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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10號

請求為一定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10號

原告
南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正發
被告
昱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瑋
訴訟代理人
陳瑞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的民國106年7月17日起訴狀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誤列為被告,惟嗣後表明不告甲○○而予以更正,有106年8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106年8月7日民事起訴狀、106年8月10日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28頁)。所以原告起訴時僅因起訴狀誤載而使本院分案時誤將甲○○一同列為被告,此項錯誤既經更正確認,無需依訴之撤回方式處理,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被告所經營之背包客棧平台上,撤下不利,且有損我公司聲譽之會員發文」。嗣於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內容(本院卷第7頁之似乎負面評價也不少讓我有點怯步、第8頁之似乎負面評價也不少讓我有點怯步、第10頁之似乎負面評價也不少讓我有點怯步)自背包客棧網頁予以刪除」。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背包客棧網站,其會員fair於2009年3月11日之貼文內容係指「驛站旅行社...似乎負面評價也不少,讓我有點怯步...」,完全未對原告有任何負面評價,卻因以原告公司名稱「南龍旅行社」為關鍵字使用GOOGLE進行搜尋時,所出現的頭條資料卻是上述文字,容易引起原告潛在客戶否定原告,屬於網路霸凌,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曾請求被告撤除或以其他變通方式調整,只要GOOGLE平台上不出現此句話即可,惟遭被告拒絕。GOOGLE也表示無法為原告而更動程序。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內容(本院卷第7頁之似乎負面評價也不少讓我有點怯步、第8頁之似乎負面評價也不少讓我有點怯步、第10頁之似乎負面評價也不少讓我有點怯步)自背包客棧網頁予以刪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依原告請求刪除由分身帳號所發表攻擊原告的文章,但是附件所示文章並非批評原告,所以被告無法刪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刪除附表所示文章,惟遭被告拒絕,並以前詞置辯,所以本件爭點為原告的請求是否合理有據,詳見以下說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

㈡查,附件所示文章之內容所指似乎負面評價不少而有點怯步的是與訴外人驛站旅行社有關,而不是指原告。有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也與原告自承該文章完全未對原告有任何負面評價等語相符。該文章既然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即與民法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原告已自承是因為GOOGLE搜尋引擎結果而造成潛在客戶誤認是對於原告的負面評價,因此,被告既然不是造成這可能的負面結果的行為人,當然也不應該由被告承擔責任。此外,也查無被告應負侵害原告名譽權的行為的其他證據,因此,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的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內容(本院卷第7頁之似乎負面評價也不少讓我有點怯步、第8頁之似乎負面評價也不少讓我有點怯步、第10頁之似乎負面評價也不少讓我有點怯步)自背包客棧網頁予以刪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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