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99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林寶惜
- 訴訟代理人
- 郭德田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佳慧律師
- 被告
- 王雲平(YUN PING WANG AKA ALAN WANG)
- 訴訟代理人
- 賴中強律師
陳琮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壹仟壹佰陸拾點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為設立於美國之外國法人Athene Inc .(下稱Athen 公司、借款人)之負責人,Athen 公司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雙方並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然Athen 公司及被告對訴外人美國中信銀行(ChinatrustBank U .S .A .,下稱授信銀行)之貸款屆期時未清償完畢,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已代償Athen 公司積欠美國中信銀行之欠款,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代償款項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保證申請書及系爭承諾書等件為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合先敘明。並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本院是否有管轄權及擇定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本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
⒈次按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無國際民事管轄權。惟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本件訟爭事項欠缺明文。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承諾書第6 條已明示本件訴訟應由借款人與授信銀行所約定之管轄法院審理,而授信合約之補充協議載明借款人同意依貸與人之要求,受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下稱洛杉磯法院)管轄,此約定具有排他效力,故本件應專屬於洛杉磯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查系爭承諾書第6 條約定:「立承諾書人(指債務人Athen 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對貴基金(指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指美國中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採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見院一卷第19頁背面、21頁背面),而依被告與美國中信銀行所簽訂授信合約(PROMISSORY NOTE )之補充協議(CHANGE IN TERMS AGREEMENT ),其中管轄條款固約定以洛杉磯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見院一卷第30頁背面),然依上開說明,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又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代表Athen 公司簽立授信合約之補充協議,僅屬表明Athen 公司與美國中信銀行間就借款債務涉訟時,願受洛杉磯法院司法管轄之意,惟此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僅屬美國中信銀行如就上開借款債務在洛杉磯法院訴請Athen 公司返還借款時,Athen 公司不得抗辯洛杉磯法院無管轄權而已。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且原告為我國法人、被告為我國自然人,被告之住所地亦在我國境內,故我國法院對本件民事訴訟事件,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⒊被告另抗辯:依歐盟管轄規則第23條、法庭選擇協議公約第3 條b 項、瑞士國際私法第5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私法示範法第47條第3 項等規定,可知國際立法潮流均認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合意,原則上具有排他效力,故應將上開合意管轄條款解為具排他效力;另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行為人、行為地等連繫因素均發生在美國,若審理期間欲調查本件債權債務之發生經過、原告清償過程、被告破產裁定及已清償債務之證據,均需向美國相關機構調閱資料,將耗費大量訴訟勞費,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不便利法庭,應無管轄權云云。然查,我國並非歐盟之成員國,亦未簽署法庭選擇協議公約,且歐盟、瑞士、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本無拘束我國法院之效力。又兩造分別為我國法人及自然人,本件紛爭起因於被告代表Athen 公司向我國中信銀行之美國分行貸款,並由原告為此筆借款提供信用保證,是有關本件借款之發生及清償過程,均得向我國法人或自然人調查,並無難以取得本件借款相關資料之情形;而有關被告主張其已向加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部分,亦得藉由被告自行提供破產相關文件,及透過我國駐美單位協助調查,此由外交部駐洛杉磯辦事處107 年4 月23日洛杉字第10750608630 號函覆本院稱:如法院欲調閱相關檔案,得以信函或上網方式向美國破產法院、美國國家檔案和紀錄管理局(下稱美國檔案局)提出申請;被告之妻於同年4 月18日攜被告之委任書至該處辦理其經美國檔案局認證之破產相關文件認證等語(見院一卷第180 頁及背面),及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已提出被證16之美國加州破產法院免責裁定文件(見院一卷第196 至394 頁)即可證明。是被告此節所辯,尚不足取。
⒋準此,依系爭承諾書書第6 條之約定,尚難認當事人間有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意,從而原告以被告之住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信用保證關係乃於90、91年間成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查原告基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為被告清償美國中信銀行之保證債務後,取得該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惟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 條規定:「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僅明定債權讓與行為對於第三人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而不適用於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準據法之選定。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藉不同者,依行為地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係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於意思不明時再依當事人之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等為適用順序。
⒉被告雖以系爭承諾書第6 條之英文條款記載:「Any indebtendness owned by Borrower to OCCGF shall be governedby and construed under the laws and submitted to thecourt specified in the Credit Facility Agreementbetween the Bank and the Borrower 」(見院一卷第19頁背面、21頁背面),及Athen 公司與美國中信銀行所簽訂之授信合約(PROMISSORY NOTE )之補充協議(CHANGE INTERMS AGRE EMENT)關於準據法約定:「This Agreementwill be governed by ,construed and enforced inaccordance with federal law and the laws of theState of California 」(見院一卷第30頁背面),而主張系爭承諾書有約定以美國加州法律為準據法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第6 條之英文條款雖記載上開內容,然觀諸同條之中文條款僅記載:「立承諾書人對貴基金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見院一卷第19頁背面、21頁背面),並未約定系爭承諾書之準據法適用應依據Athen 公司與美國中信銀行所簽訂之授信合約;復參以卷附89年4 月28日及90年4月28日所簽訂2 份承諾書第6 條之中文條款,均未記載前揭英文條款之內容,是系爭承諾書是否有就準據法之適用為特約,即屬可疑。復參以系爭承諾書之簽訂,僅係為使原告能就Athen 公司與中信銀行間之借款為信用保證,Athen 公司與被告再以系爭承諾書對原告負承諾履行之責,足見系爭承諾書與「Athen 公司、中信銀行間之借貸」實屬各自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承諾書所適用之準據法本毋須與Athen公司與中信銀行所簽訂授信合約約定適用之準據法相同;再佐以系爭承諾書之前言部分記載:「This Letter ofUndertaking excuted by Athen ,INC . ("the Borrower")and Alan Wang (the "Surety")in favor of TheOverseas Chinese Credit Guarantee Fund("OCCGF" ),which is requested by the Borrower and the Surety toprovide credit guaranty in respect of certain creditfacility extended by Chinatrust Bank(U .S .A . )(the "Bank " )to the Borrower . 」(見院一卷第20頁),足見系爭承諾書已明確定義各名詞之身分別,而"Borrower"僅指Athen 公司,並未包含被告,此由系爭承諾書最末頁區分"Borrower"與"Surety",並將被告列為"Surety"即足證明。依此觀之系爭承諾書第6 條之英文條款,可知縱於英文條款有約定準據法之適用,但既未將"Surety"列入該條款中,則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尚難逕認被告屬上開準據法英文條款約定之適用範圍。綜上各情,系爭承諾書並未明文約定兩造間之爭議應適用何準據法,揆諸上開規定,於兩造意思不明時,兩造既同為中華民國籍,即應適用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是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美國加州法律云云,洵不足採。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美金5 萬1,160.09元,折算約新臺幣156 萬4,987 元(以給付時之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及自92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 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損害金。」,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 頁);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1409 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06 年12月5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院一卷第104 頁)。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then 公司於89年4 月28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美國中信銀行申請貸款美金15萬元,貸款到期日原約定為90年4 月28日,嗣清償期延後至同年10月25日,Athen 公司、被告並與伊(原名稱為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嗣於97年5 月5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二字第09700194320 號函准予變更基金名稱)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由伊就上開貸款提供信用保證,被告如無法履行債務時,伊應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被告,逕行代位清償,且伊於代位清償後,被告應清償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代位清償日起至立承諾書人清償前一日止,按代位清償金額依年息15 %計算之損害金。詎Athen 公司及被告於上開借款屆期時未清償完畢,伊基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已於92年1 月2 日代償美國中信銀行逾期保證本金及利息之六成合計5 萬1,160.09美元,且經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均未獲回應,故依系爭承諾書第4 條約定,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償款項及損害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美金5 萬1,160.09元整,及自92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 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則以:伊向美國聯邦破產法院聲請破產,已獲法院免責處分,免責日為91年3 月25日,且原債權人美國中信銀行有參與該破產裁定,是包含原告、原債權人及一切成立於破產前之債權,均為上開破產裁定免責效力所及;又美國破產法具有領域外效力,對破產人領域外之財產亦有適用,足證被告對美國中信銀行之債務已獲免除而消滅,原告本無需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給付予美國中信銀行,故原告自行對美國中信銀行所為之給付,因債務已消滅而不生代被告清償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承諾書第4 條約定,請求伊返還代償之款項。另原告於代償本件欠款前,是否有經查證伊已聲請破產裁定之事實,及對於原債權人美國中信銀行在破產程序中受償之數額?美國中信銀行要求伊清償債務之數額是否正確?原告對美國中信銀行所請求數額有無盡查證義務?上開事項均應由原告舉證。再者,原證2 共有2 份承諾書,前者為簽立於89年4 月28日之舊承諾書,後者則簽立於90年4 月28日,並用以取代舊承諾書。又伊雖以公司負責人及保證人名義簽署舊承諾書,但在新承諾書中,因伊拒絕繼續保證該債務,故並未以保證人名義在新承諾書中簽名,是伊既未同意保證,自不負保證責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設立於美國之Athen 公司之負責人,Athen 公司於89年4 月28日與中信銀行簽訂授信契約(PROMISSORYNOTE),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美國中信銀行借款美金15萬元,借款到期日原約定為90年4 月28日,嗣原定清償期屆至時,Athen 公司與中信銀行簽訂補充協議(CHANGEIN TERMS AGREEMENT),約定清償期展延至同年10月25日。又Athen 公司就上開借款,曾於89年1 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兩造及Athen 公司乃於同年4 月28日簽署系爭承諾書(LETTER OF UNDERTAKING )。且系爭承諾書第4 條約定:「立承諾書人(指Athen 公司及被告)如無法依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履行債務時,貴基金(指原告)應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立承諾書人,逕行代位清償。貴基金於代位清償後,立承諾書人應連帶清償貴基金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貴基金代位清償日起至立承諾書人清償前一日止,按貴基金代位清償金額依年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其後,Athen 公司及被告於上開借款屆期時,未清償全部債務,原告於92年1 月2 日代位Athen 公司清償美國中信銀行逾期保證本金及利息之六成合計5萬1,160.09美元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授信合約、補充協議、信用保證申請書、展期(續約)申請書、個人資料表、系爭承諾書、原告89年4 月28日八九僑信保業第0960號函、90年6 月6 日回覆美國中信銀行函文、92年1 月6 日九一僑信保業第3232號函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8至19頁背面、26至3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Athen 公司就本件借款與美國中信銀行簽訂補充協議,將清償期展延至90年10月25日,並約定89年4 月28日簽訂之授信合約被90年4 月28日簽訂之授信契約所取代,而被告僅以Athen 公司負責人及保證人名義,在89年4 月28日之承諾書(下稱甲承諾書)上簽署,但就90年4 月28日之新承諾書(下稱乙承諾書),因被告拒絕繼續保證該債務,故並未以保證人名義在該承諾書上簽名;被告既未同意保證,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觀諸卷附甲承諾書及乙承諾書(見院一卷第18至21頁背面),發現甲承諾書、乙承諾書之簽署日期分別為89年4 月28日、90年4 月28日,兩份文件之條款內容完全相同,然被告雖在甲承諾書最末頁以電腦打字之「Signature of the Borrower 」、「Surety:YUN PINGWANG AKA ALAN WANG」欄位內簽名(見院一卷第19頁背面),但就乙承諾書部分,被告僅在該文件最末頁以電腦打字之「Signature of the Borrower 」欄位內簽名,就電腦打字之「Surety:ALAN WANG 」欄位則未簽名(見院一卷第21頁背面)。然查,Athen 公司與中信銀行於89年4 月28日簽訂授信契約,復於90年4 月28日簽訂補充協議,雙方約定本件借款之清償期展延至同年10月25日,已如前述,而兩造亦相應於89年4 月28日簽署甲承諾書、於90年4 月28日簽署乙承諾書。參以上開補充協議變更條款說明部分約定:「THEMATURITY OF THE LINE IS EXTENDED TO 10/25/2001. THEBUSINESS LOAN AGREEMENT DATED 04/28/2000 IS AMENDEDAND SUPERCEDED BY BUSINESS LOAN AGREEMENT DATED 04/28 /2001.All 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 , STATED INALL OTHER RELATED LOAN DOCUMENTS INCLUDING BUT NOTLIMITED TO THE SECURITY AGREEMENT , NOT MODIFIEDHEREWITH WILL REMAIN IN FULL FORCE AND EFFECTWITHOUT WAIVER OR MODIFICATION OF ANY KIND .」(見院一卷第30頁),可知上開補充協議僅就清償期部分變更原授信契約之約定,但就原授信契約約定之其他約款、條件、保證協議等,則保留全部效力及執行力,並未做任何變更。準此,原告雖於90年4 月28日簽署乙承諾書,但甲承諾書第4條有關立承諾書人(指Athen 公司及被告)如無法依授信合約履行債務,由原告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立承諾書人,逕行代位清償,並於代位清償後,立承諾書人應連帶清償原告代位清償之金額,及給付按年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之約定,應屬繼續生效,並未因被告簽署乙承諾書而受影響。尤以甲承諾書及乙承諾書之條款完全相同,上二承諾書之前言部分均載明:Athen 公司為債務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等語;第1 條第5 項亦約定:「連帶保證人對本條所定之債務,與債務人負連帶履行之責。」(見院一卷第18、20頁),則被告簽署乙承諾書時,雖僅在該文件最末頁以電腦打字之「Signature of the Borrower 」欄位內簽名,但被告既係為展延與中信銀行原約定之借款清償期,始再次簽署與甲承諾書內容完全相同之乙承諾書,且乙承諾書已約明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義務,綜觀兩造立約之真意,應認被告於簽署乙承諾書時,仍有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原告承諾擔保Athen 公司本件債務之意,始符合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是被告辯稱其未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難認有據。
㈡被告雖否認積欠中信銀行5 萬1,160.09美元,並辯稱:原告應舉證美國中信銀行在破產程序中受有多少清償,及美國中信銀行要求其清償債務之數額是否正確云云。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28年上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Athen 公司代位清償美國中信銀行逾期保證本金及利息之六成合計5 萬1,160.09美元之情,業據提出原告92年1月1 日九一僑信保業第3232號函為證(見院一卷第32頁)。且原告曾於105 年3 月22日函詢美國中信銀行有關原告代償5 萬1,160.09美元後,借保戶是否有償還任何款項,美國中信銀行已函覆稱:「…did not receive or collect anyfurther fund from the borrower or guarantorsubseqwent to Overseas Credit Guarantee Fund'spayment 」,亦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68、6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Athen 公司於原告代位清償美金5 萬1,160.09元後,並未對美國中信銀行清償債務,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美國中信銀行有自破產程序中獲清償部分債務,美國中信銀行主張之債務金額不正確云云,然並未就美國中信銀行獲償之事實舉證實其說,則其此節所辯,尚難採憑。
㈢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向美國破產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美國破產法院已對被告為免責處分,免責日為91年3 月25日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美國破產法院裁定及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文書證明相關文件等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62至67、160 至168 、196 至394 頁)。惟我國目前就外國之和解、破產、重整等債務處理程序,係採屬地主義,不承認外國債務處理程序在我國之效力,破產法第4 條亦規定:「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且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本件被告對美國中信銀行之債務已獲免除而消滅,原告自行對美國中信銀行所為之給付,因債務已消滅而不生代位清償之效力,自不得依系爭承諾書第4 條約定,請求伊返還代償之款項;及依民法第313 條、第299 條規定,其對前手債權人美國中信銀行之債務已因美國破產裁定而免責,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云云,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 萬1,160.09元,及自原告代位清償日即92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 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