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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05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告
羅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淑美
兼法定代理人
被告蘇淑美之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被告
羅至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貸款既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羅安有限公司、羅至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應向清算人為之;惟查本件被告羅安有限公司(下稱羅安公司)業已於民國96年12月20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635360740號函為廢止登記,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被告羅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而羅安公司已於106年10月15日經股東決議選任蘇淑美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亦以裁定命蘇淑美承受訴訟,是被告羅安公司解散後應由蘇淑美為清算人代表羅安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安公司於92年11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1%固定計算,借款期間自貸款撥付之日起算4年,倘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羅安公司僅還款至93年6月12日止即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183,857元及自9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羅安有限公司、羅至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蘇淑美則辯稱係因遭訴外人藍堯齡詐欺集團設計,其名下財產均遭竹聯幫用計扣押,被告及二位稚子意遭藍堯齡集團之黑道份子擄走,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可參,家人因此流離失所到處藏匿,祖上遺留財產及羅安公司之財產均已破產,被告並非不為清償債務,實係無力償還,然仍願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或和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結果等文件為證,又被告羅安有限公司、羅至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就被告蘇淑美部分,其雖稱願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或和解,惟未獲原告同意,自仍應就上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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