦無從證明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再觀LINE通訊截圖之通訊日期為某年度之10月23日,原告稱:「完子,妳欠我的200 萬已經很久了,是不是妳應該要趕快想出一個清償方案,如果我在未來三天內10月26日前沒有得到妳的回應,那我就只好走法律的途徑了. 」等語,「完子」雖有回稱「熱炒頂掉錢沒多、落井下石、錢說過會還你」、「我要沒死錢一定還你」等語,然前揭通話內容至少距原告於106 年3 月27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5 個月之久,且被告收到支付命令後,業以正式書狀否認有何欠款之情,故被告是否承認有欠款,自應以時間較近之正式文書為準,尚不能憑上開LINE對話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尚有200 萬元欠款。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被告抗辯對原告並未積欠債務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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