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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告
臺灣中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鼎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被告
臺灣新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達雄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被告
晉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之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香港中諾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中諾公司)在臺設立之子公司,自民國103 年2 月起即陸續委託經營承攬運送業及倉儲業之被告臺灣新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新運公司),利用小三通承運多台機具至中國大陸。103 年5 月間,香港中諾公司以原告為受貨人自義大利進口Polie 型號LBS76 放大機機台兩套(機身號碼為LG13226T與LG132228T),每套共分裝為四箱,每箱編號No 1至4 之金額分別為歐元73,896.85 元、16,842.08 元、15,781.47 元及7,979.6元,合計每台價值依進口匯率折算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即為新臺幣)4,700,225 元(按1 歐元兌換41.05 元新臺幣計算),於103 年7 月14日進口後至臺灣灣交付予原告。上述機台進口後,因當時小三通出貨狀況混亂,原告仍有其他機台尚待出貨,乃於於同年7 月24日委請新運公司安排保管暫置上述機台。其中編號LG132228T 之No .3 因與其他機台合組另行出貨外,餘下之No .1 、2 、4 三箱機台(下合稱系爭機台),因不成一套,並無出貨對象,遂由新運公司繼續保管。詎新運公司於104 年1 月10日竟通知原告,系爭機台因農舍失火而燒燬(下稱系爭火災),惟其既未交還原告殘存之機台,且依事後提供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記載,該次火災係發生於103 年8 月8 日,地點則位於被告晉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晉越公司)地址,與新運公司所述火災發生之時間、地點均未盡相符。事後原告雖屢與新運公司交涉損害賠償事宜,惟新運公司僅表示擬先依其102年5 月間交付原告之運輸契約書第5 點約定,以運費之3 倍作為理賠,先賠償原告563,550 元(即每公斤運費65元,系爭機台重量2,890 公斤,2,890 ×65×3 =563,550 元),另加計原告其他應付帳款如運費、木箱費與清潔粉等費用折抵後,先行賠付原告844,116 元,復表示待其獲得貨損理賠或有後續出貨,將再陸續賠償原告其他貨物損失或以運費折抵。惟嗣因小三通受阻,新運公司即未再出貨,亦未再向原告通報後續貨損理賠事宜。對此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討,基於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新運公司應賠償其餘貨損3,208,280 元,惟新運公司拒不給付。

㈡另依桃園市消防局調查資料顯示,系爭火災係因「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是晉越公司顯就本件貨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72 條,請求被告新運公司及晉越公司就本件貨損賠償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㈢新運公司雖辯稱依民法第623 條、第601 條之2 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然新運公司遲至104 年1 月始通知原告貨損事由,是原告請求權自斯時方可行使,況本件既屬寄託人對倉庫業者之寄託物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民法第601 條之2 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機台於未有具體受貨人與運送目的地之情形下,難謂原告已與新運公司達成運送合意,故自無新運公司被告所主張運送契約之適用,實則原告既將系爭機台交付經營倉儲業之新運公司,並經其允為暫置保管,雙方間自應成立倉庫寄託契約,是新運公司應依民法第590 條負受寄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新運公司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擅將系爭機台寄存於晉越公司處,不僅應依民法第224 條就其履行輔助人晉越公司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且渠未依原告要求就系爭機台辦理投保,亦具可歸責事由。又新運公司雖稱運送契約對託運人之運送責任,自託運人將貨物交付運送人時起,即已開始,而對該貨物因盡商業管照義務,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予新運公司,係為運送而非以倉儲為目的云云,惟物品運送契約應以當事人間就運送「目的地」達成合意為其成立要件,其與保管契約或倉儲契約雖均涉貨物管照,然主要差異即在是否以「空間異動」為契約內容,經查,系爭機台因不成一套,原告並無出貨對象(受貨人)與運送目的地,交予新運公司保管亦無任何運送之指示,且新運公司雖自承對系爭機台負有「商業管照義務」,惟就其運送之目的地為何迄今未能陳明,況系爭機台自103 年8 月8 日燒燬時起,以系爭機台為運送標的已屬自始客觀不能,是兩造間即無再就系爭機台成立有效運送契約之可能甚明。

㈣爰聲明:⒈新運公司應給付原告3,208,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晉越公司應給付原告3,208,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新運公司部分:原告雖主張兩造間訂有倉庫寄託契約,惟依原證7 運輸契約書所載,可知兩造間成立者係運送契約而非倉庫契約,且自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予伊時起即應適用運送契約之相關規定,故原告辯稱未指定具體受貨人及運送目的地故與新運公司間未成立運送契約云云,顯非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除運送契約外,另有成立倉庫契約,應由原告就伊有受原告委託保管貨物並收受報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民法第623 條第1 項有1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系爭貨物於103 年8 月8 日事故發生後原告遲至106 年1 月5 日始提起本訴,揆諸前開規定,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此外,系爭火災發生後,兩造已於104 年1 月達成和解,雙方約定由伊依系爭貨物之3 倍運費即563,550 元賠償予原告,並免除原告前對新運公司運費等債務240,370 元,兩者總計803,920 元,以終局解決本件爭議,伊業已開立票號IA0056852 、面額563,550 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是依民法第734條之規定,除上開已由原告免除之債務及所開立之支票金額外,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賠償其因系爭貨物毀損之其他損失。況依兩造達成之和解條件,亦應係於3 倍運費之範圍內以現金賠償,其餘不足部分則採由保險理賠或運費抵扣之方式補足差額,而非直接將差額部分以現金加計利息賠償,是原告請求伊應賠償計共3,208,280 元云云,顯與上述兩造達成之和解條件有違,並無可採。

㈡被告晉越公司部分:本件係由原告委託新運公司再由新運公司委託晉越公司做運輸,因伊與新運公司係好友關係,故同意暫時借放系爭機器,惟未收取倉庫費用,且已表明不負保管責任。又伊與原告間並未簽訂任何契約,是原告主張伊應依倉庫寄託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顯無所據。況就系爭貨物之失火事故,伊與新運公司已簽署合解書並賠償金額含運費3 倍及免除部分運費債務,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曾於102 年5 月23日委託新運公司承運機台一批至大陸,有新運公司用印之運輸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嗣原告委託新運公司則未再立有運輸契約書,而係以電子郵件聯繫,有雙方103 年4 月22日、同年5 月4 日往來郵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件系爭機台間之運送亦僅以電子郵件往來溝通運送事宜,有雙方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6 頁)。嗣新運公司於104 年1 月以電話告知原告系爭機台因失火而燒燬(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系爭火災發生地點則為晉越公司所在桃園市○○區○○路00000 號辦公室南側,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系爭火災發生後新運公司已賠付原告844,116元,有被告對帳單乙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民法第590 條、592 條及593 條向新運公司請求,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向晉越公司請求賠償系爭機台價值3,208,280 元等語,為新運公司、晉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新運公司間存有倉庫寄託契約,而非僅有運送契約,然為新運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原告與新運公司間就系爭機台運送之103 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之電子往來郵件(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6 頁),然觀諸該案信件內容僅係原告通知新運公司可以將系爭機台出貨至香港,並無任何討論到寄放系爭機台之支字片語,已難因此認定原告與新運公司間有倉庫寄託契約關係存在。且證人即原告公司客服採購倉管經理簡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跟被告新運公司有海運、船運貨物配送、機器保管,都是由我負責與新運公司的黃先生與王承偉聯繫接洽,我們簽立的是小三通的承攬及賠償條約的文件。新運公司不是只有運送,機器一進台灣就會拖到新運公司告知的倉庫地點存放,等到有訂單時就會通知新運公司出貨到對岸指定的目的地。這樣的合作模式有2 年了,但並沒有針對每一次的運送貨物簽約,只有一份書面,因為當初雙方是基於信賴關係,就配送而言,我們老闆認為書面上應該是我們要比較在意,所以只要新運公司同意即可,我們就沒有再用印。我們請新運公司幫忙運送貨物前,東西就放在他們那邊,他們沒有跟我們收取額外的倉儲費用,寄放貨物都是免費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85頁反面),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林英偉到庭亦證稱:我們委任新運公司運送機器及保管機器。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只有運送賠償的部份關於保管機器的部份也沒有書面的合約貨來後他們就幫我們儲存之後運送,但關於存放貨物部份,新運公司沒有跟我你們收任何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即新運公司102 年之業務經理王承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新運公司跟原告間只有運送契約,並沒有倉儲契約,法院卷第20頁只是意向書,102年的時候就已經給他們了,他們就是接受我們的契約內容,才會請我們運送貨物,原告與新運公司間的運送關係並沒有每次簽約,總共只有這份契約這個合同,只是大方向,對於貨損的部份做相關的理賠約定,原告從義大利進口的貨物,應該就已經找到買主,所以貨物進來,直接運送到新運公司的指定倉儲地點,約2 至3 天,就要直接封裝出口,所以我們並沒有要讓他們存放,也沒有跟他們收倉儲費用。原告在103 年7 月從義大利進口一批機器那時候不是放在指定的地方,因為原告公司的該批貨物有拆裝,不是整套,所以不好經關,就一直存放。後來是燒燬,我們沒有同意讓他們存放,因為原告與新運公司間沒有倉儲合同,沒有要出貨就應該要拉走。我們我們在燒燬前有請他們公司的洪聖軒將貨物接走,但要等他們指示,我們才有辦法將貨物送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上開3 位證人均證稱新運公司並未因暫存原告公司之貨物而個原告額外收取任何倉儲費用,是難認原告與新運公司間有倉庫寄存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90 條、592 條及593 條規定,請求新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運送終了係指交付之而言,而所謂應終了之時,則指貨物全部喪失時,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期間內,得交付之時之意(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查88年4 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623 條第1 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可資照)。經查:證人簡玉婷雖證稱:104 年1 月王承偉打電話跟我說昨天倉庫燒掉了,我們請新運公司提供火災證明,他提供給我的是103 年8 月8 日的火災證明,我就問他不是昨天燒的嗎?他回我說昨天燒掉的是農舍,所以他提供給我的是可以建倉庫的火災證明,他沒有辦法給我農舍的火災證明。王承偉跟我說我們的貨物是放在農舍被燒燬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證人王承偉則證稱:系爭火災確實是發生在103 年8 月8 日,但因為我們公司有很多的貨物都是放在晉越公司,被告晉越公司8月通知我們發生火災,陸續要清點燒燬的貨物,所以拖到104 年1 月才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無論系爭火災係發生於103 年8 月8 日或係104 年1 月,新運公司既已於104 年1 月通知原告,且原告已於103 年12月30日與新運公司就運費3 倍之賠償完成對帳,證人林英偉亦證稱:談過和解2 次,只記得王承偉先開3 位的運費支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王承偉所證:新運公司是由我和原告談和解,有談過2 、3 次,就是依合同上所約定運費的三倍,新運公司也開了3 位運費的支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相符,顯見原告嗣後即未再與新運公司洽談賠償事宜,遲至105 年10月24日始發函請求新運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損失3,208,280 元,並於106 年1 月5 日始提起本訴,有國巨律師事務所函及起訴書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4 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請求權顯已罹於1 年消滅時效。又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雖為2 年(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惟法律既就運送契約有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運送契約之短期時效規定,則新運公司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㈢另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向晉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火災存放在晉越公司時,發生系爭火災係可歸責於晉越公司乙節,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 月4 日桃消調字第1060000041號函就起火原因亦僅記載「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尚難遽認即屬晉越公司之故意、過失所引起,是原告主張晉越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故意、過失,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晉越公司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新運公司、晉越公司應給付原告3,208,28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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