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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36號

原告
廖志明
被告
詹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兩造車禍事故之刑事案件進行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僅能就身體受傷所受損害為賠償之請求;嗣經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後,於民國107年4 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財物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29,850 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追加請求部分所依據原因事實,與原訴訟為同一車禍事故,其情形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台7 乙線往三峽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台7 乙線約3.8 公里處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由伊所騎乘車號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伊因此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併大片軟組織壞死、左膕動脈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併有機車、安全帽、防摔衣、鞋子、手機、褲子與防摔手套等財物受損,致有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①住院醫療費、膳食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2,742 元、②回診及就診往返計程車費:35,103元、③復健及車資費用:12,400元、④住院看護及家人看護費用:283,200 元、⑤未來醫療車資費:3,000 元、㈡不能工作的薪資損失:112,307 元、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30 9,303元、㈣機車、安全帽、防摔衣、鞋子、手機、褲子與防摔手套等財物損失:129,850 元等損害;以及精神上造成伊有相當痛苦,被告應給付伊㈤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39,59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系爭車禍事故是伊切到對向車道要超車時發生,當時是撞到原告的右後方,可見原告在同向亦正要切出車道時沒有注意伊從後方駛來,原告亦有一半之過失;又原告所請求金額太高,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於原告所主張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與原告發生首揭主張之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因此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併大片軟組織壞死、左膕動脈損傷等傷害,傷害原告身體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兩造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有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身體及造成車禍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請求住院醫療費、膳食費及醫療用品費用292,742 元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診療,並陸續支出住院治療費用、相關醫療器材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72,06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購買醫療器材及用品發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48頁),並有其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共三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1 頁),被告就各項單據亦無爭執,堪信屬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272,068 元金額部分,洵屬有據。

⒉至原告另主張104 年11月15日另於恩主公醫院支出「恩主公急診」1,864 元、「恩主公門診」200 元、「轉院救護車」3,500 元,以及購買醫療用品「2015/12/30藥品(紗布棉花棒)115 元」、「2015/12/31藥品(紗布)290 元」、「2016/3/25 藥品(紗布棉花棒)310 元」、「2017 /3/30醫療照護用品35元」、「出院返家計程車資500 元」等醫療用品與車資支出部分,就於恩主公醫院之支出、計程車資迄未提出相關單據或依據,就醫療用品部分所提出單據模糊,無法核對,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項目之賠償,難認有據。

⒊原告又另請求住院期間「膳食費(77天)」共計13,860元之損害賠償,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查大部分一般人每日均需攝入食物,每日多會支出三餐膳食費用,不論有無發生車禍,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三餐膳食費用,難認與係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回診及就診往返計程車費35,103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在105 年1 月6 日至106 年6 月1 日期間歷次至林口長庚醫院整型外科、骨科、復健科、皮膚科回診,因而支出共計12,103元門診診療費用等情,有該院門診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4 頁、第128 頁),原告主張堪信屬實,其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主張歷次回診均支出1,000 元之往返計程車資,共計23,000元云云,迄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准許其請求。

㈣復健及往返車資費用:12,4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為復健於合健骨科診所門診及復健治療,共支出2,4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 頁),堪信屬實,此部分請求賠償,自應准許。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支出包含往返車資即在林口長庚醫院復健費用共計10,000元云云,迄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准許其請求。

㈤住院看護及家人看護費用283,200元部分:原告主張住院及出院後修養需要全日看護共計137 天(見本院卷第36頁),以及每日看護及家人相當看護之費用為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查原告就每日全日看護費用或家人看護之費用為2,000 員乙節,業已提出侒侒看護中心收費說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26 頁),其主張可堪採信。又查,原告主張於104 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30日住院期間其中的45日、105 年3 月14日至同年3 月21日住院開刀治療期間共計7 日,以及前揭2 次住院出院後的各一個月期間,共計112 日均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核與其所提出林口及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共三份影本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69-7 1頁);惟查,原告另主張於106 年3 月21日至同年4 月15日住院部分,對照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4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時間應為106 年3 月22日至同年4 月14日共計24日。故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其需專人看護日數共計136 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支出為272,000 元【計算式:136 日×2,000 元/ 日=272,000 元】,原告就此金額範圍請求看護費用賠償,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請求,則無理由。

㈥未來醫療車資費3,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未來返回醫院開刀取出鋼板以及回診預估將支出3,000 元之計程車費云云,迄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准許其請求。

㈦不能工作之損失112,307 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309,303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後於104 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30日住院期間共計77日無法工作,損失薪資51,782元,又於105年3 月14日接受手術,於同年月21日出院後須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共計受有60,525元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林口及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共三份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3 月29日核定其師能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20,342元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2 頁)。查原告77日不能工作損失薪資金額為52,889元【計算式:20,342元/ 月×2.6 月≒52,889元】,不工作3 個月薪資損失為61,026元【計算式:20,342元/ 月×3 月=61,026元】,共計損失113,915 元,原告請求其中112,307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查,原告左腓總神經受損,左腳踝關節自主活動度0 度,左小腿肌力受損,為永久損傷,經勞保局認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8 、2-4 項等情,有該局函文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卷第72-73 頁)。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分別為第11級、第7 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失能等級第6 級計算。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 級、第2 級、第3 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 級、第3 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 (100%÷13=7.69%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35 號判決參照),而以7.69% 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 ,則原告上開失能等級第6 級經換算之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為76.9% 。又參以事故發生時原告35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約29年,其每年勞動力損失損害金額為187,716 元【計算式:20,342元/ 月×12月×76.9%≒187,7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新臺幣3,420,401 元【計算方式為:187,716×18. 00000000=3,420,401.0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其中3,309,303 元,核屬有據。

⒊惟查,原告就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均為請求,其請求的期間重疊,就不能工作損失金額中的76.9% 損害金額已為重複請求,應予扣除,故原告就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可請求金額為3,446,715 元【計算式:113,915 元×(1-76.9% )+3,420,401 元≒3,446,7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其中3,421,610 元【計算式:112,307 元+3,309,303 元=3,421,610 元】,核屬有據。

㈧財物損失129,85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大型重型機車修理費」108,670 元、「安全帽」9,200 元、「防摔衣」4,180 元之損害,業據提出單據或市價資料證明,此部分共計122,050 元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主張受有「鞋子」3,500 元、「手機修理費」3,000 元、「褲子」500 元、「防摔手套」800 元等項目之損失,則未提出相關單據或市價證明,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雖事後傷口痊癒,然留下左腓總神經受損,左腳踝關節自主活動度0 度,左小腿肌力受損等永久損傷,喪失部分勞動能力等情,業如前述,其身心確實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原從事室內裝潢木作,於受傷前6 個月平均月薪資為20,342元,名下有汽車1 部、股票投資8 筆;被告則每月薪資所得為35,000元(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卷第11頁反面),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承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外置兩造稅務資料卷)。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身份關係、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合理,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㈩與有過失審酌: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騎乘為注意後方來車,亦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卷第13頁正反面),鑑定意見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原告就此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故足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自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50% 之損害賠償之責。

⒉基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351,116 元【計算式:(住院期間治療與用品費272,068 元+回診診療費用12,103元+復健門診及治療費用2,400 元+看護費272,000 元+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損失3,421,610 元+財物損失122,050 元+慰撫金60萬元)×50% ≒2,351,1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1,11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月14日起(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卷第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