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世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09號 原 告 張世鈺 廖秋鄉 張維清 張少溥 張宸洺 張許寶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在民國106年8月11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決議案。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追加其訴如後述聲明,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股東會決議,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之決議行之,若生爭執時,如能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解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股東會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原告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及張許寶勤之主張,因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有效、成立或得撤銷與否不明確,致其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至原告張 世鈺、廖秋鄉因不具被告股東身分(詳後述),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及張許寶勤至今仍為被告之股東,並於公司法所定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原告張世鈺、廖秋鄉部分,雖張世鈺及廖秋鄉所持有之股票,已遭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拍賣,然力新公司拍賣股票確屬違法,已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確定判決可參,因該拍賣 違法,張世鈺、廖秋鄉仍應合法持有被告之股份,仍為合法股東。 ㈡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確實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185條規定。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三案、第四案、第 七案,均與貝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茂榮明顯具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應不得加入表決。該第四案、第七案並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㈢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三案,被告與貝門公司簽訂增補協議,當然與貝門公司具有利害關係,貝門公司直接參與此項決議,會致損害被告利益之虞,且增補協議書為被告所執,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被告至今未依本院諭命提出,卻已由被告出具同意書,同意改由貝門公司為起造人,並於106 年9月20日完成建照變更手續。根據被告10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被告營運正常,有能力支付員工薪資及相關費用,怎可能無能力繳納每季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信託管理費,顯見被告故意不予繳納。被告最大資產已於106年1月11日歸屬貝門公司所有,被告又於系爭股東會將宜蘭天外天國際渡假旅館開發計畫之籌設許可一併轉讓與貝門公司,被告所有資產及權益都落在貝門公司手上,除負債外已一無所有。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七案,力新公司於102年間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坐落於宜蘭地區34筆土地及地上10筆建物,經宜蘭地院核定底價即第一次拍賣底價25億5,319萬1,000元。被告委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亦載明不動產正常價格為25億6,2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 額為24億7,258萬3,529元,為何106年間被告卻授權董事長 於價值約16億(正負百分之十)之範圍內,找尋買家出售。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三、四、七案確實與貝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茂榮有直接利害關係,且有害於被告,符合公司法第178條應迴避之要件,然其等於系爭股東會卻未迴避而 參與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80條規定。 ㈣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四案、第七案係將被告最主要營業「宜蘭天外天國際渡假旅館」開發計畫之籌設許可一併轉讓與貝門公司,以及授權董事長出售被告最主要資產,均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應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即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貝門公司持有被告股數為4704萬5千股(占總股數57.72%),貝門公司董事長陳茂榮持有被告股數為588萬5千股(占總股數7.22%),兩者相加占總股數64.94%,依經濟部9 3年10月8日經商字第09300173390號函釋,實務上認為公司 法第178條屬限制表決權,其效果係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 決權數,但仍應計入已出席股份總數,則已出席股數為86.52%,但表決權數僅有21.58%,根本未達出席過半數之基本要 求。 ㈤退萬步言,假設無法肯認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三、四、七案具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其決議方法亦違反第178條及 第180條,依公司法第189條應屬得撤銷。又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效果,該決議為不成立。爰依公司法第178條、第180 條、第185條、第189條等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主位聲明:確認被告在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㈡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在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決議案。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張世鈺及廖秋鄉並非被告股東,其等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權存在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 字第546號已判決張世鈺及張廖秋鄉敗訴確定。另原告張維 清、張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四人股份僅占1.24%,股數 很少,縱使出席全部都投反對票,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本件無公司法第178條之情形,公司 法第178條以有自身利害關係及致有害於公司利益為要件, 系爭股東會第三案未有害於被告利益,因貝門公司並非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取得權利,被告也不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而受有損害。貝門公司從力新公司購買合作開發合約及其擔保物(包含信託受益權),顯然貝門公司取得權利與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關連,被告也未因此支付一毛錢,何來股東會決議事項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被告因張世鈺經營無方,欠了力新公司6億元無法償還,還要股東陳茂榮及貝門公司出面 收拾,這是如何有害公司利益,原告沒有說明,遑論證明。另陳茂榮及貝門公司之出席,縱應迴避表決(假設語氣),因表決時分母分子應同時扣除陳茂榮及貝門公司之股數,而系爭股東會之表決為全體無異議通過,在分母分子同時扣除表決數後,仍是全數通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於106年8月11日召開106年股 東常會,原告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自系爭股東會開會前60日迄今,均為被告股東,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未通知原告張世鈺、廖秋鄉,被告於106年7月21日寄發系爭股東會通知書予原告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符合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及原告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 、張許寶勤持有被告股份於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各為300,000、85,000、444,000、300,000股,原告張世鈺、廖秋鄉對 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34 號判決駁回,原告張世鈺、廖秋鄉不服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駁回等情,有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持股情形文件、交寄郵件證明單、民事判決書、106年7月5日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㈠第141、142頁),堪以認定。 四、原告張世鈺、廖秋鄉主張其等仍為被告股東云云,已經被告否認,經核106年7月5日被告股東名簿之記載,原告張世鈺 、廖秋鄉並非被告股東,原告張世鈺、廖秋鄉固主張其等持有之被告股票,遭違法拍賣,股份權利仍然存在云云,惟原告張世鈺、廖秋鄉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張世鈺、廖秋鄉確實已非被告之股東。至原告張世鈺、廖秋鄉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民 事判決,該判決理由雖認定因力新公司實施質權並無正當權源,致張世鈺之被告股份拍定移轉予任鳴鉅,因而受有損害,而判決力新公司因債務不履行而應賠償張世鈺250萬元, 惟此乃力新公司與張世鈺間損害賠償問題,與被告無關,原告張世鈺之被告股東資格亦無法因此回復,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原告張世鈺、廖秋鄉既非被告股東,其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對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185條、第18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事項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係以股東貝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茂榮就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三案、第四案、第七案,未對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事項迴避表決,違反前開規定為其論據: ㈠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 股東將因該事項之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股東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表決。亦即該法條所稱「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直接導致該特定股東具體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系爭股東會之報告事項,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決議事項第三案,討論事項第一、二、五、六案,分別為報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承認財務報表並送監察人查核完竣,虧損撥補案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並有委任會計師辦理減資、修改公司章程等內容,乃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度均須討論之一般性事務及對董事會一般授權事項,均無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形,上開議案之通過對於貝門公司、陳茂榮等股東核無具體直接之權利義務變動,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 ㈢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三案,該案內容為:「因力新公司已將合作開發合約及信託受益權等權利全部轉讓,而由貝門公司承受。故授權董事長與貝門公司協商,雙方本著原合作開發合約精神與貝門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案。說明:一、因力新公司已將合作開發合約及信託受益權等權利全部讓與貝門公司,且貝門公司因信託歸屬已登記而成為宜蘭天外天國際渡假旅館開發案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會計師已於106年 上半年財務報告書中揭示。二、授權董事長與貝門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且為繼續宜蘭天外天國際渡假旅館開發案之進行,本公司出具同意書,同意以貝門公司為起造人,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以繼續本開發案之進行。」(見本院卷㈡第241頁 ),依前開內容,係因力新公司已將合作開發合約及信託受益權等權利全部讓與貝門公司,被告為繼續開發案之進行,授權董事長與貝門公司協商,由於貝門公司就合作開發合約及信託受益權等權利義務,係基於貝門公司出資與力新公司簽約購回(見本院卷㈠第71頁以下),貝門公司並未因該決議而取得或免除超過原合作開發案之權利及義務,亦未因該決議喪失原合作開發案之權利或負擔超過原合作開發案之義務,該決議之通過對於貝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茂榮等權利義務並無具體直接之變動,貝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茂榮參與表決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 ㈣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四案,該案內容為:「本公司宜蘭天外天國際度假旅館開發計畫之籌設許可一併轉讓與貝門公司案,提請討論。說明:由於本公司已同意以貝門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向宜蘭縣政府重新申請建照執照,故若將交通部觀光局所核發之本開發案籌設許可一併轉讓與貝門公司,將更加有助於本酒店開發案之進行。」(見本院卷㈡第241頁),經 核被告固同意以貝門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照執照,並願將交通部觀光局核發之開發案籌設許可一併轉讓予貝門公司,惟貝門公司係支付5億5千萬元予力新公司始取回合作開發合約及信託受益權,有契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71頁以下),在被告無力支付力新公司款項而致名下土地建 物遭強制執行程序之情況下,由貝門公司出資取回合作開發合約及信託受益等權利,並使力新公司因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不僅使被告資產得以保存,且使被告就宜蘭酒店開發案得與貝門公司一同開發,被告雖同意貝門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並願將交通部觀光局核發之開發案籌設許可轉讓予貝門公司,雖然免除貝門公司申請程序之煩,但貝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大股東,在彼此合作共同獲益之情況下,仍屬對被告有益之事項,而非損害被告利益,此觀該案經在場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自明(見本院卷㈡第241頁),否則,貝門公司既已出資取回合作開發合約及信託受益等權利,本可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而不必與被告合作,被告縱使已獲得開發許可,在已負債致遭強制執行之情形下,顯然已無力開發,所獲許可對被告亦無增益,因該案事項對被告有利,貝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加入表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 ㈤至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七案,該案內容為:「授權董事長於價值新台幣約16億(正負百分之十)之範圍內,找尋買家出售天外天公司之資產案。說明:1.天外天公司復工興建飯店後續再投資金額太大,股東多不願意增加對本公司投資資本額。2.為保障現有股東之權利,擬授權董事長在價值新台幣約16億元增減10%範圍內,洽尋國內外買家出售天外天公 司之資產。」(見本院卷㈡第241頁),該案是授權董事長洽詢資產買家,與貝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茂榮並無關聯,亦無權利義務關係之改變,原告雖質疑被告資產遠超過24億元,出售金額僅16億元增減百分之十,差距過大云云,惟該案與貝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茂榮既無關聯,貝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縱參與表決,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 況該案之緣由係因後續再投資金額太大,股東不願意增資,致不得已出售資產,以保障股東之權利,該案目的在保障原有股東之權益,以免因增資而稀釋原有股東之權益,故不得已出售資產以為因應,該案目的既在保障股東權益,而資產市場價格在亟欲脫手之情況下,亦非無折扣之可能,難認對被告不利,且與貝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無關,貝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加入表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 ㈥另原告又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四案、第七案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但本件未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貝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茂榮參與該等議案表決,既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 定,自無原告前揭主張表決數不予計算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顯係誤會,而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之第四案、第七案均經在場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出席股份總數並達86.52%( 見本院卷㈡第241頁),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原告又主張本件有公司法第189條之情形,惟被告 寄發系爭股東會通知書予原告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本件亦無證據足證有其他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而系爭股東會議案之決議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原告主張 公司法第189條,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世鈺、廖秋鄉並非被告股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確認利益,亦不得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提起撤銷之訴。原告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對被告,依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185條、第189條等規定,提起 先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決議不成立、無效或請求撤銷,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