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39號原 告 沈英宏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陳蔚姍 被 告 邱品康 福輝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仁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上二被 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宇鑫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陳廣義 被 告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陳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邱品康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被告福輝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邱品康、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等2人為被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規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85,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791號卷第2頁,下稱調解卷),嗣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具狀追加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及福輝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福輝公司)為被告,並於107年5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37,4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6頁、卷二第91頁),核原告之追加變更係基於同一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邱品康、福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107年11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邱品康受僱於被告福輝公司,平日以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7月11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7公里700 公尺外側車道時,因有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竟自後方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併神 經壓迫、頭部外傷後右側耳鳴、頭痛等傷害。 (二)被告邱品康雖直接受僱於被告福輝公司,但所駕駛車輛車門印有大榮貨運字樣,車側則印有福輝貨運字樣,貨櫃側面更清楚印有KERRY嘉里大榮物流標誌,外觀上均足使第三人認 被告邱品康係為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擔任司機,並受被告嘉里大榮公司與轉包貨運業務之被告大榮公司指揮監督,則被告等自應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業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及交通費,並增加租車、載送配偶與子女上班上學之交通費用,又導致當日要執行與威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約定業務而無法完成,損失收入21,000元。另於105年6月間與仕宏企業社、105年7月間與恆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各簽訂顧問合約,約定由原告執行顧問業務,卻因原告每週需額外耗費1至3個工作日前往醫院進行診治及復健,致無時間完成各該合約,未能獲取之相關顧問合約報酬,亦屬民法第216條所失利益範圍, 應由被告負責。 (四)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7,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邱品康部分:原告診斷證明所載椎間盤突出屬於個人疾病,非本件車禍所致,並否認原告支出家人之交通費用。 (二)福輝公司部分: 1.否認拆車費用4萬元支出之必要性。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事故當天未能獲得工作收入21,000元,但原證七係開立予元譜國際公司而非開予原告個人,如該合約無法完成,亦非原告之損失。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導致不能履行仕宏企業社與恆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受有損失762,500元,但原告未證明伊完全不能工作,且原證 26、27不代表原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原告仍可以另外安排時間完成工作。 3.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88,041元部分:因車輛已經報廢且原告 已領取賠償金,原告不得再請求受領保險金以後之原告交通費、租車費及家人上班上學費用。 4.精神慰撫金應以不超過36,000元為合理。 (三)嘉里大榮公司部分: 1.邱品康並非受僱於嘉里大榮公司,其駕駛之車號000-00貨櫃拖頭非屬嘉里大榮公司所有,係嘉里大榮公司委託大榮公司拖櫃之業務。因大榮公司之人車不足,再轉包予福輝公司托運,故被告邱品康及系爭貨櫃車均屬福輝公司指揮監督,嘉里大榮公司對於該拖櫃之車輛及駕駛並無監督指揮之權,應不負連帶責任。 2.原告傷勢部分,除頭部外傷部分,否認其他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 3.原告提出105年6月1日仕宏企業社與元譜國際公司簽約之契 約書,合約期間為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恆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元譜國際公司於105年7月1日簽約之契 約書,合約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0日,兩合約 條號、編排及工作內容(輔導分工)等完全一致,顯係元譜國際製作、提供,而仕宏企業社為一資本額僅15萬元之企業社,有無能力以每趟日10,000元之高薪聘用顧問(共約定高達34趟日)及合約真實性均有可疑。況如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失,亦應先扣除營業成本並參酌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以客觀之事實定其數額,且此所失利益數額乃屬營利事業之損失,而非原告個人之所得損失。 4.原告所有車輛因系爭事故全損而報廢,已受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並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後續交通費用。又原告主張每日租車1,200元過高,應以每 日1,000元較為合理。原告既向大成工藝社於105年7月至107年3月間以每日1,200元之代價租車使用,原告不得同時主張有增加原告及家屬交通費用。另大成工藝社之營業登記地址,與原告擔任代表人之元譜公司所設地址同一,顯見原告之賠償單據係自己開立,被告否認內容之真正。 (四)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35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7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006555號函(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02至117頁),且各診斷證明書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且損害與被告邱品康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邱品康並具有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二)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精神既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品康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已如前述,故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邱品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福輝公司之受雇人,邱品康駕駛車輛並有「嘉里大榮物流」與「福輝貨運」等名稱(參調解卷第112頁相片),在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認為邱品康係為嘉里大榮公司 與福輝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另大榮公司依契約(本院卷一 第28頁)受嘉里大榮公司監督,福輝公司則依契約(本院卷一第34頁)受大榮公司指揮監督,故邱品康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造成損害之結果,嘉里大榮公司、福輝公司與大榮公司即應與邱品康負連帶賠償之責,始符合民法第188第1項之立法目的。嘉里大榮公司尚不得以其與大榮公司間之內部契約關係,卸免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大榮公司、福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醫療而生之交通費用共24,030元,於 20,3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自105年7月12日至106年6月30日支出醫療費用12,570元與因醫療支出交通費用3,395元,共計15,965元部分, 業已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及交通費用支出單據為佐(調解卷第35至68頁),經核計醫療單據費用共有12,570元(附表2如調解卷第9頁)、 交通單據費用共有615元(附表3如調解卷第12頁之前3項) ,此外原告以悠遊卡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提出如原證十七之悠遊卡類別為學生(本院卷一第163頁以下),與原告 身分不符,難為原告有支出之佐證,則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於13,185元(計算式:12,570+615=13,185)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自106年7月5日起至106年10月2日止之醫療費用2,890元及醫療交通費用810元,共計3,700元部分,業已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醫療及交通費用支出單據為佐(本院卷一第82至95頁、第171至173頁),經核計醫療單據費用共有2,890元(附表8如本院卷一第79頁)、交通 單據費用共有810元(附表9如本院卷一第80頁),則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金額3,700元(計算式:2,890+810=3,7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4月3日止之醫療費用3,465元及醫療交通費用900元部分,業已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醫療及交通費用支出單據為佐(本院卷第149至173頁),經核計醫療單據費用共有3,465元(附 表11如本院卷一第125頁),應可採信。惟原告主張交通費 900元(附表12,本院卷一第126頁)部分(本院卷一第126 頁),相關支出憑證為如原證十七所示悠遊卡紀錄,但悠遊卡紀錄日期,僅至2017年9月27日(本院卷一第173頁),未及於此部分交通費支出期間即2018年10月11日以後,且該悠遊卡類別為學生,與原告身分不符,難為原告有支出之佐證。則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3,465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財產損失41,890元,於41,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1)車輛拆解維修費用及車廠來回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車輛拆解及維修費用共40,000元、來回車廠之交通費用共890元,並提出華禕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 發票及估價單暨相關交通支出單據附卷為佐(調解卷第69至71頁)。查原告之車輛既因系爭事故而損害,原告為請求保險給付而產生車輛拆解費用及往返車廠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必要。惟卷附交通費用單據核計金額僅600元,其餘以悠遊卡支出部分,因如原證十七所示 悠遊卡紀錄類別為學生,與原告身分不符,原告主張之部分日期亦無原告主張之金額可考,難為原告有支出之佐證,則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交通費及拆解車輛費用,於40,600元(計算式:40,000+600=40,60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2)眼鏡損失費用1,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眼鏡 損失費用1,000元,並提出相關發票乙紙附卷為佐(調解卷 第72頁),該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堪認屬因眼鏡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並合於上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增加生活費用共188,041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原告及配偶上班、子女上學之交通費用共55,300元,固提出悠遊卡儲值單據附卷為佐(調解卷第77至84頁,附表6如調解卷第19頁)。 惟原告、配偶與子女本有上班上學之基本生活費用支出,渠等改乘大眾交通工具,顯然不因系爭事故而更有增加支出,該支出亦非系爭事故導致之必要支出,原告之主張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2)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之租車生活費用共132,741元,並提出相關交通費用支出單據附卷為佐(調解 卷第85至96頁,附表7如調解卷第20頁)。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12日,已受領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853,980元,有該公司回函可考(本院卷二第343頁),而原告於105年7月11日事故發生後至受領保險日之期間,有14日(本院卷 一第94頁)向大成工藝社以每日1,200元代價租車代步,相 較於原告本有車代步之平日生活情形,堪認該部分租金費用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必要,則依民法第193條 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但原告於105年9月 13日以後,因車輛無法使用之損害已受填補,原告所提其他單據所示內容,或逾105年9月12日,或通車起迄點與交通目的不明,均無法憑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必要性,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工作損失共783,5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事故當日之業務損失21,000元,固提出威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開立聘書及估價單載明「水質採樣及室內空氣品質研討課程」「總價21,000」等件為佐(調解卷第73至74頁)。惟查,威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聘書雖指名聘僱原告,但原告所提估價單卻以元譜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為之,並蓋用該公司發票章,於105年6月25日出具予威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則相關報酬顯非原告之個人收入,洵可認定,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該筆損失,自非有據。 (2)次查,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先後於105年6月1日及7月1日與仕宏企業社、恆逸公司分別簽訂檢測技術建立顧問 契約、環境檢測實驗室顧問合約,約定由原告執行顧問輔導工作,嗣因系爭事故無法執行上開顧問業務故,原告乃與仕宏企業社及恆逸公司協議終止合約,並致原告受有收入損失云云,另有檢測技術建立顧問合約書、環境檢測實驗室顧問合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39至46頁),且有仕宏企業社107年8月10日陳報狀、恆逸公司107年8月15日陳報狀供佐(本院卷二第379、401頁)。惟查,原告並非恆逸公司契約書當事人,該契約第6條並約定由元譜公司開立發票請款,非 對原告為直接給付,堪認此契約縱未完成,亦非原告個人之收入損失。次查,仕宏企業社地址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恆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均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9(本院卷一第192、193頁),二家公司共用辦公處所,關係 非比尋常,仕宏企業社並於上揭函文中,稱因原告無法配合業務執行,乃改由吳靜玫小姐輔助該項工作等情(本院卷二 第379、381頁),惟吳靜玫為仕宏企業社負責人吳簡碧蓮之 女(本院卷二第381、419頁),依渠等為直系血親一親等之密切關係,倘吳靜玫本得執行該業務,何需另交原告辦理該業務或支付費用,仕宏企業社是否真有交付原告執行業務並給付報酬之真意,頗有疑義,尚難遽信。又原告固有定期復健之事實,惟被告辯稱原告仍有其他時間可完成上揭顧問工作乙節,原告就定期復健導致無法執行上揭契約之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原告確因復健而受有收入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原告與被告邱品康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本院卷二第67頁、卷一第112 頁)與社會地位,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長期就診復健,對原告生活有相當程度影響,且對原告平日執行業務增加不便程度,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年7月20 日送達被告嘉里大榮公司、106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邱品康、107年2月1日送達追加被告福輝公司,107年2月14日 送達大榮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01頁、第 119頁、本院卷一第60頁、本院卷二第44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嘉里大榮公司自106年7月21日起、被告邱品康自106年8月4日起、被告福輝公司自107年2月2日、被告大榮公司自107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228,750元,及被告嘉里大榮公司自106年7月2日起、被告邱品康自106年8月4日起、被告福輝公司自 107年2月2日起,被告大榮公司自107年2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 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