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05號
- 原告
- 林玉金
- 原告
- 李秀
- 被告
- 楠堃建設有限公司(即豐晟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逢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聲明可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適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30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4日送達原告二人於起訴狀所載之送達地址,有送達回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告二人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