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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姜悌文陳智暉李子寧
  • 法定代理人
    曾人傑、林高智

  • 原告
    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93號原   告 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人傑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許佩霖律師 翁毓琦律師 阮英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簽訂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則原告認其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其提起確認訴訟,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云云,然原告所提出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4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雙方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雖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屬偽造而非真正,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為實體法上之問題,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為認定。是以,本件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系爭協議書第14條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經由證人即被告之專員馮汝廷從中引介並討論後,兩造決定簽訂「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被告遂於103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54分自被告之傳真號碼:03-8465840號傳真經被告用印被告公司及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劉鴻鳴之大小章之103 年1 月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至原告傳真號碼:06-2932765號。因原告有向尤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尤美電信)申請行動傳真碼0971400828號,可將原告上開傳真號碼所收傳真轉接至行動傳真碼,再將行動傳真碼所收傳真轉為電子郵件,寄至原告指定之jay6950@gmail .com電子信箱,原告經由電子郵件收受被告傳真之103 年1 月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後,由原告用印原告公司及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呂菁倫之大小章,並於103 年3 月12日將系爭協議書回覆至馮汝廷指定之Z0000000001@yahoo .com .tw電子信箱,至此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簽約程序,但被告嗣後卻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自形式上觀之即非真正: ⒈經被告比對後,系爭協議書被告之公司印文、法定代理人印文尺寸明顯與真正印文尺寸不相符,系爭協議書被告之大小章印文顯屬偽造。 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人傑(以下逕稱其名)業已因偽造兩造間102 年2 月1 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下稱高雄另案),曾人傑在102 年2 月1 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所偽造之被告大小章印文,又與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大小章印文不同,足見曾人傑一貫以偽造被告大小章印文之方式,偽造兩造間協議書。 ⒊被告一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縱依原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簽約過程,原告可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原本,供被告比對,原告迄今卻無法提出,未盡舉證責任。 ㈡系爭協議書自實質上觀之亦非真正: ⒈被告前雖有對明興礦場進行勘查,經評估礦場之礦業報告後,認為明興礦場不符合被告之需求,且損及被告之利益,故馮汝廷雖於102 年1 月14日檢附未經兩造用印之102 年1 月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上簽呈,被告當時之總經理黃昭堂於102 年1 月15日在簽呈上批示「本協議書不利我方」等語,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劉鴻鳴則批示「先緩議」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之總經理、法定代理人已批示不同意就明興礦場為後續開發,且被告決定明興礦場先緩議後,曾人傑到訪被告時,劉鴻鳴亦親自告知曾人傑「本案暫緩」、「明興礦場已經放棄不要了」等語,曾人傑自屬明知,且劉鴻鳴已於102 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辭呈,自不可能再在系爭協議書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用印。 ⒉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書簽訂方式違反常理,且與一般商業實務簽約慣例不符,亦與被告之簽約流程相違,馮汝廷個人並無接近被告之大小章之可能性,系爭協議書明顯屬偽造。 ⒊訴外人劉偉郎前委託證人魏婉菁律師於104 年1 月28日以魏律字第15012801號函通知被告、副知原告,曾人傑前表示若劉偉郎取得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後,即可受讓原告依兩造間102 年2 月1 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對被告享有每月至少360 萬元權利金請求權利。被告委託律師於104 年2 月4 日以(104 )台字第15020401號函否認兩造間有簽訂102 年2 月1 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且原告亦委託訴外人謝依良律師於104 年2 月3 日以良律字第104020301 號函表示「因欣欣水泥公司嗣後並未與本公司簽訂正式合約,故本公司及曾人傑當不可能為任何債權讓與之表示。」等語,均未提及系爭協議書,原告至106 年7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存在,顯違常情,益徵系爭協議書應屬偽造。 ⒋尤美電信雖函覆本院呂菁倫於101 年12月19日至103 年3 月23日間向尤美電信申請使用0971400828號行動傳真碼,但尤美電信未提出收發紀錄、帳單及繳費紀錄,已難信尤美電信之函覆為真。且以現今網路科技之發達,要製作電子郵件相當容易,且原告提不出系爭協議書之原本,足證系爭協議書係屬虛假不實。 ⒌馮汝廷在高雄另案審理中證述無所謂以傳真用印協議書之情事,且兩造間就明興礦場自始僅簽訂過「101 年10月16日合作意願書」,未曾簽訂過其他協議書等語甚明,足見系爭協議書係屬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於103 年1 月15日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呂菁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劉鴻鳴,馮汝廷於100 年間至104 年間在被告處任職,前擔任專員,後擔任廠長,嗣馮汝廷於104 年2 月12日自被告處離職,被告有使用傳真號碼:03-8465840號之傳真機等情,有馮汝廷之名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故兩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54分自被告之傳真號碼:03-8465840號傳真經被告用印被告公司及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劉鴻鳴之大小章之103 年1 月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至原告傳真號碼:06-2932765號。因原告有向尤美電信申請行動傳真碼0971400828號,將原告上開傳真號碼所收傳真轉接至行動傳真碼,再將行動傳真碼所收傳真轉為電子郵件,寄至原告指定之jay6950@gmail .com電子信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封電子郵件暨附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1 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7頁)。而: ⒈細繹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電子郵件,主旨為「呂菁倫0971400828手機傳真通知來自:038465840 」等語,其中「038465840 」部分,被告確實有使用此傳真號碼,已如前述,另就「呂菁倫0971400828」部分,經本院函詢尤美電信有關呂菁倫向其租用之行動傳真碼與租用期間,尤美電信函覆略以:呂菁倫有向其租用行動傳真碼0971400828號,租用期間為101 年12月19日至103 年3 月23日等語,有尤美電信107 年3 月4 日、107 年5 月7 日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第286 頁),可徵系爭電子郵件確實係自被告之傳真號碼所傳真,呂菁倫申請之行動傳真碼0971400828號收受傳真後,轉為電子郵件寄至jay6950@gmail .com電子信箱。 ⒉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提供曾人傑使用之jay6950@gmail .com電子信箱於103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58分自尤美電信收受之電子郵件暨附件,高雄市調處提供於104 年12月23日另案傳喚曾人傑到案時,自上開電子信箱所擷取之103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58分自尤美電信收受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231 頁),經兩相比對,與原告提出之系爭電子郵件,並無不符之處。 ⒊依此,固可認原告主張以系爭電子郵件收受含有被告公司及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劉鴻鳴之大小章印文之103 年1 月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之事實,尚堪採信。 ㈡系爭協議書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對此曾人傑於本院中陳稱:馮汝廷先於103 年2 月27日傳真經被告用印大小章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但當時日期押成102 年1 月15日,且原告之負責人寫錯,所以馮汝廷於103 年3 月11日重新傳真經被告用印大小章之103 年1 月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給原告,系爭協議書與伊高雄另案遭起訴所涉102 年2 月1 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不同,當時102 年2 月1 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中約定,若3 個月內兩造未再簽訂正式合約則協議書無效,因此後來102 年2 月1 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已無效,之後馮汝廷主動要求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4頁),然查: ⒈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係被告先傳真經被告用印大小章之103 年1 月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給原告,原告進行用印大小章後,再將系爭協議書回覆至馮汝廷指定之Z0000000001@yahoo .com .tw電子信箱云云,則原告應至少得提出原告用印大小章當時系爭協議書原本以供比對,但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已難以遽信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⒉馮汝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傳真被告已經用印大小章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給原告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另馮汝廷亦於高雄另案審理中證稱:兩造間之「合作意願書」僅有簽過1 份,兩造沒有簽過102 年1 月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如果有,就是偽造,伊不記得有傳真過102 年1 月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被告不可能簽102 年1 月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也沒有蓋章,卷內102 年1 月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是影本,伊無法確認真偽,伊對103 年1 月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沒有印象,被告沒有103 年1 月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要如何傳真給原告,被告不可能簽103 年1 月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被告不可能蓋章,卷內之103 年1 月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是影本,伊要看正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52 頁反面),依馮汝廷之證述,難以佐證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為真。 ⒊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之法定代理人劉鴻鳴於高雄另案審理中證稱:兩造間除了簽訂101 年10月16日「合作意願書」外,後來沒有根據「合作意願書」再簽訂任何契約書,伊任內沒有和原告簽訂「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當時礦業技師報告下來說明興礦場不合用,被告就停止進展,被告之用印流程是承辦人上簽呈,由伊批示後,承辦人持簽呈找用印的小姐蓋章用印,不可能用電子郵件把被告用印過的契約書寄給對方,一定是掛號,或請對方來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第155 頁至第157 頁反面),可見劉鴻鳴明確證述在其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未曾與原告簽訂「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且被告與廠商之簽約流程係承辦人上簽呈、主管批示,而後用印。此部分參酌被告提出之馮汝廷於102 年1 月14日主旨為「呈本公司與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臺東明興礦場石灰石合作開採協議書案」之簽呈所示被告內部簽核、會辦流程(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8頁),亦可佐證劉鴻鳴之證述,應堪信實。 ⒋觀諸被告提出之馮汝廷於102 年1 月14日主旨為「呈本公司與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臺東明興礦場石灰石合作開採協議書案」之簽呈暨所附之未經兩造用印之102 年1 月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8頁),被告當時之總經理黃昭堂於102 年1 月15日批示:「1.本案程序不符,應先提『投資開發計畫』送董事會提案討論。2.且本協議書不利我方,應待所有相關合約一併研討,再議。」等語;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劉鴻鳴於同日批示:「一、現行核定之開採面積作業平台均無法達到3 千噸。二、先緩議。」等語,可見被告之總經理、法定代理人已於102 年1 月15日分別決定與原告簽訂「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乙案再議或緩議。復佐以劉鴻鳴於高雄另案中之上開證述,被告係因明興礦場經礦業技師報告評估後,認定明興礦場對被告不合用而決議此案暫緩,在此情形下,原告自無可能再於103 年1 月15日決定就明興礦場再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⒌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承包原告所有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及原礦石之銷售、處分,另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被告每月開採量以3000公噸為基準量,再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被告開採之礦石價格,每公噸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計價。由被告每月計價付予原告整理費用。依此,系爭協議書所涉為每月開採量以3000公噸之礦場開採、銷售、處分事宜,且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整理費用高達360 萬元(計算式:3000公噸×1200元/ 公噸=360 萬 元),以此等礦場之開採及費用規模,原告卻主張僅係經由馮汝廷傳真「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給原告後,由原告用印大小章,再以電子郵件回傳被告,即完成簽約程序云云,明顯違背一般商業常情,難以遽信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僅能舉證曾自系爭電子郵件收受含有被告公司及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劉鴻鳴之大小章印文之103 年1 月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之事實,卻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簽約過程為真,亦與被告之內部簽約、用印流程及一般商業習慣迥異,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真正,難認兩造間有因系爭協議書生任何契約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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