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46號原 告 吉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怡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邱冠文律師 被 告 林政德 訴訟代理人 周欣宜律師 被 告 陳治華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沈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政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政德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民國103年9月1日「Young Guns漫畫改編電影與電視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一第5頁),嗣於107年9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7,727元,及自107年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 論筆錄、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46 頁、第171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其主張被告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7月1日與被告林政德之原經紀人出色創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出色創意公司)簽訂「Young Guns漫畫改編電影與電視授權合約」(下稱原合約),嗣因林政德與出色創意公司之經紀約於103年3月將到期,林政德欲將經紀約轉換由被告陳治華辦理,原合約之三方即原告、林政德、出色創意公司遂於103年3月1日簽訂共同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 書),於前言及第3條明定:「…三方協議終止甲(即原告 )乙方(即出色創意公司)原合約,並將權利義務移轉至甲丙方(即林政德),乙方脫離原合約,由丙方繼受乙方在原合約之地位」、「甲乙方原合約權利義務之轉移至甲丙方,丙方繼受乙方在原合約之地位並另簽新合約」,原合約已因契約三方合意終止而消滅,並由林政德承繼原合約之出色創意公司,與原告繼續商議擬定新合約之條件,故雙方於103 年3月1日至同年9月18日間,即處在原合約繼續履行僅變更 簽約人為林政德之狀態,嗣經原告與林政德、陳治華反覆交涉,3人於103年9月1日另行簽訂系爭契約,甲方為林政德及(經紀)代表人陳治華,乙方為原告,陳治華於系爭契約末頁立約人欄列名為甲方,同時蓋印其任理事長之訴外人台灣動漫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交流協會(下稱台灣動漫交流協會)及陳治華之大小章,且陳治華透過台灣動漫交流協會名義於103年9月16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表示:「…在變更簽約人為陳理事長部分,我們考慮為不造成雙方太多困擾,可以接受簡化處理,同意在合約內新增代表人部分取代之。」足見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即係以林政德、陳治華一同為契約甲方,應連帶負責。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一 般性違約:如有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未違約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未於期限內改正者,未違約一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他方賠償一切損失,包括商譽損失以及律師費用。」、「特別違約約定:乙方自簽約後3年半內就本著作未有任何電影或電視改作實際開鏡 拍攝動作者,甲方有權中止本合約…。如因任一方違約,未違約之一方在依照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後,但仍無法證 明損害金額時,雙方同意以126萬為約定違約金。」前述第3項所定「簽約後」與「中止本合約」,均係指系爭契約,況原合約早已遭合意終止,效力不復存在,故該項終止權應自系爭契約簽訂日即103年9月1日起算,至3年半後即107年3月1日,始得依約終止。詎林政德於105年1月8日致函原告要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終止系爭契約,顯屬違約,況縱使拍攝期限係以原合約簽約日計算,然林政德並未依第8條第1項約定,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即終止契約,應不生效。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失共7,357,727元(計算式: 1,813,727+4,130,000+1,260,000+150,000=7,353,727 ): ⒈原告為籌製拍攝電影事宜支出1,813,727元:原告為拍攝 電影之先期籌製作業,已支出1,175,259元,另將電影拍 攝事宜,委由訴外人吉時國際娛樂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時傳媒公司)製片,支出638,468元,合計1,813, 727元,細目詳如附表1、2所示。 ⒉文化部專案補助款413萬元:原告已向文化部影視及流行 音樂產業局(下稱文化部影視產業局)申請專案補助款獲准,上限為413萬元,依原告與文化部影視產業局簽訂之 「101年度票房獎勵製作補助金國產電影片《青春戰士》 製作合約書」(下稱補助金合約書)第10條規定,收入部分扣除支出部分如有結餘款,應按原核定補助比例繳回,惟原告已因被告拒絕授權無由開始拍攝,不可能會有收入,自無繳回之問題。 ⒊商譽損失12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雙方對 於難以估算之損害,得以126萬元計算,爰以此計算原告 之商譽損失。 ⒋律師費用15萬元:原告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辦理民事第一審訴訟,支出律師費用15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7,727元,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林政德部分:林政德為漫畫「Young Guns」之著作權人,前於101年7月1日委任出色創意公司就該著作之改作授權事宜 與原告簽署原合約,嗣因林政德終止與出色創意公司間之經紀關係,原告、林政德、出色創意公司遂簽署系爭聲明書,合意由林政德繼受出色創意公司於原合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其後原告、林政德、陳治華縱有修改原合約條款之商討過程,惟最終原告、林政德及陳治華仍合意由林政德繼受出色創意公司於原合約之權利義務。原告、林政德、陳治華乃於 103年9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並將簽約日期填為103年9月1 日。系爭契約之前言及第5條載明原告、林政德及出色創意 公司共同簽訂系爭聲明書,使林政德繼受出色創意公司在原合約之地位。系爭契約其餘修訂僅係為林政德繼受出色創意公司於原合約之權利義務而為相應之文字修訂,並未逸脫原合約規範權利義務範圍,且授權期間與原合約相同,足證系爭契約之簽署僅係將原合約之出色創意公司置換為林政德,而非新訂之合約。因此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特別違約約定中所訂之簽約後3年半內,應以原合約之簽訂日即101年7月1日起算,而非自系爭契約之簽訂日起算。另系爭聲明書所載三方協議終止原合約等字句,與該聲明書第3條、系爭契約約 定及原告103年9月10日電子郵件內容均有矛盾,顯與當事人間之真意相違,是系爭聲明書所載「終止原合約」、「另簽新合約」等語,當係表明另行簽署置換主體之合約之意,而非簽署新權利義務之合約之意。又原告直至104年12月31日 均未對授權著作改作之電影或電視有任何開鏡拍攝之動作,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林政德遂於105年1月8日 致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約情事。再系爭契約於105 年1月8日已終止,原告於105年3月31日與吉時傳媒公司簽署影片製作與行銷委託增補協議以終止先前簽署之影片製作與行銷委託合約,復同意全額負擔吉時傳媒公司於104年6月20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所發生所有成本,並非因被告終止合約所致。再依補助金合約書約定,413萬元僅係最高可請領 金額上限,況原告依約須完全履行補助金信託管理、電影拍攝完成暨取得分級證明、檢送資料予主管機關審核等義務,辦理影片結案時,恐須繳回補助金,故該補助金非原告所得預期之利益。又對原告請求項目附表1編號1、2、3、4、8、9、11、12、13、14、15,為原告營運之基本開銷,或有單 據不符,或單據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證物,附表2除編號12、 15、18外,均屬原告營運之基本開銷,或支出內容有疑義,或非屬本件損害之範疇,均應扣除之。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所定違約金之性質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26萬 元為限,且原告於原合約簽署日起即得行使被授予之著作改作權,林政德已為一部履行,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治華部分:出色創意公司於101年間為林政德與原告簽訂 原合約,嗣林政德與出色創意公司經紀合約於103年間終止 後,林政德即委任陳治華擔任理事長之台灣動漫交流協會繼續為其作品處理著作權經紀相關事宜,並由原告與林政德於103年9月1日依原合約約定內容簽訂系爭契約,該約封面與 首頁均載明立約人甲方為林政德,乙方為原告,足見契約當事人僅為原告與林政德,至陳治華雖以「代表人」頭銜於契約末尾簽名,惟「代表人」下方已載明台灣動漫交流協會及統一編號,可見陳治華係居於該協會負責人身分用印,非林政德之代表人,亦非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契約前言、第5 條約定權利義務均依原合約約定,並無任何變動,且依兩造於洽談期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僅單純為置換原合約主體,而非再另外商議、締結之新合約。退步言之,縱陳治華係以個人身分代理林政德處理締約事宜,系爭契約依法應直接對本人即林政德發生效力,與陳治華無涉,陳治華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契約已因原告自101年7月1日 原合約簽署日起,逾3年半之開拍期限即105年1月1日前,未有任何電影或電視改作實際開拍動作,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 第3項約定,經林政德合法終止。原告至今未有任何電影或 電視改作之實際開拍動作,自無用於電影籌製拍攝事宜之支出可言,且原告提出之眾多單據與該電影根本無關,且時間晚於3年半之開拍期限即105年1月1日與終止日即同年月8日 ,抬頭非原告,而係吉時傳媒公司,另原告提出之與第三人之契約簽署日期、委任拍攝影片名稱缺漏,或立約人蓋印不清或未蓋印文,甚或立約人非原告,簽訂期約期間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開拍期限105年1月1日,均不足證明原告受有損 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1年7月1日與出色創意公司簽訂原合約,嗣 原告、林政德、出色創意公司於103年3月1日簽訂系爭聲明 書,原告、林政德復於103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林政德 於105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合 約、系爭聲明書、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22頁、第107-109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之甲方為何人?陳治華應否負契約連帶責任?㈡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特別特別違約約定期限應自何時起算?林政德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㈢如林政德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依系爭契約8條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7,357,727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陳治華應否負連帶責任? 查系爭契約首頁載明立約人為林政德、吉時娛樂公司,日期為103年9月1日,契約內文亦記載「立約人林政德(以下簡 稱甲方)」,而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壹式叁份由甲、代表人、乙三方各執乙份為憑」等語(見卷一第18-21頁), 足認系爭契約之甲方僅指林政德,非林政德及陳治華2人。 至系爭契約末尾簽名用印處記載「甲方:林政德…代表人陳治華/台灣動漫交流協會」、「乙方:吉時娛樂公司」與系爭契約前開內容均有矛盾,尚難僅以陳治華於甲方代表人欄蓋用台灣動漫交流協會大章及其小章,逕認陳治華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至台灣動漫交流協會於103年9月1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稱:「林老師與陳理事長基於尊重前合約簽立精神(出色出版與吉時娛樂),我們保留不變更任何條例,僅在變更簽約人為陳理事長部分,我們考慮為不造成雙方太多困擾,可以接受簡化處理,同意在合約內新增代表人部分取代之」等語(見卷一第131頁),尚難認該信函之內容係主張 系爭契約簽訂之真意係變更簽約人為陳治華。系爭契約既已明載立約人甲方為林政德,尚無從以意旨不明之「代表人」一詞即認系爭契約有使陳治華亦為當事人之意。從而,原告主張陳治華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與林政德負連帶契約責任,為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特別特別違約約定期限應自何時起算?林政德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⒈查原告與林政德斯時之經紀人出色創意公司於101年7月1 日簽訂原合約,授權原告得將Young Guns漫畫改編為電影及電視,嗣因林政德與出色創意公司之經紀約於103年3月將到期,原告、出色創意公司及林政德遂於103年3月1日 簽訂系爭聲明書,約定:「因三方協議終止甲乙方原合約,並將權利義務移轉至甲丙方,乙方脫離原合約,由丙方繼受乙方在原合約之地位。聲明內容如下:一、甲乙方原合約版權費已結清,且雙方在原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已終結,雙方均不得對他方主張任何權利。二、乙丙方原合約版權費已結清,且雙方在原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已終結,雙方均不得對他方主張任何權利。三、甲乙方原合約權利義務之移轉至甲丙方,丙方繼受乙方在原合約之地位並另簽新合約。…」(註:甲方為原告,乙方為出色創意公司,丙方為林政德)等語,有系爭聲明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7頁),是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林政德繼受出色創意公司在原合約之地位,原即得依原合約第9條第4項對原告主張自原合約簽訂之日即101年7月1日起3年半未開拍電影或電視實際開鏡拍攝動作之特別違約約定之權利。又系爭契約前言載明:「緣因甲方為Young Guns漫畫之創作人並享有該著作之著作權,並於101年7月1日委託第三人 出色創意公司與乙方簽訂授權合作拍攝電視及電影之合約。至103年3月1日止,甲、乙及出色創意公司三方簽訂共 同聲明書,使出色創意公司退出原合約,並依據聲明書第3項(應為第3條)約定『乙方及出色原合約權利義務轉移至乙甲方,甲方繼受出色在原合約之地位,並另簽定新合約』之條文,由甲、乙雙方茲就原合約事宜,達成協議明列條件如下,並以此取代之前所有協議」(註:甲方為林政德,乙方為原告)等語(見卷一第19頁),堪認原告與出色創意公司終止原合約,並與林政德共同簽訂系爭聲明書係為使林政德取代出色創意公司於原合約之權利地位,而原告與林政德原有意協議新契約條件,故於103年3月1 日迄103年9月期間互相提出契約條件,此有林政德之配偶Nana-ZhuZhu於103年9月9日、台灣動漫交流協會於103年9月16日、原告於103年9月10日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7頁、第131頁、卷二第10頁),惟原告與林政德最後並未達成變更原合約條款之合意,而僅調整原合約簽約對象為林政德。原告與林政德、台灣動漫交流協會嗣於 103年9月18日於系爭契約上蓋印同意契約條款,並將簽訂日期填載為103年9月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契約 與原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未變動,此亦為兩造所承認,然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特別違約約定:乙方自簽約後3年半內就本著作未有任何電影或電視改作實際開鏡 拍攝動作者,甲方有權中止本合約,乙方已支付之版權費歸甲方所有,無須退還。電影與電視版權的開鏡動作,應在3年半之內分別有所履行,不應單獨行使其中某項權利 ,否則甲方有權收回未履行的那項權利。如因任一方違約,未違約之一方在依照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後,但仍 無法證明損害金額時,雙方同意以126萬為約定違約金」 等語,其中「自簽約後3年半內」應自何時起算,是否指 系爭契約或原合約,為本件爭執之要點。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解釋上開條文迭著有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解釋方法主要有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兩種,解釋時應先依文理解釋,再以論理解釋為補充。文理解釋乃依據法律規定之文字,按照一般文義及通常使用的方式而為解釋(參施啟揚著民法總則)。上開解釋方法與民法第98條所定均屬脈絡一貫。如契約之文字明確,依文理解釋即可得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則不得違反契約明文之約定,如契約之文義矛盾、模糊,始有依一切證據資料探求當事人真意之餘地。查兩造均表示系爭契約未變更原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僅變更簽約主體,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明文約定:「乙方自簽約後3年半內就本著作未有任何電影或電視改作實 際開鏡拍攝動作者,甲方有權中止本合約」,而系爭契約載明之簽約日期為103年9月1日,則前揭條文所指之「簽 約後3年半」所簽約是否係指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或原 合約之簽訂日期?依前開揭櫫之文義解釋方法,系爭契約所稱之「簽約」當係指雙方當事人所簽之該約甚明,再系爭契約提到原告與出色創意公司間簽訂之原合約均記載「原合約」,同時以「本契約」或「本合約」指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自簽約後3年半內就本著作未有任何電影或電視改作實際 開鏡拍攝動作者,甲方有權中止本合約」既未特別指明係原合約,則該條項所稱之「簽約後」當係指系爭契約。再系爭契約雙方雖均稱系爭契約未改變雙方於原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然系爭契約既變更簽約時間為「103年9月1日 」,連帶即會影響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所定3年半之起算 時間,雙方均無異議而簽署並將系爭契約簽訂日期定為 103年9月1日,堪認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已變更原合約第9條第4項之特別違約約定之起算日。 ⒊原告代理人孫國欽於103年9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稱:「一、我方當初附上的合約,內容無調整任何權利義務,僅依原合約簽約對象調整為前提。…三、此合約簽訂原則,應以阿德老師繼受出色創意在原合約之地位,以變更簽約人為前提,根據原合約簽訂之精神及實質規範移轉所有權利及義務。…四、原於今年5月,我方曾與老師商議調整原 合約之部分規範,老師電話中口頭告知弟,若同意我方調整會失去原簽約之精神,我方理解老師的誠信,目前以不變更任何內容為前題,以原合約變更簽約人方式簡單處理,以免雙方造成困擾。」等語,雖可證明原告、林政德間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為未變更原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僅變更簽約主體,惟兩造既合意將簽約日期訂為103年9月1 日,業如前述,孫國欽上開電子郵件仍難佐為認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簽約」即指原合約。另孫國欽於103年5月1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稱希望就「3年半」的時間協 議調整,係因孫國欽欲成立一新公司登入台灣創櫃版,而有意將Young Guns之授權移轉至新公司所致,且依其信中文意係希望協議「3年半」之時間,而非提出3年半自何時起算之問題,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卷二第173頁), 從而亦不能由該信件內容反推原告與林政德就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簽約後」係指原合約簽約之時點即101 年7月1日。 ⒋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簽訂僅在於使林政德繼受出色創意公司在原合約之所有權利義務而進行之換約,並非雙方另行商議、締結之新合約,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特別違約約定中所訂之簽約後3年半內,應以原合約之簽訂日即101年7 月1日起算,而非自系爭契約之簽訂日起算云云。惟系爭 聲明書已約定原告、出色創意公司、林政德協議終止原告與出色創意公司間之原合約,並將權利義務移轉至原告、林政德,則依系爭聲明書,林政德已得主張與原合約相同之權利義務,並無必要另簽新合約,如於雙方未簽訂系爭契約之情況下,林政德主張特別違約約定之「簽約後」應自原合約約定之101年7月1日起算,當屬有理由,然原告 與林政德既於103年9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並明訂系爭契約簽約日為103年9月1日,則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未指明係 原合約「簽約後」,依文義解釋及當事人雙方外顯之行為,自應認該條項之簽約係指雙方簽訂之新約甚明。 ⒌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簽約後3年半 係105年1月1日,並於105年1月8日以三重溪尾街郵局3號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不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無終止之效力。原告並未違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林政德賠償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7,357,727元,有無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 、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包括原 告為拍攝電影之先期籌製作業支出1,175,259元,及委託 吉時傳媒公司製片支出638,468元,以及商譽損失126萬元、律師費用15萬元、文化部影視產業局專案補助款413萬 元,茲就各項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⒉原告主張原告為拍攝電影之先期籌製作業支出1,175,259 元,及委託吉時傳媒公司製片支出638,468元,細目如附 表1、2所載,惟上開費用支出有據者僅786,141元(各項 費用有無理由詳見下述)。另原告主張原告受有委任律師支出費用15萬元之損害,並提出安成法律事務所收據3紙 共計6萬元為證(見卷一第62-64頁),是僅能認原告受有委任律師費用6萬元之損害。 ⑴請求有理由之項目:附表1編號5、6、7、15,及附表2 編號7、11、12、13、15、16、17、18、20。 ①附表1之費用均係原告於102年間籌拍Young Guns之花費,惟原告當時之總經理孫國欽擔任該片製作及宣傳發行之統籌,即電影監製,認為原告公司在101年至 102年間籌拍該電影之各項狀況有待提升而暫停該片 拍攝一節,業據證人孫國欽證述在卷(見本院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09-110頁),而於101年至102年3、4月間在原告公司擔任製片之徐錫彪證 稱當時Young Guns預備開拍卻沒有繼續拍攝作業之原因好像是資金有問題等語(同上筆錄,卷二第117頁 ),堪認原告公司102年間暫停Young Guns電影拍攝 係出於自身之原因,則除該次開拍花費之費用得為原告公司嗣後拍攝該電影之用外,應不得將原告公司此次拍攝之費用計列應由林政德負擔之損失。而附表1 編號5、6、7之單據均經徐錫彪簽認,且為原告公司 拍攝Young Guns電影所用之美術道具、服裝及電影前置期勘景使用之停車費及過路費,有吉時娛樂公司支出匯整表及支出單據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49-194頁 ),並經證人徐錫彪證述在卷(同上筆錄,卷二第 116-117頁),上開費用之項目均得為原告公司第二 次開拍電影所利用,堪認原告主張該等費用因林政德終止契約而為原告受損之範圍為可採。 ②附表2之費用為原告於104年底第二次籌拍Young Guns電影,並委由吉時傳媒公司製片之費用,其中編號7 、11-13、15-18、20之項目,分別為徵選演員、剪輯後製工作站之費用、拍攝宣傳片之道具、拍攝宣傳短片之髮型設計人員費用、至高雄選角之費用、總製片前期籌備費用、選角海報,有吉時傳媒公司請款單、收據或統一發票為憑(見卷一第218頁、第224頁、第226-227頁、第231-236頁、第238頁),而據103年迄今擔任吉時傳媒公司董事長及Young Guns電影監製之孫國欽及105年1月間在吉時傳媒公司任職數位行銷之游淑芬分別證述在卷(見同上筆錄,卷二第112-113 頁、第115頁),均堪認為原告因委任吉時傳媒公司 拍攝Young Guns電影所受之損害。 ⑵請求無理由之項目:附表1編號1、2、3、4、8、9、10 、11、12、13、14、16,及附表2編號1、2、3、4、5、6、8、9、10、14、19。 ①附表1編號1、2、3、4、8、9、10、11、12、13、14 、16之用途分別為場景製作、製作費、演員管理、燈光、專案場地租用、租用場地電費、劇組文具用品及電話費、影印紙、朱建青導演款項、表演課款項、媒體廣告製作費,有吉時娛樂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電費收據、電信費用明細、吉時娛樂公司勞務報酬單及請款單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36-139頁、第198- 203頁、第206頁、第208頁),惟原告公司102年間暫停Young Guns電影拍攝係出於自身之原因,業如前述,上開費用難認可為原告公司嗣後拍攝所利用,自應由原告公司自行負擔上開費用,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②附表2編號1、2、3、4、5、6、8、9、10、14、19有 統一發票、吉時傳媒公司請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收據、電子發票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11-217頁、 第219-223頁、第229頁、第237頁)。依上開文件資 料可知編號1為租金支出,惟該紙統一發票係105年3 月1日所開立,備註註明「3/1-3/31」,不能認係吉 時傳媒公司為籌拍Young Guns電影所支出之租金;編號2支出日期為105年2月25日,所購買之文具用品不 能認係吉時傳媒公司為籌拍Young Guns電影所用;編號4-5為吉時傳媒公司105年2月15日至3月14日、4月 支出之電信費用,與Young Guns電影籌拍費用之關聯性甚低;編號6係吉時傳媒公司所有車輛維修、輪胎 飛隼費用,費用時間為104年10月,編號8為印刷品費用,經證人孫國欽證述係劇組人員印製要洽商名片(見本院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13頁) ,惟上開費用與電影拍攝之關聯性甚低,即便無該費用支出亦非不能拍攝該電影;編號9、10係吉時傳媒 公司公關支出,縱係為使Young Guns電影拍攝順利之目的而為,尚難認屬拍攝電影之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編號14為105年2、3月之停車、加油費用,雖證 人孫國欽證述係伊因系爭契約遭林政德終止而向合作對象拜會通知停拍之交通費(見卷二第114頁),惟 非拍攝電影之必要費用,從而難認係屬原告因林政德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編號3為105年2月間吉時 傳媒公司寄送快遞費用,係Young Guns電影確定終止後須告知廠商、贊助商,編號19為孫國欽與總製片林勝國、選角總監柯博仁的籌備餐會,要告知該案無法開拍等節,為證人孫國欽證述在卷(同上筆錄,卷二第113頁),然上開費用並非電影之拍攝遭中斷所生 必須支付之費用。從而,上開項目均不予准許。 ⒊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一般性違約:如有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未違約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未於期限內改正者,未違約一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他方賠償一切損失,包括商譽損失以及律師費用。」足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就商譽損失請求損害賠償。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林政德終止契約而受有商譽損害,而斯時原告已進行Young Guns籌拍工作,有原告與吉時傳媒公司間影片製作與行銷委託合約、影片製作與行銷委託增補協議、吉時傳媒公司請款單及勞務報酬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鐵票根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4-57頁、第218頁、第224頁、第226- 227頁、第231頁、第233-236頁、第238頁),足認林政德於105年1月8日遽然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 約定而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於104年底開始進行之YoungGuns電影籌拍工作只能驟然喊停,與原告進行合作之電影相關工作者原敲定之檔期變成無工作可接,原告商譽確因林政德終止契約而受損。而商譽受損之損害賠償額無法量化,爰審酌原告投入Young Guns電影之費用約78萬餘元,及原告之資本額為1,300萬元等情,認原告所受商譽損害 之程度,在請求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主張其商譽受損金額為126萬元,惟系 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係約定:「如因任一方違約,未違約之一方在依照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後,但仍無法證 明損害金額時,雙方同意以126萬為約定違約金。」是該 條項係約定契約一方於不能證明損害金額時,以126萬元 為損害賠償總額,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金額大於126萬元,自無從認定原告單就商譽所受損害之金額 為126萬元。從而,原告請求損害填補之金額於1,046,141元(計算式:786,141+60,000+200,000=1,046,141)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原告於104年6月15日與文化部影視產業局簽訂補助金合 約書,約定原告於將青春戰士(即Young Guns)影片攝製完成後,文化部影視產業局以413萬元為上限補助原告拍 攝該電影,有補助金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8-61頁 ),是依通常情形,原告可得預期其將因完成Young Guns電影之拍攝而獲得政府補助413萬元,該413萬元即屬原告因林政德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取得之利益。被告抗辯:413萬元僅係最高可請領金額上限,況原告依約須完全 履行補助金信託管理、電影拍攝完成暨取得分級證明、檢送資料予主管機關審核等義務,辦理影片結案時,恐須繳回補助金,故該補助金非原告所得預期之利益云云,上開情事均屬已無從驗證之事實假設,依通常情形,原告既與文化部影視產業局約定補助金合約,自會依約履行以取得政府補助款項,當不能假設原告未依約履行,從而推論該413萬元款項非原告之所失利益,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 ⒌綜上,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金額1,046,141元及所失利益413萬元,共計5,176,14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㈣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等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 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68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不具正當理由且係可歸責於己之重大過失,甚或恐為意圖延滯訴訟之由,而逾時提出所受損害之詳細資料及證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等語。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請求原告為拍攝Young Guns電影所支出之所有相關成本及費用,刻正計算中等語,經本院於106年7月19日通知原告應於通知翌日起14日內以書狀陳報起訴狀所稱「一切損失」項目及金額為何,該通知於106年7月24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嗣於106年8月14日提出書狀陳報其主張一切損失之金額及項目,並表示因會計單據過多,希望由被告派會計師至原告公司查核,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遂於106年9月21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個月內提出書狀,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書狀, 本院再於106年12月14日命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補正書狀, 逾期未補正,應於3日內以書狀說明理由,未說明者,本院 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2準用同法第276條規定,原告不 得再主張之,原告嗣於該函文寄達後於107年1月8日遞狀, 並提出達100頁之證據,而經本院於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詢問原告逾期提出書狀之理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審核原告單據花了較多時間等語(見卷一第9頁、第43頁、第 44-45頁、第46-52頁、第105頁、第113頁、第121頁、第240頁)。衡酌原告原應於107年1月3日前提出書狀並聲明證據 ,其遲於107年1月8日始提出,遲誤之期間尚非可認屬故意 延宕,致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斟酌之,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林政德給付5,176,141元,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林政德聲請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華,待證事實為當事人就系爭契約簽訂前之協商過程,最終合意為單純置換原合約簽約主體一節,不影響本院之判斷,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1 ┌──┬──────────────────┬─────┬──────┬────┬────┐ │編號│求償項目 │金額 │證據索引 │卷宗頁數│准駁 │ │ │ │ │ │(卷一)│ │ ├──┼─────────┬────────┼─────┼──────┼────┼────┤ │1 │製作成本-工作人員 │巨宸製作-美術部 │203,266 │原證12編號1 │136 │駁回 │ │ │ │賴勇坤 │ │ │ │ │ ├──┤ ├────────┼─────┼──────┼────┼────┤ │2 │ │攝影大聲創作-張 │165,000 │原證12編號2 │137 │駁回 │ │ │ │達志 │ │ │ │ │ ├──┤ ├────────┼─────┼──────┼────┼────┤ │3 │ │脈騰國際-4月份演│96,000 │原證12編號3 │138 │駁回 │ │ │ │員管理 │ │ │ │ │ ├──┤ ├────────┼─────┼──────┼────┼────┤ │4 │ │魁洋影業-燈光師 │157,000 │原證12編號4 │139 │駁回 │ ├──┼─────────┼────────┼─────┼──────┼────┼────┤ │5 │製作成本-美術部門 │ │31,416 │原證12編號5 │140-148 │准許 │ │ │(美術組道具) │ │ │ │ │ │ ├──┼─────────┼────────┼─────┼──────┼────┼────┤ │6 │製作成本-服裝 │ │187,228 │原證12編號6 │149 │准許 │ │ │(演員服裝) │ │ │ │ │ │ ├──┼─────────┼────────┼─────┼──────┼────┼────┤ │7 │製作成本-交通 │小馬-劇組場勘 │300 │原證12編號7 │193-194 │准許 │ ├──┼─────────┼────────┼─────┼──────┼────┼────┤ │8 │製作成本-其他支出 │專案場地租用-秀 │128,857 │原證12編號10│198 │駁回 │ │ │ │邦興業 │ │ │ │ │ ├──┤ ├────────┼─────┼──────┼────┼────┤ │9 │ │劇組租用場地電費│9,992 │原證12編號11│199 │駁回 │ ├──┤ ├────────┼─────┼──────┼────┼────┤ │10 │ │劇組文具用品 │404 │原證12編號12│200 │駁回 │ ├──┤ ├────────┼─────┼──────┼────┼────┤ │11 │ │劇組電話費 │306 │原證12編號13│201 │駁回 │ ├──┤ ├────────┼─────┼──────┼────┼────┤ │12 │ │影印紙 │3,240 │原證12編號14│202 │駁回 │ ├──┼─────────┼────────┼─────┼──────┼────┼────┤ │13 │製作勞務成本-薪資 │朱建青導演第一期│40,000 │原證12編號15│203 │駁回 │ │ │ │款項 │ │ │ │ │ ├──┤ ├────────┼─────┼──────┼────┼────┤ │14 │ │表演課黃浩詠 │50,000 │原證12編號16│206 │駁回 │ ├──┼─────────┼────────┼─────┼──────┼────┼────┤ │15 │製作勞務成本-編劇 │ │100,000 │原證12編號17│207 │准許 │ │ │(高佩玲) │ │ │ │ │ │ ├──┼─────────┼────────┼─────┼──────┼────┼────┤ │16 │行銷成本-媒體廣告 │ │2,250 │原證12編號18│208 │駁回 │ │ │製作費(禾芊-宣傳 │ │ │ │ │ │ │ │DM500份) │ │ │ │ │ │ ├──┼─────────┼────────┼─────┼──────┼────┼────┤ │ │合計 │ │1,175,259 │ │ │318,944 │ └──┴─────────┴────────┴─────┴──────┴────┴────┘ 附表2 ┌──┬──────────────────┬─────┬──────┬────┬────┐ │編號│求償項目 │金額 │證據索引 │卷宗頁數│准駁 │ │ │ │ │ │(卷一)│ │ ├──┼─────────┬────────┼─────┼──────┼────┼────┤ │1 │前期開發籌備辦公室│ │68,238 │原證13編號1 │211 │駁回 │ │ │租金支出 │ │ │ │ │ │ ├──┼─────────┼────────┼─────┼──────┼────┼────┤ │2 │前期行銷文具用品 │ │4,337 │原證13編號2 │212-213 │駁回 │ ├──┼─────────┼────────┼─────┼──────┼────┼────┤ │3 │前期開發業務運費 │ │2,820 │原證13編號3 │214 │駁回 │ ├──┼─────────┼────────┼─────┼──────┼────┼────┤ │4 │前期開發業務郵電費│劇組員工通話費 │1,678 │原證13編號4 │215 │駁回 │ ├──┤ ├────────┼─────┼──────┼────┼────┤ │5 │ │遠傳市話 │2,886 │原證13編號5 │216 │駁回 │ ├──┼─────────┼────────┼─────┼──────┼────┼────┤ │6 │前期製作設備修繕費│ │68,096 │原證13編號6 │217 │駁回 │ │ │(器材車維修) │ │ │ │ │ │ ├──┼─────────┼────────┼─────┼──────┼────┼────┤ │7 │前期行銷廣告費 │徵選演員廣告費 │8,000 │原證13編號7 │218 │准許 │ ├──┤ ├────────┼─────┼──────┼────┼────┤ │8 │ │劇組員工名片 │220 │原證13編號8 │219 │駁回 │ ├──┼─────────┼────────┼─────┼──────┼────┼────┤ │9 │前期開發業務交際費│中秋禮盒 │11,830 │原證13編號9 │220 │駁回 │ ├──┤ ├────────┼─────┼──────┼────┼────┤ │10 │ │總經理交際費 │9,176 │原證13編號10│221-223 │駁回 │ ├──┼─────────┼────────┼─────┼──────┼────┼────┤ │11 │前期製作其他費用 │剪輯軟體 │18,514 │原證13編號11│224 │准許 │ ├──┼─────────┼────────┼─────┼──────┼────┼────┤ │12 │前期製作什支 │ │11,400 │原證13編號13│226 │准許 │ │ │(拍攝道具-浪漫花 │ │ │ │ │ │ │ │屋盆栽) │ │ │ │ │ │ ├──┼─────────┼────────┼─────┼──────┼────┼────┤ │13 │前期製作雜項購置 │ │8,933 │原證13編號14│227 │准許 │ │ │(拍攝器材-Dell 24│ │ │ │ │ │ │ │吋螢幕) │ │ │ │ │ │ ├──┼─────────┼────────┼─────┼──────┼────┼────┤ │14 │前期開發交通費 │停車費 │120 │原證13編號16│229 │駁回 │ ├──┼─────────┼────────┼─────┼──────┼────┼────┤ │15 │製作成本-工作人員 │ │150,000 │原證13編號18│231 │准許 │ │ │脈騰-專案委任選角 │ │ │ │ │ │ │ │總監 │ │ │ │ │ │ ├──┼─────────┼────────┼─────┼──────┼────┼────┤ │16 │製作成本-工作人員 │ │3,000 │原證13編號20│233 │准許 │ │ │網紅梳化人員-周欣 │ │ │ │ │ │ │ │潔 │ │ │ │ │ │ ├──┼─────────┼────────┼─────┼──────┼────┼────┤ │17 │製作成本-差旅費 │ │9,850 │原證13編號21│234-235 │准許 │ │ │(1/14-1/15) │ │ │ │ │ │ ├──┼─────────┼────────┼─────┼──────┼────┼────┤ │18 │製作成本-製片 │ │250,000 │原證13編號22│236 │准許 │ │ │(華宇國際總製片)│ │ │ │ │ │ ├──┼─────────┼────────┼─────┼──────┼────┼────┤ │19 │製作成本-交際費 │ │1,870 │原證13編號23│237 │駁回 │ │ │(製片會議) │ │ │ │ │ │ ├──┼─────────┼────────┼─────┼──────┼────┼────┤ │20 │製作成本-其他費用 │ │7,500 │原證13編號25│238 │准許 │ │ │(順捷-校園海選海 │ │ │ │ │ │ │ │報) │ │ │ │ │ │ ├──┼─────────┼────────┼─────┼──────┼────┼────┤ │ │合計 │ │638,468 │ │ │467,19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