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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1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11號

原告
楊麗香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告
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麥高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零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㈠被告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騏公司)應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東騏公司遷讓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原告上開第2 項聲明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則不併計其價額。而原告起訴時雖陳明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據,自行計算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3 萬1,800 元,惟房屋課稅現值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差距懸殊,尚難作為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核定依據。又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12層樓建物,屋齡約為36年6 個月,建物面積為185.72平方公尺(即層次面積132.4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7.81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5.47 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建物之價值為296 萬6,552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 萬6,5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0,403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2 萬1,295 元,尚欠9,1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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