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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修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91號

原告
郝明儒
訴訟代理人
阮文華
被告
大天人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彬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訴,惟因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臺北市中山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06號裁定移送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代理線上遊戲「YES人生Online」之遊戲玩家,匿稱為皇冠霸王,因上線進行遊戲已累積有Y幣55,555,789(換算方式:1金幣=100Y幣)、點數50,惟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關閉伺服務服務,造成原告上揭Y幣之損失,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點數、轉至被告公司開發之其他遊戲,倘不願轉移點數則應換算現金給付。被告公司所定會員權益第18條有關停止服務不得要求補償或賠償,並不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有關對消費者作有利解釋之規定。又被告遊戲規範中有禁止幣商私下交易,但卻縱容幣商私自交易,未作禁止,致而造成原告虛擬貨幣方面之損失。

(二)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主要業務係經營大天人遊戲平台,玩家同意被告之會員權益宣告(下稱系爭權益宣告)並加入會員後,即可藉由儲值對應點數使用該遊戲服務。嗣因被告與遊戲開發商間之代理合約於105年11月20日屆滿,被告乃依系爭權益宣告第18條,於105年10月17日官網發佈停止營業之公告,並說明消費者得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之期間內,將其未於遊戲中兌換Y幣之剩餘金幣向客服中心申請退還。

(二)原告於同意加入本件遊戲平台會員時,已同意遵守系爭權益宣告,其中第2條d款約定被告本即有權增加、變更或取消該平台所提供遊戲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權利,且無須個別通知各會員。而被告係於105年11月20日終止遊戲代理,已提前於105年10月17日公告,遠早於系爭權益公告之7日規定,並於105年11月28日至105年12月10日公告玩家得換回儲值現金50元,然原告並未向客服中心申請退還點數,而係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三)被告係合法終止系爭戲服務,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損害之發生、被告應負責任之原因及二者間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餘點數僅50點,如於退換期間申請亦僅可換得新臺幣50元,今遽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顯無理由。

(四)被告僅係代理遊戲、提供儲值兌換點數服務,並未提供Y幣交易,故無法直接做分數轉移,本院106年北小字第1227號判決就同一主張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亦認對玩家僅支付儲值金而非遊戲幣,而判決該案原告敗訴,可供參酌。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停止服務致原告受有Y幣之損害,經被告以上開理由抗辯。經查,上揭網路遊戲會員權益宣告第18條服務停止約定:「大天人遊戲平台於七天前在網頁上公告後,得即取消、停止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分,會員不得因此要求補償或賠償。」(見本院卷第32-1頁),又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發佈「終止營運公告」,內容為:「…由於遊戲合約到期的因素,營運團隊宣佈《YES人生》將於2016/10/20 00:00停止儲值,並於2016/11/20 00:00關閉伺服器。《YES人生》2016年11月20日伺服器關閉後,《YES人生》內剩餘的金幣(非已兌換的Y幣)可前往客服中心申請退還剩餘點數,申請期間為2016年11月20日(日)00:00至2016年12月10日(六)23:59止…」(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被告已依約於系爭遊戲停止服務7日前,在網頁上公佈停止服務之公告,並給予會員將金幣(非已兌換的Y幣)申請退還剩餘點數之期間,並非原告所稱被告無預警倒閉。再者,Y幣在幣商或玩家間如何交易之事,顯非被告營業範圍所應負責之項目,亦非系爭權益宣告所保障之內容,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5萬元損害及其因果關係,其主張因被告停止服務致受有損害云云,尚難憑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Y幣價值5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表示原告所餘點數為50點、如於退換期間申請可換得新臺幣5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乙情,因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主張其曾向被告有所請求之事實,尚非本件審理範圍,本件亦無進一步審究有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及其因果關係,所主張事項尚難憑信,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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