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林芳華
- 法定代理人彭致誠
- 原告蔡石屏
- 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95號原 告 蔡石屏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宋宜璇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誤信訴外人李惠銘債信良好,同意擔任李惠銘與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簽訂房屋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未料李惠銘未依約清償,被告乃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387 號支付命令(下稱新竹地院支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3833 號支付命令(下稱桃園地院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3 萬2,633 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0.3%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惟伊並未收受送達上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並不成立,被告自不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另被告就利息債權逾5 年者亦不得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857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持有之新竹及桃園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僅得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其未收受送達上開支付命令、以為李惠銘債信良好而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事由,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新竹及桃園地院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執行法院固應依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然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內容,或與強制執行時之實體法權利狀態不一致。惟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記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無調查之權,故仍須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於此情形,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屬合法,然因債權人之實體法上請求權業已消滅,其所為執行於實體法上自屬不當,應予債務人救濟之途徑。因此,強制執行法許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並以此確定判決為反對名義,向執行法院提出,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以保護債務人之權利。職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請求以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救濟途徑。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著有判例。基此而論,倘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原告雖主張新竹及桃園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無從確定,被告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對其強制執行云云,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上開支付命令是否合法成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仍得以審查而不受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準此,上開支付命令是否業經合法送達原告而確定,乃屬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是原告主張縱然屬實,仍屬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至為明確。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逾5 年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第129 條、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自應中斷時效,且時效均應於每次強制執行終結後,即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予債權人收執時,另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終結,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取得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已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被告前於86年間向新竹院聲請對原告核發86年度促字第387 號支付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叁拾壹元。」,及於同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對李惠銘核發86年度司促字第23833 號支付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即李惠銘)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零叁元。」,被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向附表編號1 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經桃園地院以89年3 月8 日桃院丁民執五字第2212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見卷第23頁),嗣被告陸續向附表2 至7 所示地方法院對原告、李惠銘聲請強制執行,因仍未獲全部清償,被告乃於106 年7 月3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李惠銘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附表編號8 所示106 年度司執字第68572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於106 年8 月9 日更正強制執行金額為153 萬2,633 元及自94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0.3%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各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原始執行名義為新竹及桃園支付命令,原告因擔任李惠銘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為本件債務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既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其本金、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利息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為5 年。次查,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其於88年2 月8 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李惠銘強制執行本金164 萬5,796 元,及自8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 之利息,暨自87年9 月7 日起6 個月內按週年利率10% 、6 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歷次執行情形如附表所示,此有借據、約定書、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10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執行卷宗可稽。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自被告於86年間取得新竹及桃園地院支付命令,並於89年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終結之翌日起至其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均未罹於15年及5 年之時效。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前開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向伊請求,對伊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然除附表編號3 之強制執行債務人僅有李惠銘外,其餘各次強制執行債務人均包含原告,且被告自附表編號2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至附表編號4 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日期間隔亦未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對原告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不以通知原告為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06 年7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之財產,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堪以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中國農民銀行高估李惠銘提供抵押之房屋價值,致拍賣房屋仍不足清償貸款,中國農民銀行與有過失,被告繼受債權亦應有其適用,且原告並無違約意思,對李惠銘之違約並不知情,被告不得對原告請求違約金云云。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其適用範圍為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惟本件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就債權本金、利息部分並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故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至違約金部分,縱李惠銘提供擔保之房屋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惟被告仍得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請求清償,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形成判決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已有未合,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 │編│執行案號 │聲請執行對象 │聲請日期 │受償日 │核發債權憑證日│受償本金 │受償利息 │受償違約金 │執行費 │尚積欠本金 │ │號│ │ │ │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李惠銘 │88年2 月8 日 │全未受償 │89年3 月8 日 │全未受償 │全未受償 │全未受償 │全未受償 │1,645,796元 │ │ │88年度執字第2212│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 │89年間 │全未受償 │89年9 月13日 │全未受償 │全未受償 │全未受償 │全未受償 │同上 │ │ │89年度執字第9799│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李惠銘 │90年3月8日 │全未受償 │91年5 月29日 │全未受償 │全未受償 │全未受償 │全未受償 │同上 │ │ │90年度執字第4362│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李惠銘 │92年12月3日 │94年7月7日 │94年2 月16日 │113,163元 │87年8 月7 日起│87年8 月7 日起│27,618元 │1,532,633元 │ │ │92年度執字第 │ │ │ │ │ │至94年2 月16日│至94年2 月16日│ │ │ │ │35043 號 │ │ │ │ │ │之利息1,108,1 │之利息210,340 │ │ │ │ │ │ │ │ │ │ │30元 │元 │ │ │ ├─┼────────┼───────┼───────┼───────┼───────┼─────┼───────┼───────┼─────┼───────┤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李惠銘 │95年3 月9 日 │全未受償 │95年4 月25日 │全未受償 │全未受償 │全未受償 │全未受償 │同上 │ │ │95年度執字第7487│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告、李惠銘 │98年11月13日 │全未受償 │99年1 月8 日 │全未受償 │全未受償 │全未受償 │全未受償 │同上 │ │ │98年度司執字第 │ │ │ │ │ │ │ │ │ │ │ │51931號 │ │ │ │ │ │ │ │ │ │ ├─┼────────┼───────┼───────┼───────┼───────┼─────┼───────┼───────┼─────┼───────┤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李惠銘 │103 年10月9 日│全未受償 │103年11月4 日 │全未受償 │全未受償 │全未受償 │全未受償 │同上 │ │ │103 年度司執字第│ │ │ │ │ │ │ │ │ │ │ │72894號 │ │ │ │ │ │ │ │ │ │ ├─┼────────┼───────┼───────┼───────┼───────┼─────┼───────┼───────┼─────┼───────┤ │8 │本院106 年度司執│原告、李惠銘 │106 年7 月3 日│ │ │ │ │ │ │同上 │ │ │字第68572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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