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38號原 告 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肇安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中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林蒼華,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林昊辰,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8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提出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3,550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於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6 年11月8 日」,經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專營建築廢棄物處理廠,於104 年6 月間與訴外人正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豪公司)簽訂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與訴外人均發建設有限公司施作之「桃園市○○區○○○段○○○○段00號地號(即大觀路585 巷66弄31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廢棄物清運工作,原告乃於104 年6 月17日到場載運7 車廢棄物,正豪公司就此應給付6 萬1,425 元。然正豪公司向原告陳稱其與被告已結束合作,請原告逕向被告請款,原告即就上開款項開立折讓單予正豪公司,並與被告接洽,經被告表示同意承受上開款項及後續廢棄物清運之承攬報酬,原告遂繼續依指示陸續清運,並於104 年10月6 日開立後續清運之62萬2,125 元處理費收款明細及連同上開6 萬1,425 元款項之共計68萬3,550 元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依被告指示開立為「中聯開發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未給付。為此,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3,550 元及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確實應由被告負責給付原告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然被告已將承攬款項給付予訴外人即包商林幸弘。當時被告係與林幸弘約定要由林幸弘轉交該等款項,但沒有與原告如此約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上開工程之廢棄物清運工作,並與被告約定應由被告負責給付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其已於完成清除工作後,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款項68萬3,550 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處理費收款明細、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統一發票、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為證(訴字卷第42至73頁),被告亦於106 年11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自認確應由被告負責給付原告本件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一節屬實(訴字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其雖辯稱已將承攬款項給付予包商林幸弘,不知道林幸弘有無將款項轉交予原告等語,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自承係被告與林幸弘間自行約定要由林幸弘轉交款項,並未跟原告做這樣的約定等語在卷(訴字卷第77頁),則縱認被告前揭所述屬實,亦無由以其與林幸弘間之私下約定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即未針對其確已實際給付原告上開應給付之承攬款項一節,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已給付本件承攬款項。基此,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萬3,550 元,即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3,550 元,及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