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34號原 告 黃適欽 被 告 朱可歆 洪偉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 例參照)。又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前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可歆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回復原狀後遷讓返還予原 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士簡 字第110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後駁回原告關於請求朱可歆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請求,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上訴而確定,該案嗣經對造上訴,經該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駁回而全部確定。士林地院前案係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則原告前案主張之事實即應以105年5月9日前系爭房屋之狀態為準,原告本件 主張其依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 105年10月11日法院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時,發 現系爭房屋有下述未回復原狀之情事,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兩者自非同一訴訟標的,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朱可歆於102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未依雙方租約約定,將 房屋恢復原狀,爰依租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朱可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984元,及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650號卷〈下稱司促卷〉),嗣於106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洪偉祥為被告, 並主張朱可歆、洪偉祥擅自破壞系爭房屋原有格局及裝潢設備,原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朱可歆、洪偉祥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時變更聲明第1項為:朱可歆、洪偉 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其主張系爭房屋返還時,未恢復原有格局及裝潢設備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朱可歆於102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恢復原狀,嗣原告因朱可歆欠租經催繳無效,合法終止租約,並經士林地院前案判決朱可歆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陪同入屋,執 行將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時,發現朱可歆及其共同居住該屋之配偶洪偉祥,擅自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頂樓裝置全戶式濾水器,管理委員會已要求應拆除及回復原狀,又擅自破壞系爭房屋原本之入口大門,另入口玄關三面牆面、收納櫃、吊隱式冷氣系統及天花板照明、餐廳牆面及廚房吧檯、廚具面板,電視牆面、電視櫃及衣服收納櫃、玄關隔屏、廚具面板、烘碗機等裝潢設施未回復原狀,自來水供水、電力供電、天然瓦斯供氣亦遭停止未回復原狀,此外,朱可歆尚欠104年9月至105年10月間之管理費用,扣除104年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500元後,計37,440元(計算式:2,710元× 14個月-500元=37,440元),係原告代繳納,上開回復原 狀之賠償與士林地院前案遷讓房屋之訴不同,且前開判決宣判與執行時間相差5個月,本件請求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 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朱可歆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1,500,984元。又朱可歆、洪偉祥擅自破壞系爭房 屋原有格局及裝潢設備,取走原裝設冷氣未還等情,已侵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原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朱可歆、洪偉祥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朱可歆、洪偉祥共同抗辯略以:被告否認未歸還原告之舊冷氣,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歸還冷氣等節,均已經士林地院前案審理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 有既判力,原告不得更行起訴。又朱可歆、洪偉祥並無原告所謂破壞系爭房屋之情事,原告復以被告遷讓返還時系爭房屋之裝潢現況刊登網路售屋訊息,並無拆除重建情事,況原告就所請求回復原狀費用,並未提出相符之證據,其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朱可歆於102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嗣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士林地院 104年度士簡字第110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系爭租約第10條有明文約定(見士林地院104年度士簡字第 1101號卷宗第6頁)。原告固提出照片14紙(見本院卷第12 -15頁)以證明被告將系爭房屋變更之情形,惟被告否認原 告有何回復原狀、支出費用情事,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費用,並提出晏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晏良室內裝修公司)報價單、單據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卷、本院卷第59-64頁)。惟查: 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訂請求被告給付水、電、瓦斯恢復費用,惟系爭租約第10條係約定:房屋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見士林地院104年 度士簡字第1101號卷宗第6頁),而水、電、瓦斯恢復費 用並非系爭房屋損壞或改裝設施等情形,自非系爭租約第10條所約定之範圍,原告即無從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該等費用。 ⒉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陳報狀所提出之晏良室內裝修公司 出具之報價單列有「自來水供水恢復費」、「電力供電恢復費」、「瓦斯供氣恢復費」、「管理費追繳費用」等項,上開項目非屬室內裝修工程之範圍,且原告另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證明聯、台北雪梨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證明等件,欲證明有支出水、電、瓦斯恢復費及管理費追繳費用一節,原告已自行繳納上開費用,則上開報價單是否真實即屬有疑。再原告固提出晏良室內裝修公司出具之105年11月1日、12月1日、12月30日免 收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64頁),合計金額共計 1,450,000元,該金額固與晏良室內裝修公司前開報價單 金額1,500,984元扣除「自來水供水恢復費」、「電力供 電恢復費」、「瓦斯供氣恢復費」、「管理費追繳費用」等項金額,分別為2,251元、5,511元、3,482元、37,440 元,合計48,684元後之金額1,452,300元相近,惟原告委 託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屋時,係刊登系爭房屋原由被告裝潢之照片,有網路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101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復自承:上開房屋仲介刊登之照片係系爭房屋105年10月11日之照片,系爭房屋已經 賣掉,賣掉伊賠了200多元萬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3頁),衡情,如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再予出售,自會將系爭房屋經重新裝潢後之狀態拍攝照片用以銷售系爭房屋,以提高系爭房屋之價值,惟原告未為此舉,反自承將系爭房屋以較低價格出售,原告復未提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之照片,自難認原告確有支出該等回復原狀之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因回復原狀受有1,450,000元損害一情,即難採信。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將原本裝潢改掉,沒有恢復原狀,電線毀損、冷氣搬走、現場髒亂等,均係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自應就被告2人有何故意或過失 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照片26紙(見本院卷第52-56頁)以證明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惟原告未舉證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而為系爭房屋裝潢一節,則其主張被告擅自裝潢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非可採。另前開26紙照片所示,雖可見系爭房屋屋內凌亂情形,然房屋屋內凌亂與侵害房屋所有權,係屬二事,屋內凌亂並未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本身,自不能認為該等情形即為侵害原告對房屋之所有權。再依上開照片內顯示朱可歆、洪偉祥與工人之舉動,亦不能認為上開之人有何破壞房屋設備之情。又被告否認有何搬走冷氣情事,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賃附屬設備之 約定,原告與朱可歆簽訂租約時並未勾選系爭房屋有何冷氣設備,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士林地院104年度士簡字第 1101號卷宗第6頁),亦不能認為被告有搬走冷氣之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破壞原告房屋之侵權行為, 為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費 用 │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 │ 1 │自來水供水恢復 │2,251元 │ │ ├──┼───────────┼───────┼──────┤ │ 2 │電力供電恢復 │5,511元 │ │ ├──┼───────────┼───────┼──────┤ │ 3 │天然瓦斯供氣恢復 │3,482元 │ │ ├──┼───────────┼───────┼──────┤ │ 4 │管理費用 │37,440元 │ │ ├──┼───────────┼───────┼──────┤ │ 5 │全室拆除木作工程 │65,000元 │ │ ├──┼───────────┼───────┼──────┤ │ 6 │廢棄物清理費用(第一階│25,000元 │ │ │ │段) │ │ │ ├──┼───────────┼───────┼──────┤ │ 7 │大門更換(含鎖) │85,000元 │ │ ├──┼───────────┼───────┼──────┤ │ 8 │全室天花板-木作 │113,000元 │ │ ├──┼───────────┼───────┼──────┤ │ 9 │玄關-木作 │85,000元 │ │ ├──┼───────────┼───────┼──────┤ │10 │玄關收納櫃-木作 │75,000元 │ │ ├──┼───────────┼───────┼──────┤ │11 │木窗簾工程-木作 │65,500元 │ │ ├──┼───────────┼───────┼──────┤ │12 │電視牆-木作 │98,000元 │ │ ├──┼───────────┼───────┼──────┤ │13 │客廳收納櫃-木作 │88,000元 │ │ ├──┼───────────┼───────┼──────┤ │14 │餐廳牆-木作 │86,000元 │ │ ├──┼───────────┼───────┼──────┤ │15 │主臥室收納櫃-木作 │18,000元 │ │ ├──┼───────────┼───────┼──────┤ │16 │吧台工程 │71,000元 │ │ ├──┼───────────┼───────┼──────┤ │17 │廚房工程 │38,500元 │ │ ├──┼───────────┼───────┼──────┤ │18 │照明工程 │35,000元 │ │ ├──┼───────────┼───────┼──────┤ │19 │冷氣空調工程 │98,500元 │ │ ├──┼───────────┼───────┼──────┤ │20 │水電工程 │78,000元 │ │ ├──┼───────────┼───────┼──────┤ │21 │油漆工程 │255,000元 │ │ ├──┼───────────┼───────┼──────┤ │22 │廢棄物清理費用(第二階│25,000元 │ │ │ │段) │ │ │ ├──┼───────────┼───────┼──────┤ │23 │全室精緻清潔處理 │35,000元 │ │ ├──┼───────────┼───────┼──────┤ │24 │樓頂全戶濾水器拆除工程│12,800元 │ │ ├──┼───────────┼───────┼──────┤ │ │總計 │15,000,89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