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0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小王子烘焙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國斌 原籍設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六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文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嘉賢,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6,706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768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106年9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將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小王子烘焙坊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小王子烘焙坊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王子烘焙坊)前於105年間邀同被告徐國斌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300萬元,約定自105年7月4日起至107年7月4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依伊12至13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 2.5%,並隨之浮動調整且稅賦另計,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以遲延利息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小王子烘焙坊自106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1,056,70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徐國斌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090510號函、被告小王子烘焙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23272號函、被告小王子烘焙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7頁),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