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尤志煌 訴訟代理人 蔡元發 楊志培 盧文德 熊師瑀 被 告 環安達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寬 訴訟代理人 曾令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將「EC02047P039P1 套環等16項修理(第2 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91萬7,339 元決標予被告,兩造於同年月24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約定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各修理項目應為保固,於該條第3 項約定保固期間為:「乙方(指被告)於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對修理部分保固180 日曆天」、第4 項之A 款約定保固期間之保固修理義務為:「甲方(指原告)使用單位如發現屬保固範圍內之機件故障或其他系統(零件之故障)證明因乙方承修部分品質不良或施工不善而肇致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於接獲甲方使用單位書面通知日之次日起7 日曆天運回檢修(提領地點由甲方使用單位於書面通知時一併敘明),並於接獲故障通知日之次日起……、第2 組36日曆天(如受國外廠家供料影響,不在此限,該等料件如為現貨市場可供售即可取得者,其復原檢修天數不得超逾原報價之交貨期,然如受不預期停產,或現貨市場無法取得必須重開生產線者,則復原天數以取得物料期程加計30日曆天,相關用料取得期程並以向甲方使用單位提出佐證,並經甲方使用單位審查同意方得列入不可歸責)無償完成檢修恢復妥善及回運至甲方使用單位,如未能於述期限完成檢修並回運者,每逾期1 日曆天,以各組全案保固金1%計罰,如逾期達……、第2 組36日曆天,將沒收各組保固金或動用保固金實施保固,並視同不履行保固責任,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103 條規定辦理;另洽商維修金額超出該沒收之保固金,概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被告依約完修,於102 年8 月30日經驗收合格,依上開約定,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180 日曆天(即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103 年2 月26日止)。嗣於保固期限內,伊之使用單位於102 年9 月24日發現系爭契約清單項次6 之「A2射頻組件修理」、項次14之「A1、A2彩色影像介面維修」及項次16之「電源供應器」等3 項共7 件故障,報修後,被告於同年月26日被告攜回檢修,惟迄103 年4 月29日報驗仍未能修復項次6 之「A2射頻組件修理」、項次14之「A1、A2彩色影像介面維修」及項次16之「電源供應器」等3 項共3 件(下稱系爭未完修品項)至驗收合格,此顯已逾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4 項所定應於36日曆天內完成修復之期限,且被告於 104 年11月27日之保固爭議協調會中,亦自陳其因無法取得系爭未完修品項之零附件,故無法完成保固等語。因此,伊依前開第15條第4 項A 約定,除將被告所繳之保固金2 萬7,520 元沒收外,另重新辦理招標維修,該重新招標採購案以64萬8,000 元決標予訴外人俊傑企業社(下稱後採購案),並於105 年6 月20日發函請求被告賠償超出沒收保固金之款項62萬0,480 元,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故障品項大部分檢修完成,僅有系爭未完修品項因零件無法購得致無法修復,故前於105 年5 月30日已發函回覆原告願將系爭採購案保固未完修之品項、依系爭採購案原決標金額合計30萬5,782 元,扣除保固金2 萬7,520 元後之27萬8,262 元款項退回原告,以符合公平原則,或其重新採購時應先向系爭採購案曾參標廠商訪價,得三家廠商價格後平均。然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4 項,辦理後採購案,竟自訂比伊原得標價高達2 倍多之68萬8,899 元作為再次招標之底價,亦未就該招標金額提出合理分析說明,顯有濫用權利之嫌,故原告據此請求伊賠償62萬0,480 元,甚為不公,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將系爭採購案以契約總價91萬7,339 元決標予被告,兩造並於同年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保固金為2 萬7,520 元;又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103 年2 月26日止就系爭契約清單所列16個品項負保固維修責任;嗣後於102 年9 月24日發生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品項故障,經被告取回故障品項修繕後,至103 年4 月29日報驗仍有項次6 之「A2射頻組件修理」、項次14之「A1、A2彩色影像介面維修」及項次16之「電源供應器」等3 項共3 件故障,因被告無法取得維修所需零附件無法完修完成保固;原告嗣後乃於105 年1 月間就該3 件故障重新招標維修,以68萬8,899 元為底價,並以64萬8,000 元決標決標予訴外人俊傑企業社修繕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暨其決標紀錄、廠商投標報價單、清單、各附件、財物勞物保證(固)書及空軍保修指揮部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採購案項次6 之「A2射頻組件修理」等3 項3 件保固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後採購案之決標公告(標案案號EC05052P035 )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76頁、第94頁至第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已堪認定。 ㈡惟兩造就原告另行招標維修系爭未完修品項後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依照實際後採購案決標金額即原告實際支出金額計算,抑或依系爭採購案原決標價格亦即兩造原約定報酬金額計算,仍有爭執;被告抗辯原告係恣意拉高後採購案之底價,屬濫用權利,故不可依後採購案決標金額計算賠償價額。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4 項之A 款約定保固期間之雙方就保固修理之權利義務為:「甲方(指原告)使用單位如發現屬保固範圍內之機件故障或其他系統(零件之故障)證明因乙方(指被告)承修部分品質不良或施工不善而肇致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於接獲甲方使用單位書面通知日之次日起7 日曆天運回檢修(提領地點由甲方使用單位於書面通知時一併敘明),並於接獲故障通知日之次日起……、第2 組36日曆天(如受國外廠家供料影響,不在此限,該等料件如為現貨市場可供售即可取得者,其復原檢修天數不得超逾原報價之交貨期,然如受不預期停產,或現貨市場無法取得必須重開生產線者,則復原天數以取得物料期程加計30日曆天,相關用料取得期程並以向甲方使用單位提出佐證,並經甲方使用單位審查同意方得列入不可歸責)無償完成檢修恢復妥善及回運至甲方使用單位,如未能於述期限完成檢修並回運者,每逾期1 日曆天,以各組全案保固金1%計罰,如逾期達……、第2 組36日曆天,將沒收各組保固金或動用保固金實施保固,並視同不履行保固責任,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103 條規定辦理;另洽商維修金額超出該沒收之保固金,概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30頁),本即約定原告得就實際洽商之維修金額之差額求償,並未限制原告僅得以系爭採購案原決標價格計價求償。被告於102 年9 月間接受報修通知後,迄103 年4 月均未能完修系爭未完修品項,業如前述;其維修逾期早已超過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4 項之A 款所定完成檢修期限,原告依上開約定另行洽商維修,並就超出保固金之差價請求被告賠償,要屬行使契約約定權利。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前揭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又所謂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原則,自應依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認定之。 ⒊查本件原告所行使權利係金錢賠償之請求,其所得利益金額與被告所受損失相當,並無其得利極少而被告或公益受損甚大之情形,自無從認原告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有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再查,系爭採購案暨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為原告之使用單位完成特定物品修理、維修之工作,原告給付被告報酬之契約,其性質要屬承攬契約。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前揭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4 項之A 款之約定內容,與民法第493 條之各項規定對照,核屬強化、具體化前揭民法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除預先約定催告修補之相當期限外,更明確約定定作人即原告另洽商維修金額與沒收之保固金之差額,亦在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範圍,以保護其利益,且使被告較能預測保固責任之範圍。而原告於後採購案中,訂定底價時,已參考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價格、市場訪價結果、物價指數、同業利潤以及系爭採購案原定預算金額,最終以系爭採購案原定預算金額作為後採購案底價,而系爭採購案底價較預算金額低,係考量參標廠商過往承攬原告標案之折扣折幅等情,業據其提出後採購案底價表、系爭採購案決標紀錄、系爭採購案底價表影本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已足證原告並非毫無根據,恣意抬高後採購案之底價;復參以後採購案中,除得標廠商俊傑企業社投標金額為64萬8,000 元,另一未得標之投標廠商見泰企業行投標金額為65萬元等節,有後採購案決標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後採購案中廠商投標金額均與底價相距不遠,益徵原告後採購案所定底價業已貼近市場上願供給系爭未完修品項維修勞務廠商之市場價格,並未過高;況審酌後採購案之採購單位較少,一般而言,此時定作人之議價能力相對較低,而系爭未完修品項從102 年9 月間故障,至103 年4 月被告將檢修品項送回,已經歷時近半年時間,仍未能妥善修復,原告於時間已大量耗費之壓力下,辦理後採購案時,為招得能妥善履約之廠商,避免廢標後重辦招標,重複耗費程序,徑以預算金額作為底價,並未如系爭採購案樂觀預估廠商願予減價折扣,亦符合市場上交易常情,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基上,原告辦理後採購案之底價訂定與行使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4 項之A 款向被告求償之權利,已有所據,並未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爭執原告應按系爭採購案決標金額、或就系爭採購案曾參標廠商訪價達三家廠商後平均以定後採購案底價,惟未指明其依據之契約約定或相關規定為何;其空言爭執原告未依所指方式訂定後採購案底價即係濫用權利云云,自不可採。 ㈢承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5條第4 項之A 款另行洽商維修之過程以及後採購案底價之訂定並未濫用權利,其自得依上開約定像被告請求賠償另洽商維修金額,即後採購案決標金額64萬8,000 元,超出該沒收之保固金2 萬7,520 元之差額62萬0,480 元【計算式64萬8,000 元-2 萬7,520 元=62萬0,4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保固責任,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賠償其另洽商維修金額超出沒收之保固金之差額等語,應為可取;被告抗辯原告濫用權利,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0,48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書記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