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被 告 冠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隆 被 告 冠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自明 被 告 賀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7 日以北院隆民火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函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