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鍾淑慧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金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5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蔡翰昇 被 告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被 告 金偉華 李玟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其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其於 訴狀送達被告前,即於106年9月20日以民事更正狀擴張違約金部分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聯公司)於104年8月3日邀同被告金偉華、李玟霏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共48個月,借款人應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28,183元,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採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禾聯公司自106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734,622元,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返還本金外,並應給付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金偉華、李玟霏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04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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