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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蔡政哲陳靜茹黃鈺純
  • 法定代理人
    李律潔

  • 原告
    余國銓
  • 被告
    彩晶先進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49號原   告 余國銓 被   告 彩晶先進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律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就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事,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貳㈡中記載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06 年9 月13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律潔而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發生效力,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應於106 年9 月13日起不存在,卻誤載成106 年9 月14日起不存在,依首揭規定,屬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 ┌────────┬─────────────────┬─────────────────┐ │ 應更正處 │ 原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 │主文欄第1 項 │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不存在。│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不存在。│ │ │」 │」 │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106 年9 月14日起消滅而不存在│「……106 年9 月13日起消滅而不存在│ │第3 頁理由欄貳│。」 │。」 │ │㈡第21行 │ │ │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自106 年9 月14日不存在……」│「……自106 年9 月13日起不存在……│ │第3 頁理由欄貳│ │」 │ │第3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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