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80號原 告 慶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凱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被 告 斯利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娟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套標機器購買合同書(下稱系爭合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第9.2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7 日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請求金額為330,668元(見本院卷㈠ 第224、22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間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世民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莊富凱討論被告所擬採購之機器規格,嗣於105年8月30日確認「立式雙頭套標機」(機型:iSL-600P2-F3,下稱系爭機器)設備之圖面。在系爭機器設備之圖面以及售價經兩造確認後,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辦理簽約手續,但李世民以其常至大陸出差,工作繁忙為由拖延簽約之事,又以前因被告係之前負責製作原告之套標機之配電盤之協力廠商,兩造相熟為由請託原告先行開始製造系爭機器,以免耽誤交貨期限,原告遂於同年9月5日即製造系爭機器設備;兩造嗣於同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價金157萬元,並約定原告應於同年10月30日前在原告廠區內 完成機器組裝並通知被告到場,且於同年11月20日前完成交貨,並於同年12月7日驗收合格。被告僅於105年10月24日、105年12月5日交付訂金及貨款各628,000元,未依約給付系 爭貨款20%即314,000元。又被告曾向原告追加購買齒輪共2 件,SUS支撐源盤共10件、S45C-光鉻棒-圓25共2件以及牙條、S5M360-25mm皮帶各1件(下合稱系爭零件),原告收到被告追加購買上述零件,遂陸續親送或快遞方式送達被告指定中沃實業玉泉廠區(大陸地區河南省濟源市玉泉工業園區玉強路伊利西門),零件款項計16,668元。上開款項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被告均借詞拖延,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並簽訂系爭契約,惟兩造約定於105年10月30日應完成系爭機器測試,105年11月20日前應完成交貨,原告遲延交付系爭機器,兩造約定未變更系爭機器設備,被告係因客戶中沃公司詢問如需增加兩個瓶型需有什麼變動,方向原告公司詢問,最後被告公司河南中沃公司並無增加該品項於系爭機器設備上,而係於中沃公司其他產線上生產上述之產品瓶型,而原告公司所交付的四支中心導柱及兩支分瓶螺桿也不是該瓶型所專用,且為單一規格,更遑論標籤電眼組件和瓶型變更無關。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仍未完成機械設備,至105年12月3日將系爭機 器裝箱出貨日止,均未完成系爭契約預定之機器硬體,被告根本無法驗收。又該系爭機器於106年1月17日啟動後,被告公司發現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分瓶螺桿、馬達減速機與時規皮帶減速機規格均為錯誤規格,致使設備只能達到110瓶/分左右之生產能力,與系爭合同約定之驗收標準600瓶/分之生產能力,差距甚大。且系爭機器有多處重大瑕疵,根本無法通過驗收,原告又拒絕協助更換故障零件,依照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有權延後支付尾款。而被告多次反應系爭機器有安裝錯誤、沒有開孔、硬件運行沒有多久即損壞、刀片壓版所提供之刀片為特製刀片與約定市售美工刀刀片不同、供料系統的彈簧張力易造成翻標、折邊現象、中心定位皮帶無法夾到瓶子等問題,原告均不回應,且原告至被告解決問題後方回覆,並扣住關鍵零件要求付清尾款,才願意提供更換。原告遲未解決系爭機器之缺失,被告迄今仍派員長期駐廠繕後,所支出支花費高達428,306元,且需另行發包委外 改正,花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555,342元。被告之損 害遠高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該瑕疵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77條規定減少價金或主張損害賠償,並就此金額主張抵銷。而就原告請求系爭零件之款項16,668元,均為原告產品製作不良之更換件,不得重複請款。再原告公司確實遲延交機,故被告依約得請求每遲延一天之產品總值千分之一遲交罰款。系爭機器產品總值為157萬元(計算式 93萬元+64萬元=157萬元),原告直至105年12月7日方裝箱出貨,遲交17日,就此依約應賠償被告26,690元之罰金(計算式為1,570,000/1,000×17=26,690元),就此抵銷之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24反面): ㈠、兩造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以總價157萬元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等機器設備,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尾款314,000元。 ㈡、兩造分別於105年12月3日、106年1月4日及106年3月15日簽 署「雙頭套標機合同書備忘錄」。 ㈢、依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合約第2.1條第B項第m款、第21.2條( 應更正為2.2條)第B項,以及106年3月15日所簽署之「雙頭套標機合同書備忘錄」第4條等約定,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 機器內之電氣、控制系統、收縮爐等收縮裝置,均是甲方(被告)委託第三方承製,故上述部分不在系爭機器之驗收範圍。 ㈣、依照系爭合約第2條所約定,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為系爭套 標之生產速度為600BPM,即每分鐘600瓶。 ㈤、被告確實有收受系爭零件(即齒輪共2件,SUS支撐源盤共10件、S45C-光鉻棒-圓25共2件以及牙條、S5M360-25mm皮帶各1件等各項零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機器,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尾款 314,000元,又被告曾向原告追加購買原證五零件,被告應 給付16,668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未達預定效用,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應減少價金555,342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亦為 555,342元,就後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尾款314,000元有無理由?㈡、就被告收受系爭零件,原 告主張此為追加之貨款,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共計16,668元部分,是否有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未達預定效用,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應減少價金555,342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 全給付規定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亦為555,342元,就後者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14,000元有無理 由? ⒈按系爭合約第3條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應在105年10月30日前,於乙方廠區內完成機器組裝並通知甲方(即被告)到場,甲方到場後,乙方應進行機器設備之測試,如機器設備之規格或測試結果符合本合同之相關規定,雙方應在書面文件上簽字確認。如甲方經通知而無故不到場,或到場確認後無故不簽署相關文件,則仍視為乙方應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機器之組裝及測試。乙方應於105年11月20日前完成交貨事宜 ,使甲方能至乙方工廠取貨,自行將設備運到基隆港/臺北 港/高雄港,並將機器產品運至河南省濟市玉泉工業園區泉 澤路;如甲方需更改交貨地點及日期,需經雙方商定,以書面通知為準。且第4條約定:4.1產品到達甲方工廠1-2天內 ,甲方應書面或郵件通知乙方前往產品所在地進行產品安裝,乙方應在接到通知後7個工作天內派出技術人員到甲方工 廠對合同產品進行安裝,並在到廠後7個工作天內完成產品 的安裝和調適;但若因天候或機位等不可歸責於乙方的問題,乙方無法於約定期限內派員至甲方工廠進行安裝,不在此限。4.2甲方通知乙方派員至甲方工廠或甲方指定地點進行 機器設備之安裝、調適時,乙方人員之機票等交通費用以及出差期間之食宿等費用,均由甲方負擔;為便於乙方請款作業,甲方應在乙方人員出發前完成出差同意書之簽署,否則乙方得拒絕派員出差(見本院卷㈠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兩造系爭合約第2條之C.驗收標準:該機在600ML中的生產能力範圍內以任意速度套標速行1小時,再由甲方(即被告) 隨機分批抽樣,共抽20批,每批50瓶,共1,000瓶,不合格 率不高於0.6%即驗收通過。機器整體運行效率:套標機器 整體運行效率在95%以上,包括現有600ML瓶。機器整體運 行效率在600ML進行3天×8HR×600ML連續生產之測試,若達 95%則驗收通過;但測試時必須扣除但不限於人員操作不當、接膜、包裝材料與瓶型不良等非套標機所產生的相關問題(見本院卷㈠第48頁背面)。 ⒉然兩造嗣於105年12月3日另簽訂雙頭套標機合同書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一),約明:茲因至12月1日,套標機結構 雖大部分已完成但仍有少部分未能完成並測試,為避免延遲交貨造成客戶退機的重大損失,依系爭合約第9.2條說明, 兩造友好協商解決並作成備忘錄如下:1.雙方協議設備雖已大部分完成,但於出機前仍有部分組件未能完成並安裝測試,為避免客戶追究延誤交機之重大損失,雙方同意12月7日 訂箱發貨。2.原告未完成項目:如分瓶螺桿部分組件、標簽電眼轉向組件…等,須於12月20日前完成,通知被告。3.發貨後如客戶現場有需要結構修改部分,原告有義務協助處理,但機票、交通費及住宿費用由被告支付等情,有該備忘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1頁)。原告已於105年12月7日將系爭機器交貨予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背面)。復於106年1月4日,兩造簽署「雙頭套標機合同 書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二)並載明:茲因於106年1月6日,原告即將前往大陸地區進行雙頭套標機機台安裝等前 置作業,為避免屆時出差費用請款有所疑慮,兩造達成備忘錄共識等情,有該備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81頁) 。由此可見,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機器之交貨時間與完成程度,且原告業已依變更後時間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並完成機台安裝等情事。 ⒊且系爭合約第2.1條第B項第m款約定:本合同設備控制系統 及蒸氣收縮設備為甲方(即被告)委託第三方承製,故本合同產品之電力、控制系統及蒸氣收縮等相關部分均屬於乙方(即原告)之免責範圍。及系爭合約第2.2條第B項約定:由甲方及甲方客戶提供蒸氣氣源及收縮裝置,產品收縮品質由甲方按現有標準收縮狀況調適,不列入驗收以及要求乙方應負責之項目,亦有系爭合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兩造另於106年3月15日簽署之「雙頭套標機合同書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三)第4條亦約以:收縮爐非 原告所製造,原告出於協助被告因派人員前往客戶公司/工 廠。原告或原告客戶提供的電氣、控制系統、收縮裝置(收縮爐等)及電氣操作等,收縮爐後續驗收等事宜,不包含在乙方的套標機機台驗收範圍內等情,亦有該備忘錄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56頁)。承上,兩造約定原告應交付之系爭機 器,因另有控制系統、電氣設備、收縮裝置等其他由被告自行負責之部分,故兩造亦就系爭機器之驗收範圍另為約定。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業已交付系爭機器與被 告,被告辯稱系爭機器具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機器具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於106年1月17日,接線完成機器送電後被告立即發現「分瓶螺桿、馬達減速機、時規皮帶減速機規格」均為錯誤規格之瑕疵,未能達驗收標準云云,並提出訊息內容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2頁),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屬不爭執事項㈢之電氣系統,並非原告應負責之範圍,又依該訊息可知,被告所稱上開瑕疵業已經原告補寄相關零件,從而,被告主張前開瑕疵業經原告予以更換。被告雖辯稱仍未達驗收標準,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不可採。被告辯稱:於106年2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之分瓶螺桿時規皮帶輪更換 件,經發現尺寸有誤未能安裝,向原告反應後,被告未再收到原告公司變更件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無任何資料可參,尚難憑採。被告辯稱:於106年2月12日,客戶於飲料出水測試時,分瓶螺桿因調整高度不夠造成瓶身在輸送帶上不穩定,固有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53頁),然依兩造訊息內容可知,經兩造討論調整後,被告即未再表示此部分瑕疵,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系爭機器之調整事項,尚非瑕疵。被告另辯:於106年2月15日,被告發現機器之多卷料系統因沒有不銹鋼拖盤、轉向桿及張力設計不良,造成標簽接料、翻轉等問題,雖有被告拍攝系爭機器照片、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然此部分經原告表示應予調整後,亦無被告瑕疵之情,被告亦稱此部分經更換該零件後已無上述問題(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堪認該問題亦屬可調 整內容,尚非瑕疵。被告辯稱:於106年2月16日,被告發現毛刷馬達皮帶安裝品質嚴重不良,拆除護蓋後發現同步皮帶沒有對稱,隨意安裝造成皮帶嚴重磨損、甚至沒有安裝皮帶等問題;於106年2月17日,被告發現輸送帶不在中心位置,拍照後向原告多次反應未果後,被告只好在沒有校正工具情況下前後校正共4次,方勉強得以生產云云,亦僅提出機器 照片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6至57頁)。被告辯稱:於106年3月6日,被告仍繼續調整、安裝系爭機器,綜合前開交貨後 至該日間,已發現機器很多沒開孔、走線、設備隨意安裝、安裝錯位、安裝品質不良致設備運行沒多久即損害等問題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辯稱:於106 年3月14日,被告發現標簽定位電眼座尺寸不對,致主機上 調後撞機云云,觀之該次對話紀錄,該零件經洗床修改後,被告即未再反應該問題,堪認該零件經洗床修改後即無瑕疵。被告辯稱:於106年3月21日,被告發現後驅軸斷裂,認係因原告加工洗溝過深且不是使用正確材質,即已通知原告云云,觀之該次訊息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1、198頁),僅為 被告拍攝該零件照片與原告,原告即表示立即寄給被告一節,且嗣後被告亦無反應相同問題,堪認該零件經更換後即無瑕疵。被告辯稱:於106年3月27日,被告發現分瓶螺桿夾軸斷裂,向原告反應後,原告表示為其加工廠加工不良所致,被告迄今未得到原告解決方案及更換品,於後被告客戶自行粘焊2次,被告並請同業繪圖處理,再行加工2個備品緊急前往客戶工廠因應處理云云,固有照片及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62至63頁),然該訊息內容僅有被告傳送照片與原告,原告表示會詢問加工廠好了沒等情,並無被告上開所稱全未處理且係由被告自行處理之過程,故被告此部分所稱,亦不可採。原告於106年4月向被告請款,被告雖於106年4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略以:分瓶螺桿無法達每小時36,000瓶(雙頭合併速度);A機中心柱上橫向張力桿明顯磨損,被 告應提更換件與圖面;後驅軸長、短軸應提供維修件及圖面;刀盤之刀片非協議美工市售刀片,與客戶要求不符;帶瓶組上蓋板材過薄造成瓶電眼晃動而影響引發高標現象,應予更換;供料系統之彈簧張力易造成翻標、折邊現象等情,然上情均為原告立即以電子郵件予以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64至68頁),則被告並未另行提出其他資料以證明其上開所指稱之瑕疵問題,故此部分亦不可採信。被告另以:被告客戶於106年6月8日仍以書面向被告反應系爭機器存有諸多問題 ,並提出該書面(本院卷㈠第71頁),及被告客戶於106年 11月5日提出之瑕疵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92至193頁),然 此僅為被告與其客戶間所討論之內容,原告並未參與確認,自無從依此認定被告所稱之瑕疵。⒌再者,被告稱於106年4月1日,被告已將機器修護調整至雙頭運行每分鐘500瓶,確定不會被客戶解約退機(本院卷㈠第44頁背面)。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李世民(本院卷㈡第118頁背面)嗣於106年4月2日表示系爭機器已達每小時36,000瓶,具無縫切換、換料不停機等功能,亦有臉書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至13頁)。是以,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機器,依系爭合約及前開備忘錄可知,因系爭機器尚有調整之期間,則於調整期間所發現者,既已排除,被告自應給付尾款314,000元。 ⒍承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交付系爭機器確有其所述之瑕疵,則被告辯稱其因而派員至大陸地區駐廠善後而支付如附表所生之費用,自非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抵銷者,且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各零件所示之發票(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22頁),時間則係自106年5月起至106年8月間,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之瑕疵時間係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3月間並無關聯,且其中繪圖等費用,亦未證明與系爭機器之關聯性,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收受系爭零件,原告主張此為追加之貨款,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共計16,668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被告確實有收受系爭零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此為原告產品製作不良之更換件,不得重複請款;被告雖曾同意給付S45C-光鉻棒-圓25共2件以及牙條1條之價金,並稱支撐圓盤為更換零件,其餘零件業已退還嗣後已退還云云。然上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稱在該發票之註記為被告公司人員所書寫(見本院卷㈡第86、93頁),且被告並無從提出任何已寄還原告之證據資料。從而,原告請求系爭零件之款項,既經被告收受該零件,衡係系爭機器所需之零件,且由開立發票期間為106年3月間,兩造間正在處理系爭機器在大陸地區之調整事宜,如係屬更換零件,被告應當於收受發票後,即向原告反應,然被告係同意付款如上所述,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追加訂購系爭零件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8月1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 ┌─┬──────────────┬──────────┐ │ │品項、內容 │金額(新臺幣) │ ├─┼──────────────┼──────────┤ │1 │軸承加皮帶 │3,654元 │ ├─┼──────────────┼──────────┤ │2 │從動輪軸加刀片壓板 │13,755元 │ ├─┼──────────────┼──────────┤ │3 │皮帶輪加皮帶 │1,995元 │ ├─┼──────────────┼──────────┤ │4 │ASU90繪圖 │35,000 │ ├─┼──────────────┼──────────┤ │5 │ASU90繪圖相關零件 │63,560元 │ ├─┼──────────────┼──────────┤ │6 │皮帶輪 │9,072元 │ ├─┼──────────────┼──────────┤ │7 │指派第三人李世民前往中國河南│428,306元 │ │ │省客戶工廠駐廠協助安裝修護 │ │ ├─┼──────────────┼──────────┤ │ │總計 │555,34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