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49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施秋妤
- 被告
- 麗合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上玄
- 被告
- 王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麗合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合博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4萬元、30萬元,各筆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並由被告劉上玄、王秀珍擔任連帶保證人,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原告僅繳息至106年5月8日,依綜合授信約定書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項第5款、第7款約定,被告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麗合博公司尚積欠18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查詢表、綜合授信約定書、貸款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保證書、台北體育場郵局1017號存證信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曰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麗合博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劉上玄、王秀珍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19,21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 │號│(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1 │1,540,000元 │自106年5月│3.19% │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8日起至清 │ │,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 │ │ │ │償日止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2 │300,000元 │自106年6月│3.19% │自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1日起至清 │ │,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 │ │ │ │償日止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本金1,840,000元 │ └──────────────────────────────────────────┘