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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46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禎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46號

原告
臺北市立大學
法定代理人
戴遐齡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告
香港商俊雅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杭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5,023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95,023元及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變更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之前揭條文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舉辦「2NE1-演唱會」活動,於103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立大學(天母校區)場地設備收費標準暨管理作業要點「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用契約),租借期間為同年4月23日至4月28日,因原告於租賃之初即表明租借目的係為舉辦「非體育類售票性質活動」,故依系爭租用契約第9條及臺北市立大學(天母校區)場地設備收費標準暨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場地設備收費要點)第4章第5點約定,舉辦非體育活動出售門票加收門票總收入金額之10%。且被告於103年3月17日遞出「臺北市立大學(天母大學)場地租(借)用申請表」中,第4頁(C)他項費用中亦標明「舉辦非體育活動出售門票加收門票總收入金額之百分之十。(事後計算)」。嗣被告於103年10月1日發函原告,自承「依規定繳納票款收入10%,票收總金額為新台幣9,950,233元…」。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繫催告被告依約履行,並於103年10月20日以北市大體育室字第10332003200號函催告被告依約繳清上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是本件原告得依系爭租用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995,023元(計算式:9,950,233元×10%=995,023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NE1-演唱會」 網路宣傳資料、臺北市立大學(天母校區)場地設備收費標準暨管理作業要點「租用契約書」、臺北市立大學(天母大學)場地租(借)用申請表、被告103年10月11日俊雅文字10301號通知函、原告103年10月20日北市大體育室第10332003200號通知函、104年11月9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599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5,0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茲確定訴訟費用為10,9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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