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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林幸怡
  • 法定代理人
    楊金萡、張令宜

  • 原告
    吳凌毓鑫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上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04號原   告 吳凌毓 原   告 鑫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被   告 上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令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凌毓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鑫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凌毓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鑫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令宜為被告上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之董事長,前因張令宜不當快速擴展「上達書店」、「上達文具生活館」等店面,導致上達公司有融資需求,張令宜即於民國104 年6 月起以上達公司代表人身分,以上達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並向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1 億5,850 萬元,又於104 年7 月6 日向訴外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公司)購買總價1,334 萬元之設備,後於104 年9 月起陸續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共計3,122,488 元。 ㈡、詎張令宜明知上達公司已無還款能力,仍於105 年6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王玲惠聯繫原告吳凌毓,由被告二人共同向吳凌毓借款100 萬元(下爭系爭100 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為3 萬元,嗣吳凌毓即委由王玲惠於105 年6 月17日匯款100 萬元至上達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帳號10700100396682帳戶(下稱系爭上達公司帳戶),被告並於105 年8 月15日、同年10月26日各匯款9 萬元之利息予吳凌毓以取信於其。另張令宜於105 年11月間再次透過王玲惠與訴外人即原告鑫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梅公司)之董事王玲莉聯繫,而同由被告二人共同向鑫梅公司借款200 萬元(系爭200 萬元),鑫梅公司即委由王玲莉於105 年11月24日匯款200 萬元至系爭上達公司帳戶。因系爭100 萬元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惟吳凌毓已於106 年2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又系爭200 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5 年11月30日,然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均未還款。 ㈢、張令宜明知上達公司已無資力而仍以公司需短期周轉為由而向原告分別借款100 萬元、200 萬元,應認其係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吳凌毓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鑫梅公司20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吳凌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鑫梅公司願以現金或等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張令宜為上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毓玲前於105 年6 月17日委由王玲惠匯款系爭100 萬元至系爭上達公司帳戶,鑫梅公司於105 年11月24日委由王玲俐匯款系爭200 萬元至系爭上達公司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張令宜與王玲惠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51至71頁),且被告前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 條所明定。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應就被告對其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㈢、侵權行為部分: ⒈上達公司前於104 年6 月26日會同張令宜、訴外人即張令宜配偶郭烈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1 億5,850 萬元,並以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 億3,000 萬元,然迄至106 年2 月間,尚有155,706,323 元未清償,第一銀行為此聲請向上達公司、張令宜及郭烈(下稱上達公司3 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6 年司裁全字第310 號裁定准許確定;又上達公司於104 年7 月6 日要同張令宜、郭烈為連帶保證人,向京城銀公司購買相關設備,總價1,334 萬元,迄至105 年11月仍有5,445,000 元未清償,京城銀公司即向上達公司3 人聲請假扣押,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388號裁定准許確定;另上達公司要同張令宜、郭烈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9 月25日與台新銀行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8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借款,然迄至105 年11月間仍有3,122,488 元未清償,台新銀行乃向上達公司等3 人聲請為假扣押,同經本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64號裁定准許確定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裁定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50頁)。據此,被告於向原告借款時,尚有其他債務存在等情,應堪認定。 ⒉惟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信用及可能損益,評估風險而為,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蒙受損失,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取財。又債務人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與他人從事交易之行為,籌增資金以利經營,非法所禁,債務人自始若無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後縱有營運不善或倒閉,致無法如期清償債款,倘非屬交易上負據實告知義務之事項,仍與詐欺之要件不侔。查,原告自承被告係以周轉為由而向原告借用款項(見本院卷第8 頁),且觀諸張令宜與王玲惠之對話內容,張令宜經王玲惠向吳凌毓借款時,屢稱:「焦慮中」、「好緊張喔」、「今天要軋票,所以比較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又張令宜於經王玲惠向鑫梅公司借款時,同稱:「明天可否先幫忙調度200 ……很怕3 點半前沒到,會跳票」、「跳票就真的很慘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於借款時處於欠缺資金需錢孔急之經濟狀況,應已為原告二人所知悉,則原告明知被告向其借款時即已陷於資金週轉之窘境,甚且面臨跳票風險,衡諸常情,當可預見將來即有無法履行清償責任之可能,然其等仍願出借金錢,顯為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而原告於出借款項之際既願承擔被告屆期不履行借款債務之風險,自難認原告於交付金錢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同年10月26日各匯款9 萬元之約定利息予吳凌毓,此有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明細單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據此實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係基於詐欺原告之目的。從而,縱被告事後無法如期償付,然尚難認其等於借款時即明知無清償能力,或根本無清償意願,而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亦難認原告有因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舉。是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㈣、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系爭金錢借貸債務,其給付可分,債務人若未約定負連帶責任,亦未約定不平均分擔債務,依前述法條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返還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可分債務,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就超過部分,債務人並無清償之義務(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共同向吳凌毓借款系爭100 萬元,復共同向鑫梅公司借款系爭200 萬元,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憑(見本院第51至71頁),且被告依民事訟送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又被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固應負擔返還吳凌毓100 萬元、鑫梅公司200 萬元之同一債務,但因其給付可分,且原告未提出被告明示對於系爭100 萬元款項、系爭200 萬元款項均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相關證據,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負連帶返還借款之責,而應平均分擔之,亦即僅各負返還50萬元予吳凌毓(計算式:100 萬元÷2 =50萬元)、100 萬元予鑫梅公司(計算式:200 萬元 ÷2 =100 萬元)借款之責。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100 萬元借款、系爭200 萬元借款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云云,然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與可分之債之要件及法律評價並不相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所致,各債務人間並無主觀之關聯,原告既主張被告為共同借款,已如前述,則就被告之共同清償責任係基於兩造之約定,非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亦無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相關事證可佐,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就系爭100 萬元、系爭 200 萬元應無不真正連帶之債務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 ⒊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100 萬元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此為原告是認(見本院卷第7 頁),惟吳凌毓於106 年2 月6 日中華郵政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一個月清償借款給付利息,經被告收受在案,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另系爭200 萬元款項之約定清償期為105 年11月30日乙節,亦有系爭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從而,吳凌毓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04 頁送達證書及第10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鑫梅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屬有據。⒋又吳凌毓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每月給付3 萬元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7 頁),有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明細單2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吳凌毓雖稱兩造就此有約定借款利息之3 萬元即為週年利率20%云云,然綜觀原告本件主張,此核為系爭100 萬元款項清償日屆至前被告應付利息及其金額之約定,而因原告未提出任何關於清償期屆至後遲延利息之內容,此由該項利息係約定為一定金額即每月3 萬元,而非以未償本金金額按一定利率計算之情形益明,是以吳凌毓據此請求被告自系爭100 萬元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起至清償系爭借款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系爭100 萬元、系爭200 萬元借款,其債務已然遲延,則原告就未清償本金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核屬有據。又因系爭100 萬元、系爭200 萬元借款並無其他關於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其未償本金按週年利率5 %計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於其聲明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未償借款本金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吳凌毓逾上開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連帶賠償100 萬元、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吳凌毓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1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鑫梅公司備位之訴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20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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