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佳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昌 訴訟代理人 蔡文育律師 被 告 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9日、6月20日向原告購買二 批電子零件(下合稱系爭零件),買賣價金含稅各為新臺幣(下同)70萬7700元、1733元,合計70萬9433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依約應於原告交付系爭零件之當月底結帳完成後起算60天內給付系爭貨款。而原告已陸續於同年6、7月間將系爭零件交付被告,詎被告未於同年9月30日前付清系爭貨款,原告 屢次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9433元,及自105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電子郵件、採購訂單、客戶簽收單、存證信函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35至3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所為主張,自屬可信。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自應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