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90號原 告 傳承潮流神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青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蔡岳廷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專屬經紀合約(下稱系爭經紀合約)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經紀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專屬經紀人,負責代理被告對外洽談演藝工作,及規劃、拓展演藝事業,合約期間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110 年1 月8 日止,共計5年。詎被告自105年7 月起,即以手傷為由多次缺席原告每週固定之舞蹈團練行程,於同年10月間更稱因傷需休養1 至2 個月,而拒絕承接原告所安排之工作,卻於該期間內私自對外承接Dance Soul舞蹈工作室(下稱DS工作室)之工作多達7 次,及藝人安心亞、紅白藝能大賞、玖壹壹台北巡迴演唱會等商業演出,並獨自收取報酬,而未依約按比例分配予原告。嗣於105 年11月間,於原告所出資拍攝之PPAP舞蹈影片完成但未公開前,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在DS工作室教授與該影片近乎相同之舞蹈內容,並經DS工作室拍攝成影片,且早於原告公開前上傳至YOUTUBE 網站,致生誤會,顯見被告除擅接工作外,亦有提前外流影片之違約情事。又基於演藝工作之特性,雙方業於系爭經紀合約內約明被告不得公開戀情,惟被告仍於106 年4 月21日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上張貼照片並公開發文表示「後座有人了」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其戀情。另被告亦拒絕分享及推廣原告所製作之作品,復於106 年6 月5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538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常態性缺席團體練習、無端拒絕原告安排工作、大肆公開戀愛消息,且一再未經原告允許即自行對外洽談並承接演藝工作,更外流影片,逕以影響原告之活動及宣傳安排,其所為均屬違反雙方所簽系爭經紀合約之約定甚明。而原告於該合約終止前已竭力經營被告形象、宣傳知名度及安排演藝工作,並出資拍攝相關影片,然因被告上述違約、提前終止契約等情,致原告無法回收所投入之資源而蒙受不利損失,被告應依系爭經紀契約第11條第6 項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原告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6 項、第5 條3 項約定及民法第549 條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雖簽有系爭經紀合約,惟被告除原告取消及其因事請假之團練外,均有按時參加練習,而被告手部意外負傷後,持續就診及進行復健,於105 年6 月至12月期間,對原告所安排之13場活動,仍盡力參與演出,未有無故拒絕之情事。又被告所自行承接之DS工作室工作,原告早已知情並同意,且該工作內容僅為基礎律動教學,對其手部傷勢尚無影響;其餘商業演出亦均屬舊舞碼,對其手部傷勢負擔不大,被告為求生計僅得接演,並無於契約期間惡意缺席團練或拒接活動之情。至雙方錄製之視聽作品,依約以被告為唯一之著作權人,則被告就PPAP舞蹈影片及其內容,當得自由運用無疑,且被告業經原告公司同意可自行承接工作,其將舞蹈內容教授他人,自未違反系爭經紀合約,更無侵害原告權利,況於DS工作室所拍攝之教學影片,係由該工作室所上傳公開,顯見非由被告所外流,兩部影片內容更迥然不同,而為一般人得以分辨,難認有遭誤認之可能。另被告之貼文並非公開戀情之意,且其臉書網站未對外公開,原告將其好友留言過度解讀,而認被告違約曝光戀情,顯屬無理。是被告於合約期間內顯無任何違約情事,反係原告除未依約善盡經紀責任外,亦未積極擴展被告演藝事業,更曾要求被告無償表演或安排無酬勞之非演藝工作,對於工作收益分配未提單據供被告查核,致被告於簽約後收入不豐而無以維生,經被告多次向原告溝通未果,雙方簽約目的早已難以維繫,被告乃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經紀合約。則被告既無違約行為,亦非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上開契約,自不負賠償責任;縱有違約,原告亦未受任何損害,當無從依系爭經紀契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該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再退言之,該約定所定之100 萬元違約金過高,應由法院酌減至適當之數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 ㈠兩造於105 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系爭經紀合約,契約期間為105 年1 月8 日至110 年1 月8 日止,為期5 年。 ㈡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106 年1 月10日、同年1 月18日以手傷為由,向原告表示無法承接其安排之工作。 ㈢Dance Soul舞蹈工作室(即DS工作室)於105 年12月3 日上傳包含被告在內之PPAP舞蹈影片至YOUTUBE 影音網站。 ㈣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在臉書網站上發表內容為「後座有人了」之貼文,隱私條件設為公開。 ㈤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538 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經紀合約,該合約自該日起已生終止效力。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約及提前終止合約情事,其依約可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第6 項約定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則是否應予酌減違約金之數額?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經紀合約已合法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及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2 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經紀合約前言、第1 至3 條及第9 條約定,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其於全世界之獨家專屬經紀人,期間為5 年,由原告為被告經紀各項演藝工作,包含錄製演唱專輯、出演節目或商業活動、舞蹈編排、舞者演出、課程教學、網路影片拍攝等,並代理被告為演藝工作之協商、簽約、履行,及相關著作權、肖像權等一切智慧財產權之申請、註冊或轉移等事宜,且在上開約定之經紀演藝工作範圍內,全權代理被告並有權代理被告受領演藝活動收入。又依該合約第4 條約定,原告有積極為被告爭取各項演藝工作機會,並確保其合法權益,且應提供演藝事業上之指導、建議、及協助等義務;另於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收益、費用、傭金之分配等情。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其處理其演藝經紀事務,即於契約所定之演藝工作範圍內,由原告全權代理被告接洽、處理各項相關事宜,及決定酬金數額、收取演出酬勞等勞務,原告並就演藝事務收益按比例抽傭,可見系爭經紀合約為具有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但又無從歸類於其他法有明文之有名契約,故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⒊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明原告未積極為其爭取演藝機會,致其難以維持生計,且似有短少支付酬勞之情,履經溝通均未獲合理回應等旨,而向原告為提前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雙方信賴關係盡失,應無強求繼續維持契約關係之必要。故系爭經紀合約既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發函隨時終止上開合約,當屬可許。至系爭經紀合約固於第11條第1 項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任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本契約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或解除本契約」等語,然此並無明文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任意終止規定之適用,自無礙被告依前述民法委任規定任意終止權之行使。 ⒋從而,系爭經紀合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且無明文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自得以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主張,是該合約確經被告於106 年6月5日合法提前終止。 ㈡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有無違約情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故缺席團練或拒絕原告安排工作卻於同一期間私接演藝工作、外流影片及公開戀情等違約情形,惟均經被告否認。爰分述如下: ⒈被告缺席團練、拒絕原告所安排行程並私自承接工作部分:①系爭經紀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盡最大努力及能力履行甲方(即原告)依本合約為乙方所取得之演藝工作及機會,乙方並應遵守甲方或演藝工作委託人之管理及安排,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管理及安排,但甲方為乙方取得之演出機會違反我國法令規定與危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時,不在此限」;第5 條第7 項約定:「乙方應將其所收到的演藝工作邀約立即告知甲方,並為承諾前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有關議約之協商權利仍屬甲方,甲方有權決定是否接受邀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乙方保證並承諾不擅自或經第三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演出收入。若有任何第三者向乙方給予任何形式的演藝收入,乙方承諾第一時間通知甲方」。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除具正當理由外,有配合原告關於演藝工作管理及安排之義務,且應於收到演藝工作邀約時通知原告,並不得私自收取演出收入。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常態性缺席每週日晚上之固定舞蹈團練,並舉原告法定代理人許世青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至27頁)。惟觀之該對話內容,僅可知被告表示因不知當日要練習而未參加105 年12月25日之團練,尚難逕認被告有經常性無故缺席練舞行程之情。且兩造簽約後,於105 年1 月10日至同年1 月24日及同年7 月24 日至106 年5月28日期間之團練,曾經原告取消13次,又原告雖於105 年7 月17日公告往後每週均要練舞,惟其中1 次停練並未提前通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臉書網站社團貼文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2 至124 頁),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並陳述其於106 年1 月9 日係因被告拒絕參加作品,而僅通知被告以外之其他舞者進行練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堪信被告所辯:原告未能切實執行團練制度,致被告無所適從始缺席團練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原告雖稱:被告於上開期間缺席高達12次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出席紀錄或相關證據,以說明其於該段期間確有每週舉行團練達40次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所述練舞次數,逕而推論其缺席情形。至原告又稱被告曾因與女友看電影而未參與團練云云,固有原告公司股東李玉琦與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2 、202 頁,光碟置放於證物袋內),惟參諸該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強調其僅有一次因約會缺席團練,其餘均係因手傷緣故,並已於練舞前告知等情;李玉琦雖稱「反正這種事也不是一次兩次了,你以前在交女朋友的時候都可以不來了」等語,然此除未指明具體時點外,亦經被告陳明係發生於兩造簽約前之事(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背面),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相佐,要難遽認被告確曾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因與女友約會而惡意多次缺席練習,故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憑採。是以,依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無正當理由即無故經常性缺席固定團練之情形。 ③又查,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左手意外受傷,並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周適偉診所及溫崇凱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並經周適偉診所函覆:被告於105 年6 月23日至106 年5 月9 日因左掌尺側手腕痛陸續於門診治療10次等語明確,此有該診所107 年5 月25日回函暨所附門診處方箋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5至92頁)。而被告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內,分別於105 年9 月26日、106 年1 月10日、同年1 月18日以手傷須休養1 至2 個月為由,向原告表示無法承接其安排之工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被告另於105 年10月8 日、10月5 日、10月29日、11月5 日、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6日共7 次擔任DS工作室之舞蹈教學代課老師,又於105 年11月13日、106 年1 月7 日、1 月14日分別承接安心亞、紅白藝能大賞、玖壹壹台北巡迴演唱會等商業演出一節,有DS工作室臉書網頁、被告臉書網頁、INSTAGRAM 網頁之擷取畫面附卷足考(見本院卷㈠第30至47、50、55至58頁),且經被告不爭執為其所自行接洽並收取報酬之演藝工作,足見被告確有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內逕自接案並獲取演藝收入之情形。 ④被告辯稱:其係避免手傷惡化始婉拒原告安排之工作通告,且被告已同意其可自行接案云云。查被告拒絕上開工作安排時,均在其治療左手手傷期間,已詳前述,其於106 年1 月10日亦係先向原告確認舞蹈教學具體內容後,始表明手部無法負荷而未接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又經本院檢附相關影像檔案,函詢被告因手傷就診之周適偉診所,其函覆:「一、被告於105 年6 月23日主訴左尺側手腕痛,105 年8 月17日主訴左掌尺側手腕痛,106 年1 月7 日主訴左尺側手腕痛復發;於105 年6 月23日至106 年5 月9 日陸續門診治療,共計10次。二、依105 年6 月23日至106 年2 月3 日期間病歷治療紀錄,囑暫不宜左上肢負荷,包含手腕部位。三、所附件光碟檔案,動作判斷說明如下:左上肢負荷,包含手腕的使力,舞蹈講求『力』與美的動作當中,影像旁觀時無法確知當事人當時左手腕是否足以負荷,需要使力的舞蹈動作,當事人動作中及後的主觀感受應作參考。四、原證24-5影像檔案,影片時間0:22-0:24 左手撐地動作,負荷較大,因此也較為不宜」,亦可知被告於治療期間確不宜進行使左上肢負荷較大之舞蹈動作。再參諸證人即DS工作室舞蹈老師許復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於暑假期間請被告代上DS工作室之「基礎&入門」課程,課程內容雖係交由被告自行決定,但上開課程之學生都是初學者,教學都是從身體各部位之律動開始,例如踏併步、腰、胸、肩膀、頭部擺動等動作,著重於身體與音樂之配合,但不會有像地板動作等要用到手部之激烈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至99頁)。衡情被告為專業舞者,應有能力判斷各項舞蹈動作或工作內容對其傷情之影響程度,並做適當之調整。是其既確有左手受傷之情,且經衡量原告安排工作之內容後,始因難以負荷而無法承接,故尚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原告所安排之工作。 ⑤惟就被告所辯原告業已事先同意其私下承接演藝工作部分,除經原告否認外,其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可佐。而被告雖以兩造間進行討論時之錄音檔案暨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0 、145 、181 、182 、194 頁,光碟置放於證物袋內),固未經兩造爭執其真正,然稽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股東李玉琦稱:「你所有的CASE本來就要經過公司,只是現在不讓你經過公司,你可以,讓你去外面私接,沒有錯,但是基本上要抽成這是本來合約上該寫的東西」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許世青則稱:「我今天極力去做小蔡(即被告)這個人,但未必CASE會從我們這邊下來,因為在台灣的市場是這樣,DANCE SOUL可以拿小蔡去用,SUPER SWEET 可以拿小蔡去用,那他不需要透過TPD (即原告),因為這樣的話,CASE可能會跑掉,那小蔡就沒有錢賺了,那正常來講,他(小蔡)接任何東西都應該要透過TPD ,這樣就會全部變成TPD 發了,如果DANCE SOUL要發他會找我,我再發他,那就是透過TPD ,如果SUPER SWEET 要找他必須透過TPD ,那都是我們發,那他現在可以接到6 、7 萬元,就是因為我們沒有限制這個東西,沒限制這個的原因是,如果限制的話他在外面可能會賺不到錢,那公司沒有給他CASE的情況下,他會餓死,所以我的認為就是說不管他在外面接還是公司給他的月薪超過3 萬,其實公司抽成是合理的,因為公司在做的就是他整個人的形象」等語,可知原告考量市場現況,應僅不限制被告得自行接受演藝邀約,然就收入分酬部分仍須回歸系爭經紀合約之約定甚明,要難逕認兩造確有達成可由被告私下接案且完全不受系爭經紀合約限制之合意。故被告上開辯稱,尚屬無據。 ⑥從而,被告既有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內,未透過原告自行承接演藝工作並獲取收入之情形,顯已違反該契約第5條第7項、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 ⒉影片外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間私接DS工作室教授「PPAP」舞蹈之工作,並將舞步影片早於原告影片公開,亦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5 條第7 項、第10條第3 項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YOUTUBE 及DS工作室臉書網頁畫面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45頁),且被告亦未否認此為其自行承接之工作,堪認應有違反該合約第5 條第7 項、第10條第3 項之情事。惟就該舞蹈影片上傳於影音網站部分,顯非由被告所為,此自該影片係由DS工作室之帳號所發佈一情即明,應與被告無涉。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 條約定其享有舞蹈編排及演出之著作權云云,然此與上開私接工作之違約情形,究屬二事,自無礙上開違約情事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稱,並非可取。 ⒊被告公開戀情部分: ⑴系爭經紀合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維護甲方(即原告)及乙方之名譽,不得從事任何有損於甲方或乙方名譽之行為(前開『有損於乙方名譽之行為』,其範圍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行為違反刑事規定、婚外情、為他人婚姻之第三者,吸食毒品、服用禁藥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亦不得公開戀情、情人照片,或使戀情曝光」,可知被告依該約定有不得公開戀情之義務。 ⑵經查,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於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後座有人了」之貼文,並搭配機車後視鏡反射後座載有1 名女子之照片及標記帳號「Ashley Ke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臉書網站頁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6至89頁)。被告雖辯稱此並非公開戀情之行為,然觀諸該篇文章下方,被告對於「放閃哥」、「終結單身」、「好幸福喔」、「脫魯」、「恭喜」等留言,除未否認並均給予正面回應外,更稱「我會用力疼的」、「不用靠妳介紹了」、「要一起交女朋友嗎」等語,顯與單純戲謔或惡作劇之言語有別。再者,被告該篇臉書文章之隱私狀態設為「公開」,且有184 人按讚及數十則留言互動,數量非小,則被告辯稱此僅為臉書之私人動態云云,亦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世青亦與李玉琦交往,足見原告已默許被告之戀情云云,惟李玉琦並非系爭經紀合約之當事人,其縱與許世青為戀人關係,亦與被告是否違約全然無涉,復無從據以推論原告同意被告公開戀情,故被告此部分辯稱,自難憑採。 ⑶是以,被告於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內,於其臉書帳號公開戀愛關係,顯構成系爭經紀合約第5 條第5 項之違約情事。㈢原告得否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亦規定甚明。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620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提前終止合約或違約時,需付甲方(即原告)違約金額100 萬元整」,既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述說明,當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無訛。 ⒉又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既係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故其前提必須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此即損害賠償法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僅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雖無庸證明其損害數額,然仍應以受有損害為前提。而兩造簽約後,原告於契約期間內除持續安排團練、介紹被告工作機會,並拍攝數支以被告為主角之宣傳影片等情,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影片擷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7 至199 、217 至220 頁)。且該合約期間為5 年,被告於簽約未達2 年之際即已提前終止合約,詳如前述,又於契約期間內有上開違約情事,顯見原告確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甚明。⒊據上,被告在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內,私自承接演藝工作取得收入,及擅予公開戀情,而違反該合約第5 條第5 項、第7 項及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業如前述,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為有據。 ㈣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規定;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得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審酌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之105 年期間,僅向原告領取約77,700元之報酬,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於前開對話中述及被告收入不豐之情,堪認被告所得甚為有限,迫於生計僅能自己承接表演工作。而上開違約金並未區分違約情節輕重,一概以100 萬元計算,顯超出被告全年報酬甚多,亦不合理。再審酌被告固有前揭違約情事,然被告僅係一般舞者,知名度不高,且所自行承接之工作數量及規模均非甚鉅,亦未見原告因此有何須賠償他人或有其他既定計畫受損之具體情事,堪認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尚微,如認原告仍得按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00 萬元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形。綜上述各情,本院斟酌被告違約情形及平衡兩造利益,認應酌減違約金至2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始屬允洽,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7 月21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送達證書),是就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