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黃愛真
- 原告吳星樺
- 被告至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45號原 告 吳星樺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至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自明。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之監察人現雖登記為李江海,然李江海已於本院審理中,向被告(原告為被告惟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辭任監察人職務,是其無從於本件訴訟代表被告應訴等情,經李江海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存證信函及民國106 年9 月1 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67頁),是本院認李江海已無從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而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6 年11月3 日裁定選任戴嘉志律師任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是以,本件訴訟應由戴嘉志律師代理被告應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董事,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則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6 年5 月11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6 年5 月12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7、8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監察人李江海,然李江海於本院審理中,嗣已向被告辭任監察人職務,而經本院於106 年11月3 日裁定選任戴嘉志律師任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2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友人即被告董事長李建富之請求,而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而原告於106 年5 月11日已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辭職書,嗣於106 年6 月6 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00025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再向被告公司確認業已請辭董事職務,並要求被告速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事宜,該函文並於106 年6 月7 日送達被告之董事長李建富。又若認原告於106 年5 月、6 月間對被告公司以及董事長李建富之辭職通知不合法,則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8 月23日送達至監察人李江海時,辭職已生效力。而被告迄未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登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向台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6 年5 月12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台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登記。 二、被告則抗辯: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送達於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大樓管理員,並由該大樓管理人以自己名義,蓋個人私章或簽名時,方生效力。原告雖提呈郵政戳章,顯示「經查上述郵件已於106 年5 月12日妥投大樓管理員(許宏榮代106/08/10 )(早已拖轉了)」、「依規定郵戳日期不得倒植,本郵件實際投遞日期為106 年5 月12日,特此證明。中山投遞股」。但能否將此郵戳視作該信件已確實於106 年5 月12日送達至被告公司所在地之大樓管理員之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董事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參照)。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參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即明。準此可知,對公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董事長為之。然當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則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李建富、李鴻楨3 人前經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李江海則經選任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任期係自103 年12月24日至106 年12月23日,並由李建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103 年12月24日被告公司董事出席簽到簿、103 年12月24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原告雖主張:於106 年5 月11日已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辭職書,嗣於106 年6 月6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再向被告確認業已請辭董事職務,該函文並於106 年6 月7 日送達被告之董事長李建富等語,並提出其106 年5 月11日辭職書送達至被告公司址「臺北市○○○路00號7 樓之1 」,並於106 年5 月12日由大樓管理員簽收之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以及於106 年6 月7 日送達至李建富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且收件人處蓋印「李建富」之章文之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7頁)。惟李建富於105 年10月26日即已死亡,李鴻楨於104 年9 月18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案(見本院卷第58、59頁);而被告公司之董事為上開2 人及原告總共3 人,已如上述,是原告於106 年5 、6 月間為上開辭職時,董事長李建富及另一名董事李鴻楨均已死亡,原告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發生效力。 ㈣原告雖又主張: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在106 年8 月23日合法送達至監察人李江海時,原告之辭職已生效力等語。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固於106 年8 月23日送達至監察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然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係主張其已於106 年5 、6 月間為辭職,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故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解任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其內容並未有向被告公司再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或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實屬明確。原告主張:其民事起訴狀之內容,以任何具通常一般社會經驗之客觀第三人觀之,均可瞭解原告向被告公司辭職之意等語,尚無從採之。則原告既未於民事起訴狀中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自無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原監察人李江海(嗣已辭職),而認原告已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民事起訴狀於106 年8 月23日送達至監察人李江海時,辭職已經生效,亦屬無理由;而嗣監察人李江海亦已向被告公司(原告為惟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亦如上述。 ㈤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6 年5 月12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曉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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