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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78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告
亞太彩虹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趙秋枝
法定代理人
趙榮增
法定代理人
馬陳秋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26條亦有明定。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間保證書第4條之約定,以原告公司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且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亦以前揭地點為履行地(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前揭保證書並係因前述授信約定書而簽訂,而原告公司之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分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堪認兩造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須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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