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62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胡大健
- 訴訟代理人
- 洪慧敏
- 被告
- 壬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陳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5 頁,下稱系爭約定書)第7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是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依同條第4 項規定,固得課以罰鍰,然此罰鍰僅具行政罰之性質,應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清算人未向法院聲報,不影響其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壬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壬新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106年6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6562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而壬新公司僅有一名股東即被告陳沅宏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8月4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4978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聯徵中心之公司登記資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壬新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原告訴請被告壬新公司清償借款,自應屬清算範圍內之債務,被告壬新公司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自明,並應依上開說明,以全體股東即被告陳沅宏為被告壬新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壬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6 月1 日偕同被告即連帶保證人陳沅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限自105 年6 月6 日至110 年6 月6 日止,借款利率按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3 款為5 %計息。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6 年7 月18日為止,共累計793,019 元及自106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按系爭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依約定書第3 條規定,被告陳沅宏同意與立約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3,019 元及自106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