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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被告
昶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昶崨國際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劉世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昶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昶崨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昶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昶崨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昶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昶崨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零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訴外人佳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魁公司)與被告昶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捷物流公司)簽訂之物流委外服務合約(下稱系爭A 契約)第參點之約定,以及訴外人上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奇公司)與被告昶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昶崨國際公司)簽訂之物流委外服務合約(下稱系爭B 契約)第8 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昶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昶崨國際公司為被告,並以系爭A 、B 契約、第227 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而為裁判。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具狀將「昶『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更正被告名稱為「昶『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復於106 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經核原告變更被告部分,其前後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地址均相同,顯見原告起訴之主體具同一性,原告僅係誤繕被告名稱而具狀更正被告名稱,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至原告撤回部分請求權基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昶捷物流公司前與訴外人佳魁公司簽訂系爭A 契約,被告昶崨國際公司前與訴外人上奇公司簽訂系爭B契約,接受該二訴外人公司寄託貨品於被告二公司均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26之5 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被告等並收取報酬,故被告依契約本均應就貨品保管負通常事變責任。詎蘇迪勒颱風來襲時,中央氣象局已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被告均明知系爭倉庫僅為鐵皮屋構造,而非一般水泥鋼筋結構之建物,屋頂有被吹破的危險,面對蘇迪勒中度颱風之風雨侵襲,卻未為相應之防颱措施、或將貨品移至其他安全地方存放、或增派職員留守廠區注意颱風動向,以致該颱風暴風圈於104 年8 月8 日登陸臺灣時,強風掀起系爭倉庫之鐵皮屋頂及牆面,風雨灌入系爭倉庫內部,嚴重損壞佳魁公司與上奇公司寄託存放於系爭倉庫之貨品,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保管之責,應依系爭A 、B 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對佳魁公司與上奇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佳魁公司及上奇公司就渠等存放系爭倉庫內貨品前向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伊已對佳魁公司本次貨品損害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38萬8,443 元、對上奇公司之貨品損害理賠424 萬0,701 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佳魁公司對被告昶捷物流公司、上奇公司對被告昶崨國際公司可得行使之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昶捷物流公司應給付原告38萬8,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昶崨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424 萬0,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佳魁公司、上奇公司與伊締結系爭A 、B 契約後,於102 年5 月1 日渠等均同意將倉儲地點移至鐵皮屋結構的系爭倉庫,伊收取費用因此也較鋼筋水泥結構之倉儲地點低廉,伊應負擔之風險及依契約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內涵,自應依系爭倉庫之材質及收費條件認定,不能期待系爭倉庫抵禦颱風強風的能力與鋼筋水泥結構之倉庫完全相同,遑論要求伊負通常事變責任。伊於100 年7 月4 日就訂定公司內部之防颱標準作業程序,系爭倉庫啟用後,也有於屋頂裝設角鋼增加屋頂強度,本次蘇迪勒颱風登陸前,更於104 年8 月5 日伊就以電子郵件通令各物流中心主管準備防颱,系爭倉庫主管亦已經於同年月月6 日、7 日下班前,指示系爭倉庫人員檢查系爭倉庫有無破損之處,且依據上開防颱標準作業程序進行:「⒈檢查排水孔、排水管是否阻塞,保持暢通、⒉貨品存放遠離鐵捲門、⒊倉庫鐵捲門以棧板阻擋,以避免遭強風吹凹」等防颱措施,伊已經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佳魁公司及上奇公司所受損害自不可歸責於伊。又系爭倉庫自100 年間啟用起至104 年蘇迪勒颱風襲台前,已經歷過12次颱風,其中不乏有強烈颱風,均安然無損;本此伊依照過往有效的防颱措施防颱,仍無法抵禦蘇迪勒颱風吹掀系爭倉庫鐵皮屋頂與牆面,可見此實是科學無法預測、人力無法抵禦的颱風災害,要屬不可抗力,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也無從預見其發生,非屬正常管理流程作業中之疏失,依系爭A 契約第壹大點第7 條約定與系爭B 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此種天災不可抗力造成之損失並非伊應負責之範疇。總言之,伊對本次蘇迪勒颱風之防颱措施已經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該颱風災害屬於不可抗力事由,對於佳魁公司及上奇公司本次貨品損失伊等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因保險理賠後代位佳魁公司與上奇公司請求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

㈠佳魁公司與被告昶捷物流公司於98年3 月20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A 契約,約定由被告昶捷物流公司提供場地保管佳魁公司所有之貨品,並負責倉庫區域內之物流作業事宜。嗣雙方於102 年4 月23日另行簽訂物流委外服務合約異動書,約定自102 年5 月1 日起將倉儲地點變更為系爭倉庫。有上開合約書及物流委外服務合約異動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反面)。

㈡訴外人上奇公司與被告昶崨國際公司於99年1 月1 日簽訂如原證2 所示之系爭B 契約,約定由被告昶崨國際公司提供場地保管上奇公司所有之貨品,並負責倉庫區域內之物流作業事宜。嗣雙方於102 年4 月23日另行簽訂物流委外服務合約異動書,約定自102 年5 月1 日起將倉儲地點變更為系爭倉庫之地點。有上開合約書及物流委外服務合約異動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

㈢佳魁公司與上奇公司就前開㈠、㈡委託被告昶捷物流公司、昶崨國際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庫之貨物,分別有向原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

㈣因蘇迪勒颱風於104 年8 月8 日至同年8 月9 日暴風圈籠罩臺灣,造成系爭倉庫之鐵皮屋頂及牆面被強風掀起受損,導致佳魁公司與上奇公司寄託存放於系爭倉庫之貨品受有嚴重濕損,原告並因此對佳魁公司為保險理賠給付38萬8,443 元、對上奇公司為保險理賠給付424 萬0,701 元。有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7日公證理算報告書2 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36頁反面)。

㈤系爭倉庫為鐵皮屋結構。

㈥系爭倉庫之鐵皮屋頂及牆面被強風掀起受損,導致佳魁公司寄託貨物受有損害的金額即為38萬8,443 元,導致上奇公司寄託之貨品受有損害之金額即為424 萬0,701 元。

㈦被告於蘇迪勒颱風登陸前有完成下列防颱措施:

①檢查排水孔、排水管是否阻塞,保持暢通。

②貨品存放遠離鐵捲門。

③倉庫鐵捲門以棧板阻擋,以避免遭強風吹凹。

④以電子郵件通知各物流中心主管準備防颱。

⑤之前於100年7月4日已頒佈防颱標準作業程序。

⑥被告已經按照自己於100 年7 月4 日已頒佈防颱標準作業程序做好防颱準備。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佳魁公司與上奇公司寄託貨品之保管均負通常事變責任,且於本件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於系爭A 、B 契約所負的責任或注意義務高低程度為何?是否為通常事變責任?被告是否僅能以本件情況屬於不可抗力方可免責?已盡注意義務或免責事由存在之舉證責任如何分配?㈡本件被告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從而本件貨品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㈢本件貨品受損是否係因不可抗力而致,故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寄託物,且就其已盡注意義務或有其他免責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⒈按系爭B 契約第5 條保管責任第2 項前段約定:「甲方(指上奇公司)交付保管之貨品由乙方(指被告昶崨國際公司)負責管理,乙方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並依正常管理流程作業,以確保貨品免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系爭A 契約第壹大點第7 條約定:「保管期間,如有因戰亂、暴動、天災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乙方(指被告昶捷物流公司)不予負責;然有關甲方(指佳魁公司)交付保管之貨品,其貨物相關意外險投保事宜,由甲方依存貨價值負責投保,乙方得就建築物本身,負責相關投保事宜。」(見本院卷第8 頁)、第肆大點約定:「本合約依中華民國法律解釋,本合約若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又按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614 條準用同法第590 條規定自明。可見,系爭B 契約已明確約定被告昶崨國際公司對寄託貨品之保管,是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程度之過失責任;系爭A 契約雖未有明確約定,然系爭A 契約就約定貨品存放保管一事之性質屬倉庫契約,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之結果,亦是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程度之過失責任甚明。

⒉至原告主張就系爭A 、B 契約之貨品保管被告均應負通常事變責任,無非以倉庫契約之倉庫營業人與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均在一定期間保管他人物品,既然運送人依民法第634 條對運送物之喪失、毀損負通常事變責任,倉庫營業人亦應相同,須證明貨品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所致,方可免責,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見解亦如此認定云云為理由。然查,上開最高法院法院判決理由中,未見有何表示倉庫營業人對寄託貨品之保管應負通常事變責任之內容,且按立法者已明定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是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而未作與運送契約相同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與法律明文規定相悖,自不可採。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失,即得請求倉庫營業人賠償,倉庫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如另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仍不能免責。查,本件佳魁公司與上奇公司分別寄託貨品於被告管理之系爭倉庫,被告昶捷物流公司向佳魁公司收取倉租費、被告昶崨國際公司向上奇公司倉租費,分別簽訂系爭A 、B 契約,本件損害發生時契約仍在有效期間,渠等間就貨品存放均為有償之倉庫契約關係,又蘇迪勒颱風過境後損壞系爭倉庫,造成佳魁公司寄託貨物受有損害金額38萬8,443 元,上奇公司寄託之貨品受有損害金額424 萬0,701 元,該等範圍之損害均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有系爭A 、B 契約、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105 年6月17日公證理算報告書2 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36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已經證明佳魁公司、上奇公司分別與被告昶捷物流公司、昶崨國際公司存有倉庫契約,且佳魁公司、上奇公司因寄託物損壞受有損害以及損害金額等節,揆諸上開規定,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被告如欲免責,自應就其抗辯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本件貨品損失乃天災不可抗力造成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未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⒈按民法第888 條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其質權人有無盡此注意之能力,在所不問(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應視其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⒉經查,系爭倉庫結構為兩座鐵架鐵皮屋一層樓建築,分為A、B 兩倉,總建築面積約2,000 坪、儲位6,000 個。本件貨品損失發生經過為於104 年8 月8 日凌晨蘇迪勒颱風侵襲臺灣時,系爭倉庫由上奇公司所租賃位於A 倉第一排與第二排儲存倉位上方之鐵皮屋頂及側邊鐵皮牆面遭強風吹掀毀損,而佳魁公司租賃倉位恰在第三排及第四排,大量雨水及強風由受損處灌入倉庫內,佳魁公司及上奇公司存放該處貨架上的貨物(主要為書籍)遭受強風吹散、大量雨水淋濕、浸泡而受損等情,經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調查明確,有該公司105 年6 月17日公證理算報告書2 份影本以及系爭倉庫受損區域平面圖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36頁反面、第92頁),兩造就此均無爭執,此情可堪認定。

⒊又查,造成系爭倉庫損壞的蘇迪勒颱風為中度颱風,其來襲前中央氣象局已於104 年8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同日晚間8 時30分發佈陸上颱風警報;該颱風是於同年月7 日下午5 時暴風圈逐漸接近臺灣陸地,於同年月8日凌晨4 時40分左右颱風中心由花蓮秀林鄉登陸,同年月8日上午11時颱風中心從雲林縣臺西鄉出海等情,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被告昶捷物流公司於同年月5 日下午3 時16分已發「主旨:敬請各物流中心準備防颱工作」之電子郵件乙節,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於104 年8 月5 日下午已經有蘇迪勒颱風即將來襲之相關新聞報導,於其來襲前尚有1 天半到2 天半的時間可針對颱風帶來之強風豪雨為防範措施。復審酌本件被告均為倉庫營業人,物品之保管為被告履行系爭A 、B 契約之主要義務,為防止寄託物之毀損、滅失,舉凡防火、防盜、防水、防風,均應屬被告履行本件契約應注意之事項,防颱自亦屬之。而臺灣地區處於颱風頻繁發生區域,颱風帶來大量雨水或瞬間強風均可能造成災害破壞,乃公眾周知之事實;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倉庫營業人,於本件同一情況下,除防範豪雨滲漏或淹水外,對於強風可能對鐵皮屋倉庫建築之破壞,當會利用上開颱風來臨前之空檔一併防範,加強固定易遭吹掀之處,以維護系爭倉庫屋頂、外牆的完整,避免鐵皮屋頂或外牆遭強風吹損,影響其遮風避雨的功能。

⒋然查,被告於本件蘇迪勒颱風來襲前所為防颱措施係①檢查排水孔、排水管是否阻塞,保持暢通。②貨品存放遠離鐵捲門。③倉庫鐵捲門以棧板阻擋,以避免遭強風吹凹。④以電子郵件通知各物流中心主管準備防颱。⑤按照被告自己於100 年7 月4 日已頒佈防颱標準作業程序做防颱準備,即除上開措施外,並有為:一、檢查倉庫有無破損或其他殘缺之處,並為修繕。二、於下班前關妥倉庫門窗並上鎖等情,有被告昶捷物流公司104 年8 月5 日「主旨:敬請各物流中心準備防颱工作」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告二公司防颱標準作業程序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107 、10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並未見針對強風的防範措施。被告經本院闡明請提出蘇迪勒颱風來襲前對強風災害所為防範措施,被告另答辯於100 年間啟用系爭倉庫時已經於屋頂上鎖上角鋼強化屋頂以防範強風,所裝設角鋼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時方損壞,已經拆除更換等語。就系爭倉庫於蘇迪勒颱風過後,被告有更換屋頂角鋼乙節,固有豐強鋼鐵有限公司開立104年8 月12日估價單影本、104 年10月8 日、12日、15日、20日開立買受人為昶捷物流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211 頁)。然而,依被告所述固定屋頂之角鋼裝設時間,該等材料在蘇迪勒颱風來襲前已經歷時4 年風吹、日曬、雨淋等自然環境作用之耗損,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當可認知該角鋼強度已不如4 年前裝設時,在颱風來臨前應仍會再為適當修繕、更換或為其他補強,故難以系爭倉庫屋頂於100 年間已經裝設角鋼的事實認為被告就本次蘇迪勒颱風造成貨物損失一事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⒌基上,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於蘇迪勒颱風來襲前,針對系爭倉庫鐵皮屋頂及牆面可能遭強風吹掀毀損已為適當防範,自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抗辯履行本件契約已經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要屬無據。

⒍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在颱風來襲當下增派職員留守廠區、或將貨品移至其他安全地方存放云云,可能危及勞工安全,且與佳魁公司、上奇公司跟被告二人約定特定倉儲地點以訂定相對應之收費條件之契約合意不合,在一併考量勞動法規要求雇主對勞工生命、身體安全有保護義務,以及被告依系爭A 、B 契約,向佳魁公司、上奇公司收取倉租費用均僅為8 元/ 日/ 板(棧板規格為L120㎝×W100㎝×H130㎝)(見本院卷第9 頁、第12頁反面)之收費條件下,均難認屬於社會交易習慣及符合法令規定下善良管理人應為之義務,附此敘明。

㈢本次蘇迪勒颱風損壞系爭倉庫非屬不可抗力事由:

⒈按所謂不可抗力,係指偶然事變或災難,為非常性質,不能預知及無法抵禦之情況;就天災而言,須出於自然力,無人類行為之介入,且非人力所能抗拒,縱加以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而言。而颱風之形成雖非人力所能控制,惟在現今科學預測發達之時代,人類已能預測颱風來襲之時間與可能性,對於颱風伴隨之強風、豪雨可能造成哪些災害,亦屬臺灣人民共同之常識與經驗,並非人力所完全不能預見及事先防範抵禦者。

⒉查本次蘇迪勒颱風來襲前已有預報,被告有1 天半至2 天半時間可為防颱措施,業如前述。又被告自承,系爭倉庫100年間啟用後4 年以來,歷經12個颱風,其中2 次強烈颱風(天兔、蘇力颱風)、5 次中度颱風(昌鴻、麥德姆、菲特、蘇拉、天秤颱風)、5 次輕度颱風(蓮花、鳳凰、康芮、譚美、泰利颱風),系爭倉庫均安然無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有颱風資料庫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 頁)。可見系爭倉庫雖非鋼筋水泥建成,而為鐵皮屋結構,但只要有適當加強固定與修繕,並非無法抵禦颱風,甚至可能抵禦強烈颱風。由是可見,中度蘇迪勒颱風之於系爭倉庫,並非無從抵禦之天災。被告復未說明並舉證本次蘇迪勒颱風之風雨有何特別強烈之處,縱使被告於系爭倉庫為適當加強鐵皮結構亦無從抵禦,其辯解本次颱風時系爭倉庫毀損致佳魁公司、上奇公司之貨品濕損乃因不可抗力云云,自不可採。

㈣綜上,蘇迪勒颱風本身固屬自然災害,然被告於颱風來臨前對系爭倉庫鐵皮屋頂與牆面未加強固定,致發生系爭倉庫部分屋頂及牆面之鐵皮被強風掀起受損之結果,則非屬天災不可抗力所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為適當之防颱措施,造成本件佳魁公司及上奇公司首揭損失,應屬可採;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未能證明自己已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欠缺,亦未證明係不可抗力所致,其抗辯均不可採,堪認本件佳魁公司及上奇公司所受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故被告昶捷物流公司應對佳魁公司所受損害,被告昶崨國際公司應對上奇公司所受損害,分別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佳魁公司及上奇公司所有寄存於被告二人系爭倉庫內之貨品,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受損害,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與貨主佳魁公司及上奇公司之保險契約,於賠償該二公司所受之損害即佳魁公司部分38萬8,433 元、上奇公司部分424 萬0,701 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請求被告昶捷物流公司賠償38萬8,433 元、昶崨國際公司賠償424 萬0,70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1日(見本院卷第58、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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