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55號原 告 楊烱輝 楊陳鳳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林婉靜律師 被 告 陳瑞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烱輝、楊陳鳳蘭各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烱輝、楊陳鳳蘭分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楊烱輝、楊陳鳳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0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1 ),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往臺北方行駛,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49.4公里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彎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不慎撞擊對向直行,由原告楊烱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2 )附搭載原告楊陳鳳蘭,致楊烱輝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3 、4、5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1 );楊陳鳳蘭則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 至第5 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2 )。原告就系爭傷害1、2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05 年度偵字第18647 號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1、2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明細與金額如下:㈠楊烱輝部分: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4,771 元:楊烱輝因系爭傷害1 前往訴外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14,771 元;。⒉看護費180,000 元:楊烱輝因系爭傷害1 於105 年2 月10日住院期間30天,每日看護費用2,400 元,返家後生活無法自理,須看護90日,每日以1,200 元,委由訴外人即其女楊雅茜看護,總計180,000 元(計算式30日×2,400元+90日×1,200元=180,000元);⒊ 交通費用5,915 元:因系爭傷害1 就診支出車費5,915 元;⒋系爭重型機車2 修繕費613,202 元:系爭重型機車2 因系爭車禍撞擊須修繕,修理費用為613,202 元;⒌租金損失112,000 元:楊烱輝為獨資商號來成鐵工廠負責人,因系爭傷害1 僅得在家休養,修養4 個月期間無法營業,來成鐵工廠係承租之廠房,每月租金28,000元,總計損失112,000 元;⒍工作損失177,500 元:楊烱輝因系爭傷害1 須休養4 個月無法工作,自105 年2 月至105 年6 月之投保薪資薪資計算為177,500 元(計算式43,900元×3月+45,800元=177,500 元);⒎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楊烱輝因系爭傷害1 ,除住院1 個月外,並須連續治療及持續復建,無法從事劇烈運動,精神受有極度傷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總計為1,903,388 元。㈡楊陳鳳蘭部分:⒈醫療費用24,272元:楊陳鳳蘭因系爭傷害2 前往萬芳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4,272元;⒉看護費81,600元:楊陳鳳蘭因系爭傷害2 於105 年2 月10日住院期間8 天,每日費用2,400 元,返家後生活無法自理,須看護52日,每日以1,200 元,委由訴外人即其女楊令瑜看護,總計81,600元(計算式8日×2,400元+52日× 1,200 元=81,600元);⒊交通費用2,330 元:因系爭傷害2 就診支出車費2,330 元;⒋租金損失32,000元:楊陳鳳蘭經營美容院,因系爭傷害2 僅得在家休養,修養2 個月期間無法營業,承租之院址未能營運,每月租金16,000元,總計損失32,000元;⒌工作損失40,016元:楊陳鳳蘭因系爭傷害2 須休養2 個月無法工作,自105 年2 月至105 年4 月止以年度基本工資計算為40,016元;⒍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楊陳鳳蘭因系爭傷害2 ,需連續治療、復建,無法從事劇烈運動,精神受有極度傷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總計為480,218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楊烱輝1,903,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楊陳鳳蘭480,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辯稱:刑事認定犯罪事實、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期間及以投保薪資計算均不爭執。但來成鐵工廠、美容院均有營業,不能認定為損失,機車修理費應以實際支出為依據,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準此,查被告於105 年2 月10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系爭重型機車1 ,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往臺北方行駛,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49.4公里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彎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不慎撞擊對向直行,由楊烱輝騎乘系爭重型機車2 附搭載原告楊陳鳳蘭,致楊烱輝受有系爭傷害1 ;楊陳鳳蘭則受有系爭傷害2 。原告就系爭傷害1、2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05 年度偵字第18647 號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系爭刑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1,本應注意機 車騎乘至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冒然右彎行駛分向限制線,不慎撞擊楊烱輝所騎乘系爭機車2 搭載楊陳鳳蘭,致楊烱輝、楊陳鳳蘭受有系爭傷害1、2,自有過失,且被告騎乘系爭機車1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查被告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1、2,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㈠楊烱輝部分; ⒈醫療費用214,771 元:楊烱輝因系爭傷害1 前往萬芳醫院急診,後入院進行骨折固定;又前往訴外人榮元外科醫院進行門診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214,771 元,業據楊烱輝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榮元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180,000 元:稽之萬芳醫院105 年7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即楊烱輝因上述疾病於105 年2 月10日接受骨折固定,術後需使用拐杖及輪椅4 個月,建議需專人照顧4 個月…」(見上開第21號卷第14頁),可認楊烱輝因系爭車禍出院後,因手術治療而需人看護4 個月。另原告雖未提出其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惟其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則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期間每日以看護費2,400 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楊烱輝因系爭傷害1 於105 年2 月10日住院期間30天,每日費用2,400 元,返家後生活無法自理,須看護90日,每日以1,200 元,委由楊雅茜看護,總計180,000 元(計算式30日×2,400元+90日×1,200元=180,000 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是楊烱輝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5,915 元:楊烱輝因系爭傷害1 手術治療後,須前往萬芳醫院回診,因行動不良無法自行前往,所需搭乘計程車支出車費5,915 元,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大都會衛星計程車運費證明可按(見上開第21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前揭運費證明出具日期均為楊烱輝回診之日期,且楊烱輝因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而不良於行,是楊烱輝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前揭運費應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⒋系爭重型機車2 損失273,965 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準此,觀以系爭重型機車2 (見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8647 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前方左側輪胎業已無從辨識,左轉向把、前輪蓋、擋風鏡、左側零件等已遭毀損;再參以訴外人德爵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爵公司)就系爭機車2 因系爭車禍修繕所提出之估價單(見上開第21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總金額為599,237 元,堪認系爭重型機車2 回復原狀需給付鉅額之費用,且系爭重型機車2 已於105 年7 月15日出售予訴外人張昌華,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無法評估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亦有重大之困難;而佐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6 年10月12日台區汽工(聰)第106168函說明二:該車車號00-000於2013年6 月份出廠,廠牌BMW 、型式C650GT、排氣量647CC ,該系爭車於2016年2 月之價值約為340,000 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系爭重型機車2 既已出售,出售之價金經楊烱輝陳報為80,000元,並辦理過戶,無法以現況鑑價,本院審酌前揭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鑑定之價格為系爭重型機車2 在系爭車禍前正常車況之價格,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系爭重型機車2 有何性能有異、瑕疵等狀況,則系爭重型機車2 之損失以前揭鑑定價格扣除原告已出售所獲得之利益即260,000 元(計算式340,000 元-80,000元=260,000 元)為據;另原告因拖運系爭重型機車2 至德爵公司所支出之託運費、拆解查報工資費及零件資料查詢費計13,965元,則屬因系爭車禍所必要之支出,亦應一併計入系爭重型機車2 之損失,計為273,965 元(計算式260,000+13,965=273,965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⒌租金損失:楊烱輝固主張其獨資經營來成鐵工廠,就承租廠房每月需支出28,000元,無法營業4 個月期間支付租金之損失,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佐(見上開第21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然稽之前揭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9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相距甚久,且該鐵工廠是否僅楊烱輝自行營業,未僱用第三人工作,無證據可參,是無從遽認楊烱輝因系爭車禍而未營業之有利認定,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⒍工作損失177,500 元:依前述,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業已記載楊烱輝術後需使用拐杖及輪椅4 個月,建議需專人照顧4 個月等語,足認楊烱輝確實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是其主張因系爭傷害1 須休養4 個月無法工作,自105 年2 月起至105 年6 月間,並以楊烱輝勞工保險投保每月薪資計算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損失,計177,500元(計算式43,900元×3月+ 45,800元=177,5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 張,為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查本件楊烱輝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1 傷害,除住院1 個月外,並須持續回診及復建,無法從事劇烈運動,精神受有極度傷害。是本件斟酌上情及系爭車禍發生時,楊烱輝105、104、103年度之所得約為6,000元、150,000、110,000元,有數筆不動產、股票;而被告並無所得、資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外放當事人財產資料卷),認楊烱輝請求6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⒏從而,楊烱輝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金額為1,152,151元( 計算式214,771元+180,000元+5,915元+273,965元+177,500元+300,000元=1,152,151元) ㈡楊陳鳳蘭部分: ⒈醫療費用24,272元:楊陳鳳蘭因系爭傷害2 ,前往萬芳醫院急診及住院行鋼釘固定手術,計支出醫療費用24,272元,業據楊陳鳳蘭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可按(見上開第2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7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81,600元:稽之萬芳醫院105 年7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即楊陳鳳蘭因上述疾病於105 年2 月10日接受鋼釘固定手術,術後建議使用拐杖2 個月,需專人照顧2 個月…」(見上開第21號卷第16頁),可認楊陳鳳蘭因系爭車禍出院後,因手術治療而需人看護2 個月。另參以最高法院前揭說明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楊陳鳳蘭雖未提出其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惟其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期間每日以看護費2,400 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楊陳鳳蘭因系爭傷害2 於105 年2 月10日住院期間30天,每日費用2,400 元,返家後生活無法自理,須看護52日,每日以1,200 元,委由楊令瑜看護,總計81,600元(計算式8日×2,400元+52日×1,200元=81,600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是楊陳鳳蘭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2,330 元:楊陳鳳蘭主張因系爭傷害2 手術治療後,須前往萬芳醫院回診,無法自行前往所支出車費2,330 元,業據楊陳鳳蘭提出大都會衛星計程車運費證明可按(見上開第21號卷第51頁),核前揭運費證明出具日期均為楊陳鳳蘭回診之日期,且楊陳鳳蘭因左側脛腓骨骨折而不良於行,是楊陳鳳蘭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前揭運費應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⒋租金損失:楊陳鳳蘭固主張經營美容院,就承租院址每月需支出16,000元,無法營業2 個月期間支付租金之損失云云,就前揭事實未據楊陳鳳蘭提出營業相關證據為佐,所提之照片僅有店名,難認為楊陳鳳蘭所經營;況楊陳鳳蘭之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詳載楊陳鳳蘭105 年自來成鐵工廠領取薪資所得,益徵楊陳鳳蘭並未因無法經營美容院而受有支付租金之損失,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⒌工作損失40,016元:依前述,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業已記載楊陳鳳蘭術後建議使用拐杖2 個月,需專人照顧2 個月等語,足認楊陳鳳蘭確實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是其主張因系爭傷害2 須休養2 個月無法工作,自105 年2 月起至105 年4 月間,並以105 年度基本工資計算為40,016元,即屬有據。⒍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查本件楊陳鳳蘭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2 ,除住院手術外,並須持續回診,精神受有極度痛苦。是本件斟酌上情及系爭車禍發生時,楊陳鳳蘭105、104、103年度之所得約為210,000元、440,000、360,000元,有數筆不動產、股票;而被告並無所得、資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外放當事人財產資料卷),認楊陳鳳蘭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⒎從而,楊陳鳳蘭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金額為298,218 元(計算式24,272元+81,600元+2,330元+40,016元+150,000元=298,218元) ㈢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楊烱輝、楊陳鳳蘭就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已分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4,533 元、60,240,有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自均應予扣除。因此,楊烱輝、楊陳鳳蘭前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為1,152,151元、298,218元,扣除前開已分別領受之保險金154,533 元、60,240元後,楊烱輝、楊陳鳳蘭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餘額應分為997,618元(計算式:1,152,151元-154,433元=997,618元)、237,978元(計算式:298,218元-60,240元=237,97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105 年8 月26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即105 年8 月27日之催告期限7 日起即自105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上開第21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楊烱輝、楊陳鳳蘭1,903,388 元、480,218 元及自105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應給付楊烱輝、楊陳鳳蘭997,618 元、237,978 元,及均自105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第79條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