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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7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78號

原告
屹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政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被告
才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郭玉梅
訴訟代理人
熊大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向原告購買不斷電系統(UPS )、雷達站環境監控系統等材料,先後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104年3 月11日與原告簽訂材料買賣契約,復另於105年6月13日向原告訂購雷達站環境監控系統配件,嗣經原告依約陸續出貨完畢,惟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迄今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13,000 元未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書狀及先前到庭之陳述,則以:伊確實有貨款未支付,但因原告就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所簽材料買賣契約附件一第3項部分,尚有1 組未出貨(該部分含稅金額為509,250 元),故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僅為4,833,75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11月28日、104年3月11日向原告購買不斷電系統、雷達站環境監控系統等材料,復於105年6月13日向其訂購雷達站環境監控系統配件,嗣經原告依約陸續出貨完畢,惟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迄今仍欠原告5,313,000 元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材料買賣契約、配件訂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11、13至16頁)。被告雖不否認其確有向原告購買前開材料、配件並積欠貨款等情,然仍辯稱:原告尚有1組貨品未出貨,故伊僅積欠原告4,833,750元未償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6年4月17日既曾發函向原告承認其確有積欠原告5,313,000元貨款未償之情,有被告106年4 月17日(106)才字第0410003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其嗣後如欲改以前詞置辯,自應就原告確有部分未曾出貨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僅空言辯解,未曾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為證明,其所辯自無可採。則原告既已依約交付全部貨品,被告自應給付相對應之價款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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